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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监会新修订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采用发起人制度、业务范围扩大

    每经网 2013-12-16 23:47

    每经记者 裴文斐 发自上海

    12月16日,银监会新修订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开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和建议可在2014年1月16日前反馈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

    《办法》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境内外商业银行、境内制造企业、境外融资租赁公司、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以及其他境外金融机构等五类机构均可作为发起人,不再区分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并取消了主要出资人出资占比50%以上的规定。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时指出,考虑到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开展、风险管控及专业化发展需要,规定发起人中应至少包括一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制造企业或境外融资租赁公司,且其出资占比不低于30%,以利于发挥其在金融业务管理和租赁物运营等方面的专业优势,促进金融租赁公司平稳健康发展。

    同时,《办法》扩大了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放宽股东存款业务的条件,拓宽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对象范围,增加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指出,考虑到金融租赁公司增加融资来源、调整资产结构,以及有效盘活存量资产的需要,放宽非银行股东存款的条件,最低期限降低为3个月,同时将“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修改为“转让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对象不再局限于商业银行。

    为拓宽资金运用途径,促进流动性与盈利性的平衡,增加了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为满足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及提高流动性管理水平的需要,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

    此外,《办法》规定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在基本业务基础上,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发行金融债、资产证券化以及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等升级业务。

    同时,强化股东风险责任意识,要求发起人出具书面承诺,更好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持续稳健经营。

    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指出,《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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