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将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持股比例要求由不低于30%提高至不低于51%。主要考虑:一是提升主要出资人持股比例有利于压实股东责任,更好发挥股东资源优势,促进股东积极发挥支持作用。二是有利于提高决策效率,避免由于股权过度分散导致公司治理失效失衡等问题。三是有利于明确金融机构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防范股东通过代持、隐瞒一致行动关系等方式规避监管、违规操控甚至掏空金融租赁公司等问题。
每经记者 张寿林 每经编辑 张益铭
9月20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披露新修订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下称《办法》)。
《办法》将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持股比例要求由不低于30%提高至不低于51%。
“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两项业务,由此前的基础业务调整到最新的专项业务。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除了可经营基础业务外,还可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经营专项业务。
《办法》共有9章。主要修订内容中提到,修改完善主要出资人制度。提高金融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要求,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新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和境外制造业企业三类主要出资人类型;适当提高主要出资人的总资产、营业收入、注册资本等市场准入标准以及最低持股比例要求,强化主要出资人的股东责任。
修订后的管理办法规定,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条件之一为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的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总资产要求为,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总资产要求为,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3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亿元,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5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亿元。
《办法》还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有一名符合规定的主要出资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51%。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金融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以及投资人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金融租赁公司,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对于主要出资人出资比例,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办法》将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持股比例要求由不低于30%提高至不低于51%。主要考虑:一是从近年监管实践来看,提升主要出资人持股比例有利于压实股东责任,更好发挥股东资源优势,促进股东积极发挥支持作用。二是有利于提高决策效率,避免由于股权过度分散导致公司治理失效失衡等问题。三是有利于明确金融机构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防范股东通过代持、隐瞒一致行动关系等方式规避监管、违规操控甚至掏空金融租赁公司等问题。
同时,为避免出现大股东违规干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管理等问题,《办法》专门增加了公司治理、股东义务、关联交易等方面的监管要求,形成金融租赁公司内部和外部的有效制约和良性互动。
对于《办法》修订背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经过多年发展,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模式和风险特征均发生显著变化,现行办法已无法满足行业高质量发展和监管需求。同时,近年来金融监管部门在公司治理、股权管理、关联交易管理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监管制度法规,《办法》结合金融租赁行业实际情况,进一步补充完善相关内容,加强与现行监管法规衔接。《办法》修订有利于进一步加强金融租赁公司监管,防范金融风险,完善机构定位,优化金融服务,大力支持企业设备更新改造,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
主要修订内容中还提到,强化业务分类监管。按照业务风险程度及所需专业能力差异,进一步厘清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范围,取消非主业、非必要类业务,严格业务分级监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办法》对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了优化调整,更加专注主责主业。一方面,区分基础业务和专项业务。考虑到“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对金融租赁公司专业性要求更高,将两项业务由基础业务调整到专项业务。另一方面,对境外业务实施分类管理。在专项业务范围中,进一步细化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专项业务资质,区分为境内业务和境外业务两项,要求金融租赁公司从事境外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项目公司形式开展。同时,考虑到飞机、船舶等租赁物单体价值较大、对出租人专业能力要求较高,从事此类境外业务需通过设立专业子公司方式进行。对于以其他设备资产为租赁物的境外业务,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在申请获取相关业务资质后,在境内或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此类业务。
记者发现,《办法》中,除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之外,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还可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申请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一)在境内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二)在境外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三)向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发放股东借款,为专业子公司、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履约担保;(四)固定收益类投资业务;(五)资产证券化业务;(六)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七)提供融资租赁相关咨询服务;(八)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主要修订内容中明确,强化风险管理。明确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充足、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以及重大关联交易等方面的监管要求,优化增设部分监管指标,明确监管评级、监管强制措施等方面要求。
监管指标变化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司局负责人表示,一是新增杠杆率及财务杠杆倍数指标。金融租赁公司作为不吸收公众存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为避免其盲目扩张,《办法》新增杠杆率、财务杠杆倍数等监管指标。其中,杠杆率指标不得低于6%,财务杠杆倍数指标不得超过10倍。
二是优化拨备覆盖率和同业拆借比例监管指标。按照逆周期监管的思路,将拨备覆盖率由不低于150%下调为不低于100%,在确保损失准备能够有效覆盖预期信用损失的基础上,支持金融租赁公司加大对实体经济支持力度。将同业拆借比例规范范围由同业拆入业务扩展到同业拆入和同业拆出业务。
三是新增租赁应收款拨备率、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覆盖率等指标,进一步完善监管指标体系。对于流动性比例、流动性覆盖率具体指标计算方式和指标值,金融监管总局将结合行业实际,另行研究确定。
封面图片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刘国梅 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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