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经记者 涂颖浩 每经编辑 廖丹
针对当前债券市场出现的诸多问题,自2018年10月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联合开展了多次调研,邀请市场机构、专家学者探讨解决债券违约救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019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等单位在北京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与会人员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关于审理债券纠纷相关案件的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纪要》(征求意见稿)”)进行了深入讨论。
会后,沪上某券商第一时间对《纪要》(征求意见稿)进行了细致的研读,并向《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阐述了此次座谈会的几大亮点。
沪上某券商指出,《纪要》(征求意见稿)确立了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债券持有人可以委托债券受托管理人向债券发行人发起诉讼,一方面可以减少自身的诉累,另一方面可以利用受托管理人的信息优势与专业能力,更好地追讨债务,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此前,关于债券受托管理人能够代表债券持有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相关规定见于2015年1月实施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该办法仅属于部门规章,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司法态度。
有持肯定态度的,譬如中科云网债券违约案件等,北京地方法院接受了受托管理人提出的违约之诉。
也有持否定态度的,譬如在一起某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案件中,法院就认为执行异议的申请人、债券发行的受托管理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亦未因法院冻结、扣划某某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受托管理人并非提出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进而驳回了其执行异议申请。
因此,司法态度的不一致性给债券受托管理人代表诉讼带来不确定性。
除了认可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纪要》(征求意见稿)还认可担保物权可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
此前,在债券出现违约风险时,债券持有人通常会通过持有人会议决议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发行人通常也同意以其财产进行担保,但是,在对相应担保物进行登记的操作中往往会遇到问题。
以土地抵押登记为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作出的《关于<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为公司债券持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意见函>的答复》中,认为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代为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但是,在办理相关土地抵押登记时,受托管理人仍然会遇到部分地方土地登记机关以证券公司并非银行或者并非债券持有人等理由拒绝办理相关土地抵押登记的情况。
《纪要》(征求意见稿)认可担保物权可登记在受托管理人名下,通过登记的生效或对抗性,维护债券持有人债权。
债券违约诉讼过程中,为确保债券持有人的权益获得更充分的保障,受托管理人有必要在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纪要》(征求意见稿)允许金融机构以自身信用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在提高保全效率的同时,也减少了证券公司的诉讼负担,更利于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此前,财产保全存在如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银行和保险机构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不需要提供担保,但对于证券公司是否需要提供担保并未明确。司法实践中,法院因司法文件无明文规定,出于谨慎角度,一般都要求证券公司提供相应担保,程序较为复杂及耗时,可能错过及时财产保全的时机(上海地区某些法院目前也接受大型证券公司以自身信用进行担保,但是一事一议,申请手续和沟通流程相对繁琐)。
实际上,一方面,证券公司在证监会的监督管理下,经过十几年的治理整顿,资产规模、公司治理和诚信程度等各方面都大幅提高;另一方面,证券公司普遍是轻资产的公司,如要求证券公司提供担保,则需要证券公司提供自有资金或证券资产供法院先行冻结,加上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以及采取具体保全担保措施方面(包括第三方担保或财产保全商业保险)存在耗时较长的问题,这必然会对证券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债券持有人债权保护带来重大不利影响。
该券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恰逢其时,打造了防范化解债券违约纠纷的法制化渠道,有利于提升债券违约处置的市场化、法制化水平,有利于债券市场的平稳运行,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深远的影响。
封面图片来源:摄图网
1本文为《每日经济新闻》原创作品。
2 未经《每日经济新闻》授权,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使用,包括但不限于转载、摘编、复制或建立镜像等,违者必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