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14〕33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
为顺利实施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以下简称沪港通)试点,规范相关资金流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央结算公司)可根据《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在境内银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后,开立人民币沪股通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沪股通相关业务资金往来。
二、香港中央结算公司开立人民币沪股通专用存款账户收支范围如下:
(一)人民币沪股通专用存款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
1.汇入沪股通证券交易应付结算资金、应付风险管理资金、应付税款和应付费用;
2.收取沪股通证券交易应收结算资金、现金股利等公司行为相关资金、账户孳生利息和退回的风险管理资金;
3.因沪股通证券交易结算需要融入的资金,以及因偿还该融资所汇入的本息;
4.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人民币沪股通专用存款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
1.支付沪股通证券交易应付结算资金、应付风险管理资金、应付税款和应付费用;
2.汇出沪股通证券交易应收结算资金、现金股利等公司行为相关资金、账户孳生利息和退回的风险管理资金;
3.支付因沪股通证券交易结算所融入资金的本息;
4.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出。
三、香港中央结算公司所开立人民币沪股通专用存款账户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四、香港中央结算公司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无法从香港汇入沪股通结算资金的,可以从境内开户银行融入人民币资金用于资金结算。
香港中央结算公司融入资金的额度不得超过当日沪股通结算所需资金规模,融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天。
五、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可按有关规定在香港的银行开立港股通银行结算账户,专门用于港股通相关业务资金往来。
六、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因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无法从境内汇出港股通结算资金的,可以从香港开户银行融入人民币资金用于资金结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融入资金的额度不得超过当日港股通结算所需资金规模,融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天。
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或其分公司可在境内银行开立人民币港股通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港股通业务相关业务资金往来。
(一)人民币港股通专用存款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
1.收取港股通证券交易应付结算资金、应付风险管理资金、应付税款和应付费用;
2.汇入港股通证券交易应收结算资金、现金股利等公司行为相关资金、账户孳生利息和退回的风险管理资金;
3.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人民币港股通专用存款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
1.汇出港股通证券交易应付结算资金、应付风险管理资金、应付税款和应付费用;
2.支付结算参与人港股通证券交易应收结算资金、现金股利等公司行为相关资金、账户孳生利息和退回的风险管理资金;
3.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出。
八、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香港中央结算公司的境内开户银行应当分别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港股通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沪股通专用存款账户的开销户信息、资金收付信息,并在每月结束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信息的汇总报表。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香港中央结算公司应当在每月结束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报送沪港通相关资金信息,包括账户资金收付和账户融资信息等。
九、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开立、关闭港股通银行结算账户以及变更港股通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的,应当在30日内将相关信息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香港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有关账户管理规定和本通知要求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及办理资金划转,并会同开户银行做好流动性管理工作,有效防控资金结算风险。
十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香港中央结算公司的境内开户银行应当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及本通知,做好人民币港股通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沪股通专用存款账户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及管理等业务。
十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香港中央结算公司的境内开户银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等义务,配合监管部门做好跨境资金监测管理工作。
十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香港中央结算公司和其境内开户银行的账户管理、资金汇出入和信息报送等进行监督管理。
十四、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
201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