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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若自愿放弃社保,事后又反悔状告单位,法院会支持吗?来看看这则案例。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王某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5年1月3日进入奥尚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
王某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自愿放弃社保声明书,内载:
“乙方(即王某)于2015年1月3日到甲方(即公司)公司工作,获知甲方将统一为其在上海市社保中心购买社会保险,并按照规定由双方分别缴纳参保费用,乙方应负担的费用由己方按照规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乙方在充分了解到社保的相关规定,清楚其在社保上的权利义务以及不购买社保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后,仍然自愿放弃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具体原因为自己个人购买社会保险。鉴于为乙方原因,为明确责任,乙方声明如下:
本人自愿放弃甲方为本人购买社会保险(含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险种),因未购买社会保险而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和法律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本人同时保证不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就未购买社会保险事宜向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权利……”。
2015年4月8日,王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2015年4月13日,公司为王某补办社会保险转入手续,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
2015年5月26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死亡视同为工伤。
公司告知王某家属周某某,称公司已经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告知家属可以去社保中心申领工伤待遇。
2015年8月6日,王某家属周某某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领工伤待遇,该中心出具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不符合领取条件。
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办理情况回执。公司仍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遂上诉至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于领不到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0月29日,王某家属周某某等五人就本案诉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6667号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周某某等五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32706元。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放弃社保声明无效,这钱公司得赔!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公司主张王某曾以自己个人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自愿放弃由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公司未为王某缴纳包括工伤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周某某等五人否认公司提供之声明书的真实性,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劳动者无权放弃,故王某出具的声明书违反法律规定。现公司未依法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王某发生工伤,应当由公司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3月1日判决: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差额32706元。
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认为王某本人已经签署不愿意缴纳社保费的相应证明,该证明是其真实意愿,故公司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偿金等费用。
二审判决: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赔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王某已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未依法按规定为王某缴纳工伤保险,理应由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诉人认为王某本人已经签署不愿意缴纳社保费的相应证明,但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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