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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法制办就银行业高管任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每经网 2012-08-31 01:01

    每经编辑 王雅洁 每经记者 胡健    

    (每经网8月31日讯)王雅洁 每经记者 胡健 发自北京

    8月30日,中国银监会通过国务院法制办,就《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指出,《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颁布执行12年之久。但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法规环境、监管机构设置和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等领域的深刻变革,该办法越来越难以满足银行业监管工作和银行经营的实际需要。尤其是2003年银监会成立后,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正式颁布,原有的法规制度与新的监管实践不相适应,部分重要法规的修订更新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记者通过对比《管理办法》和《办法》发现,在任职资格终止方面,现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只规定了取消任职资格的部分情形,但未规定其他终止情形。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除了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取消任职资格的情形外,《办法》新增了任职资格撤销、失效等终止形式。撤销是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对于“一开始就批错了”的情形,根据利害关系人请求或职权撤销错误行政许可的行为。失效是指董事(理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本身情况发生客观变化,变化原因既不属于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也不属于监管机构因自身原因批错而被撤销许可的情况,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需要被终止任职资格的情况。

    除了新增任职资格撤销、失效等终止形式,《办法》还新增了金融机构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能够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经尽职检查和责任认定,有充分证据表明,该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职的;该董事(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突发事件或重大风险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控制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对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事项,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曾明确发表反对意见,并有书面记录的;因执行上级制度、决定或者明文指令,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执行上级机构违法决定的除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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