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经记者 陈玉静 每经编辑 易启江
作为撮合融资方和资金方的直接中介,信托经理在业务承揽和业务谈判阶段发挥重要作用。不过,近来越来越多的判例表明,在一笔融资业务中收取一定比例的“财务顾问费”成为一些信托经理获得灰色收入的重要方式。数额少则百万,多则千万。近日,又有信托公司员工在做业务时收取“财务顾问费”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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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上半年,新华信托一员工阎某经介绍得知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需筹措资金1.5亿元,遂与申华公司王某联系,商定通过新华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向申华公司融资贷款1.5亿元,综合费率15%。期间,王某提出希望资金尽快到位,同时降低贷款利率。阎某同意其请求,但提出要按照贷款金额的0.5%收取费用,王某同意。不想,事后东窗事发。
事件源于8年前阎某承做的一笔信托业务。2011年上半年,新华信托深圳业务部时任副总经理兼信托经理阎某经中国建设银行某市分行业务部经理冯某介绍得知,申华公司急需资金1.5亿元,于是便与申华公司负责融资业务的王某取得联系,商定由新华信托为申华公司提供1.5亿元的融资贷款,具体资金由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负责包销。阎某和王某初步商定该1.5亿元融资贷款的综合费率为15%。
期间,王某向阎某提出,希望她从中帮忙争取尽快放款,同时降低贷款利率。阎某同意帮忙的同时,提出要按照贷款金额的0.5%收取费用,王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阎某前往省建行沟通工作,省建行同意包销上述1.5亿元信托贷款。
2011年4月28日,阎某向新华信托上报该1.5亿元的《信托计划营销申请表》,2011年4月29日,申华公司和新华信托就该项1.5亿元的信托贷款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利率13.5%,2011年5月11日,申华公司收到新华信托1.5亿元贷款资金。
被告人阎某在1.5亿元贷款到账前几天,向王某索要1.5亿元0.5%的融资财务顾问费,时间一年半,共计112.5万元。王某同意支付该笔费用,被告人阎某遂以其实际控制的郑州润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和申华公司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12.5万元的《融资财务顾问协议》,并开具相应发票。2011年5月13日,申华公司将该112.5万元汇入润东公司账户。而润东公司与申华公司并无实际财务顾问业务往来。后续阎某将钱取出后在冠城国际购买一套别墅。
一审原判认为,阎某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阎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暂扣于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的赃款112.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阎某提出上诉。最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值得注意的是,阎某一审判决后辩解称,其收取的财务顾问费为代持,“公安机关没有如实记录我的意思表示,我在公安机关就多次表示,这112.5万元是给孙某的好处费,我是代孙某持有”。孙某又系何人?
据孙某供述,其于1997年认识阎某,2000年有过合作,2010年左右,阎某告诉孙某她到新华信托工作,如有业务可以介绍给她。孙某称,他退休已有十年,没有该方面的信息,就介绍镇江建行的冯某与阎某认识。
“阎某与申华做融资业务过程中,我未与申华公司约定过居间介绍费,也未曾跟阎某提过任何费用。阎某以润东公司名义与申华公司签订顾问合同收取112.5万元,我当时并不知情,也没有主动要过这个钱”,孙某表示。
法院认为,阎某向申华公司索要并通过润东公司收取财物是阎某个人所为,即使阎某要将其所得的财物送给孙某,也是其对犯罪所得的事后处分行为,不影响犯罪构成。
财务顾问费在信托行业中是否常见?一位信托公司认人士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这种情况发生的比较多,目前曝出的都是在自己做的项目上签的财务顾问费,这肯定是违法的,因为是自己做的项目,用的自己机构的资金,但实际上信托经理是融资人角色,不是投顾角色,收财务顾问费肯定不行。但其实如果融资人不举报,这种情况一般不太会被发现。
“但往往这种事情会让融资人不开心,或者最后项目到期时还款有问题,信托经理、业务团队的人盯着还款,那融资人可能就会把信托经理供出来”,该人士称,往往是项目逾期会爆出这些问题。每经记者注意到,申华公司曾提出应将此笔财务顾问费视作归还给新华信托的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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