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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例ABS监管账户破产隔离裁定问世?业内:裁定理由并未触及破产隔离!

    每日经济新闻 2019-11-04 23:52

    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崔相伟律师向记者表示:“我个人不太认可将该案上升到‘破产隔离’的高度,主要是因为法院裁定的理由并没有触及‘破产隔离’这个话题,法院基本上是回避了讨论这个问题。”

    每经记者 陈晨    每经编辑 吴永久    

    图片来源:摄图网

     

    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信息显示,武汉中院支持了山西证券作为案外人对融信租赁与其债权人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监管账户作为执行标的的异议,法院认为该监管账户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法对该账户中止执行。

    11月4日,上述消息一经公布便引发业内强烈关注,并被赋予“企业ABS市场首例监管账户破产隔离裁定问世”的称号,山西证券也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上予以表达。

    虽然说,该判决或将对企业ABS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但是也有业内人士提出了不同的见解。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崔相伟律师向记者表示:“我个人不太认可将该案上升到‘破产隔离’的高度,主要是因为法院裁定的理由并没有触及‘破产隔离’这个话题,法院基本上是回避了讨论这个问题。”

    山西证券请求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

    11月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国通信托、融信租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在执行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信托)与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租赁)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山西证券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山西证券表示,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华林支行的账号为79×××72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虽为融信租赁公司开立,但该账户实为支持专项计划的资金归集以及监管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已在冻结前,作为整体资产转让给山西证券,山西证券系涉案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占有人。

    记者进一步了解到,根据山西证券与融信租赁签署的《融信租赁2017年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买卖协议》(以下简称《买卖协议》)的约定,融信租赁公司将其应收租金收益,作为基础资产有偿转让给山西证券。

    根据《买卖协议》的约定,山西证券已向融信租赁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并依约办理了租金收益(基础资产)的交付手续,租金收益的所有权已转移至山西证券。同时,山西证券已就上述租金收益的转让事宜,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具备所有权登记及公示的法律效力。

    因此,山西证券诉称涉案账户实为租金收益的归集及监管账户,融信租赁公司不是涉案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和实际占有人。请求撤销(2018)鄂01民初470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9)鄂01执保15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

    法院支持山西证券诉求

    记者了解到,武汉中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涉案账户由融信租赁公司开立,但不能据此简单判断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属于融信租赁公司所有。

    首先,山西证券提出异议所主张的是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并非涉案账户,该资金是种类物,具有流通性,在特定条件下,则不能简单适用“登记主义”来判断案外人对涉案账户资金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其次,涉案账户内的资金系基于融信租赁与山西证券签订的《买卖协议》和山西证券、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融信租赁签订的《监管协议》,在开立了涉案账户(监管账户)后,融信租赁作为该项目的资产服务机构,将其归集的基础资产产生的回收款按照协议约定汇入涉案账户,在此情形下,该资金已被特定化。

    第三,就该项目的转让以及转让资产的内容,已向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进行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故,据此判断,山西证券公司是涉案账户资金的权利人。

    另,国通信托和融信租赁对山西证券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此,山西证券主张其对涉案账户内资金享有的所有权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形式要件,能够排除执行。

    综上,案外人山西证券对涉案账户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法应对该执行标的中止执行。山西证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赋予“首例”称号

    虽然该裁定书尚未生效,但该裁定书一经公布,就引起金融业人士强烈关注,并被赋予“市场首例ABS监管账户破产隔离裁定问世”的称号,山西证券在官方微信公众号上也予以表达。

    山西证券数据显示,截至目前,企业ABS已累计发行3.44万亿元,存续规模1.83万亿元,存续规模中以融资租赁债权、应收账款和保理债权作为基础资产的ABS就有约9000亿元,占比达到50%左右。面对规模如此之大的存量规模,监管机构不断完善资产证券化市场规则体系,陆续出台了针对融资租赁、应收账款等大类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挂牌指南和信息披露指南,进一步约束和规范产品的申报发行和存续期管理。

    山西证券公开表示,在此类融资租赁ABS业务中,产品往往引入监管账户的设计,用于归集融资租赁公司入池租赁资产的回收款,以防止资金混同和挪用风险。

    然而,在实际的存续管理操作中,仍面临多种无奈,尤其是在原始权益人经营不善、银行账户被司法冻结或破产时,该监管账户无法与其他经营账户第一时间进行有效区分,监管账户的回款资金以及基础资产后续回款有可能成为破产财产,为管理人的存续期管理带了巨大的挑战,也严重影响了ABS投资者的利益。因此,不少投资者仍将此类ABS产品视为主体融资产品。

    山西证券评论道,法院支持管理人对监管账户资金享有所有权,中止对账户内资金的强制执行。该判决首次在司法层面肯定了ABS产品监管账户的设计意义,认可其具有破产隔离的效力,无疑给整个企业ABS市场的参与各方打了一剂强心针。

    业内提出不同观点

    “我个人不太认可将该案上升到‘破产隔离’的高度,主要是因为法院裁定的理由并没有触及‘破产隔离’这个话题,法院基本上是回避了讨论这个问题。”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崔相伟律师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该案件还是在传统法律框架内,根据《民事诉讼法》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执行异议,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获得保护。山西证券享有基础资产,即享有实体权利,那么他自然就有权利基于实体权利而提出执行异议。”

    崔相伟律师向记者表示,实现破产隔离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在财产上设立信托,另一种是财产真实出售。就专项计划ABS一般采取的基础资产“买卖关系”交易结构而言,实现破产隔离的基础,是“真实出售”。

    “理论上,‘真实出售’只须满足法律规定的‘买卖关系’生效要件即可实现‘破产隔离’,但由于实践中转让方一般还负责归集资金,所以须对归集资金进行‘货币特定化’,因为金钱作为种类物是经不起多次‘混同’和‘转化’的,一旦转让方(如故意)对归集的资金进行多次转移,或者在金钱和其他物之间多次转化,所有权人(专项计划)就丧失了对其的所有权,而仅对转让方享有一项普通的债权。所以,‘真实出售’和‘账户特定化’同样重要”,崔相伟律师向记者解释道。

    同时,崔相伟律师还提出,在理想状态下,参考国外实践,该“资金归集账户”完全可以定性为是“信托账户”,账户内资金属于(专项计划的)“信托财产”,那么,就可以完美解决破产隔离的问题。当然,受限于国内信托法实践,这种方式还不太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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