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开庭审理顾雏军案

导语: 最高人民法院13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虛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再审一案。此案在最高法院设在深圳的第一巡回法庭开庭审理。

  • 直播员 2018-06-13 23:39:04

    【对原审认定的第二起挪用资金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审判员 刘艾涛:
    检察员对上述证据有什么意见?

    检察员:
    对于原审有争议的证据,证人证言都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采信。首先看王大庆的调查笔录,主要证实了四个方面。一是王大庆明确拒绝了姜宝军的借款请求。二是姜宝军向王大庆出具了付款通知书或者说是指定函,王大庆同意转款。三是王大庆没有在借款签名盖章。四是王大庆记不清公安机关作过几次笔录,但关于6300万元向检察机关陈述内容是一致的。再通过PPT对新调取付款通知书进行说明。第一个,左边是王大庆签认,右边是王大庆签认了这份付款兑现。第二个,张路的情况说明。第三个,原件中还有姜宝军的说明,姜宝军说,此付款通知书是根据顾雏军指示,与扬州机电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定后出具的,目的是扬州亚星客车公司转让扬州柴油机公司股权的转让款,用于解决格林柯尔资金困难。至今为止,扬州格林柯尔尚未归还6300万元。第四个,还有王大庆借款协议书的说明。证实了姜宝军向扬州亚星提供了一份未经王大庆认可的付款通知书,以及扬州机电未签名盖章的借款通知书。此外,还有扬州亚星结算收据和扬州亚星结算收据复印件,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复印件,这是一组证据。第一、付款通知书原件,这是我们这次调取的,连同整本已归档的原始记账一并进行了调取,上面加盖了扬州亚星的印章,能够对王大庆证言进一步印证。第二、扬州亚星结算收据的16907号,也是其自2005年4月的记账,收据上是300万元整。第三、调取了扬州亚星结算收据及其复印件,扬州机电资产有限公司收款6000万元整,备注是扬州亚星客车股权转让手续变更后再作账务处理。第四、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托书回单,上面收款人是扬州格林柯尔,金额是六千万整。第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局的技术性审查意见书。检察机关之所以要调取并且要委托专业人员进行技术性审查,是因为原审被告人多次提到,卷宗内付款通知书的落款处没有印章。扬州机电不可能依据一份没有公章的付款通知书支付6300万,对原审被告人提出的上述问题,尽管证人王大庆已经进行了说明,但是检察机关还是委托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鉴定中心进技术性审查。因为这份证据审查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作出说明。对此内容不在宣读,就说一下结论。落款处是有印章印文盖印。这些印痕可以重合,付款通知书原件的印文,说明卷宗内复制件的是有印痕,只是印文的痕迹很少,而不是没有盖印章。而且我们已经提取到了原件,根据原件也清楚地证明了付款通知书是盖有印章。这也验证了王大庆称是根据姜宝军提供的、带有扬州亚星客车公章的,才进行支付的。在审查证据材料期间,我们也发现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止一枚。

  • 直播员 2018-06-13 23:38:38

    【对原审认定的第二起挪用资金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审判员 刘艾涛:
    顾雏军已经表达完毕,辩护人发言。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好的。

    辩护人 陈有西:
    我来帮顾雏军理顺一下,他讲的比较乱,第一、直接叠合两份付款通知书,行距不对,重叠抬头,底下的同一行无法重合。鉴定为同一份肯定是不对的。所以我们庭前提出申请笔迹专家进行鉴定。第二、王大庆讲公章是公安叫他加上去的,证明检材已经污染,不应再用来检测。第三、检验师的资格应当放上去,没有则是不合格的。同意付的“付”字笔迹完全不同。顾雏军对此情绪激动。我认为应当由最高法院重新组织检验,比如公章印泥时间,王大庆肯定是公安叫他之后盖上去的,可以检验这个东西。顾雏军也认为这个是白条,不是股权转让款的分红6404万,是凭借款协议借出去的借款6300万。这个证据是非常关键。

    审判员 刘艾涛:
    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我想来个比喻,这个好比是把6404万说成是男的,把6300万说成是女的,硬要把男的说成女的就是人妖了。

    审判员 刘艾涛:
    法庭提醒你不用使用比喻,必须注意用语规范。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我认为这是一审法院指鹿为马的判断。顾雏军跟扬州市的领导谈定了借款、签订了协议,王大庆让我办理借款。办理借款的时候他的律师提出,希望能够以股权转让款作为保障。当时我确实问了扬州的总裁谭荣伟,他说章不能盖,我清楚记得始终没有盖章。现在王大庆也主张这个章是假的,财务总监张路也不承认有那个章。虽然有一份有章,但开头又多了“有限”两个字。我就认为是伪造的。现在最高检的证据是第三个,王没盖章,扬州亚星那里有隐隐约约的章。这个章肯定是没有的,我是不认可的,我确信付款通知书是伪造的。当时扬州机电的记账评估单非常清楚写了收款。如果说是股权受让款,应该记录长期投资,清楚写的其他人收款。应该是被人羁押之后做了调整,把六千万调整进长期投资。这里面还有6404万和6300万之间始终差104万,现在都在围绕这个6300万做文章,不说那104万了。这个地方王大庆只签了一个王字,操作员张路也只写了个张,是做贼心虚还是什么原因。我的证言里面说我请示了顾雏军,但是我实际上没有请示,我要向他道歉。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5年3月29日。扬州亚星客车对印章管理是非常严格的,4月25日借了款项,4月16日签订了股权协议,最终确定了6404万元,当时主协议和补充协议还没有生效,企业不可能没有生效就支付6300万元。

    辩护人 盛冲:
    我讲三点,第一、该证据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第二、检材中除第一个是原件外,其他都是扫描件,不符合送审要求。第三、送审材料1/3印文不一致,与检方意见相左。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
    我再补充一点。即使将王大庆两份证言一起质证,王大庆原来的证言仍然是不完整的,新的证言差别太大,我要提交一个质证意见。

    审判员 刘艾涛:
    请提交书面意见。

  • 直播员 2018-06-13 23:35:42

    【对原审认定的第二起挪用资金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审判长 裴显鼎:下面对原审认定的第二起挪用资金事实进行法庭调查。由审判员刘艾涛主持进行。

    审判员 刘艾涛:
    现在由我主持对原审认定的顾雏军、姜宝军挪用扬州亚星客车6300万元的事实进行调查。

    审判员 刘艾涛:
    原二审裁定认定:2005年三四月间,时任扬州亚星客车法定代表人的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指示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向扬州机电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扬州机电)借款,被扬州机电法定代表人王大庆拒绝。其后,顾雏军、姜宝军未经扬州亚星客车董事会同意,以扬州亚星客车的名义起草《付款通知书》并交给王大庆,要求扬州机电在2005年4月26日前,将扬州机电应付给扬州亚星客车的股权转让款及部分投资分红款共计人民币6300万元支付至指定的扬州格林柯尔的银行帐户。4月25日,扬州机电将6300万元划入扬州格林柯尔银行帐户。转款后,扬州亚星客车向扬州机电开出6300万元的结算收据。原审认为,顾雏军、姜宝军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原二审裁定对该起事实共列举10项证据。辩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共有8项,其中证据2《付款通知书》、证据5王大庆的证言与再审期间检方提交的三项新证据的证据名称和证明事项同一,法庭决定在检方举示新证据环节,将王大庆的证言和《付款通知书》与新证据一并质证。
    现在对原二审裁定列举的双方有争议的其他6项证据进行质证,分别是证据3、证据6-10。其中,证据3是扬州机电收到的盖有扬州亚星客车财务专用章的两张分别为6000万元和300万元的结算收据;证据6-9,分别是时任扬州亚星客车总经理谭荣伟、财务总监张路、事会秘书张榕森、办公室主任周荣鑫的证言;证据10是原审被告人姜宝军的供述。原审列举这些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姜宝军受顾雏军指示向王大庆借款,遭拒绝后经请示顾雏军同意,起草《付款通知书》交给王大庆,要求王大庆将扬州机电应付给扬州亚星客车的股权转让款和部分投资分红款共计6300万元支付至扬州格林柯尔的银行帐户,扬州格林柯尔收到该款后,由扬州亚星客车向扬州机电开出6300万元的结算收据。

    审判员 刘艾涛: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证据3是坐牢之后伪造的,证据6-10是错误的, 姜宝军是科龙的财务总监,只是扬州亚星的股东,说他全面负责扬州亚星,这个陈述完全是不真实的。我有细节想和第三组证据一起表述意见。

    审判员 刘艾涛:
    具体意见就和第三组证据一起说。这个证据直接说三性。

    辩护人 陈有西:
    律师先阐述三性,顾雏军等会综合质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没有付款通知书这些证据无法讨论,我认为证据6、7现在说没有意义。张榕森没有将付款通知书给我。姜宝军拿白条根本没有扬州的盖章,如果不说前后经过,无法把这个问题说清楚。

    审判员 刘艾涛:
    应辩方要求,鉴于付款通知书及王大庆证言是较为关键的证据,把新旧证据放在一起进行质证,现在法庭将第三组证据一并质证。第二组是证据5王大庆的证言,以及检方新收集的王大庆的证言,第三组是证据2付款通知书,以及由检方新提交的《付款通知书》原件和《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现在一起质证,顾雏军先说。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付款通知书是由检方提交给一审法庭的,付款通知书有扬州亚星客车的公章,看到有公章才付款的,所以可以看出王大庆的证据是伪造的,质证通知书我没有见过,如果是给我的就一定要有我的签字,这份有王大庆的签字是给扬州亚星客车的。在一审庭审时,各方包括法庭都认为这份通知书没有印章,在庭审记录中我都说王大庆不可能是看到没有盖章的通知书付款,这个证据还多了“有限”两个字,所以这显然是伪造的证据。姜宝军辨认的有章的这个,也是伪造的。不是姜宝军的问题,我认为是公安自己后来伪造的。我还非常气愤的是,一审说有两个版本,但二审的裁定书中没有说明这个付款通知书有两个版本。我认为两个付款通知书都是公安机关调查时伪造的。

    检察员 罗庆东:
    顾雏军,你有多次侮辱检察员、多次不文明的用语,请你遵守庭审秩序,注意用语。

    审判员 刘艾涛:
    请顾雏军不要发表与案情无关的言论,并且注意不要发表对检察院及检察官的不当言论。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我认为这个新证据一定是伪造的。公安提供的证据中,证据7检察的鉴定意见书是一份伪证,请法庭将我们出示的材料放出来,印刷体也对不上、手写体也对不上。

  • 直播员 2018-06-13 22:10:09

    【对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审判员 司明灯:下面对检辩双方提交的涉及本起事实的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本案再审期间,顾雏军向法庭提交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的科龙电器《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本庭已组织检方对该证据进行查阅。现在先由顾雏军一方就项证据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法庭已经调取了证据原件,虽然不能作为新证据,但我们证明公告是属实的,公告的真实性没有问题。毕马威报告可以证明2005年科龙欠我最少4.87亿,科龙欠付我的钱远远不止这个数字。但是,科龙想证明我们欠他钱。该证据的三性是没有问题。

    审判员 司明灯:
    顾雏军,法庭已经听明白了,你对公告的三性没有问题,请顾雏军的辩护人发表意见。

    辩护人 童汉明:
    这份公告是公开的公告,网络上可以查询到。为了加强证据的证明力,我们进行了公证,这份公告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根据这份公告,毕马威是四大会计行,他们审查出来的科龙集团跟科尔公司之间发生不正常现金流向,公安机关等调查出来,现金流出金额人民币21.69亿,现金流入金额24.62亿。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有一个数字是错误。

    辩护人 陈有西:
    公安机关等调查出来现金流出金额人民币21.6亿元,现金流入金额为24.62亿元。公告写的是:在调查期间,两者相差的是2.93亿万元。通过毕马威的审计,科龙公司的公告加上公证,我们确定下来最重要的数据,我们拿到的审计报告是3.62亿元。刚刚顾雏军向法庭陈述的实际欠的,包括隐瞒或者遗漏的,全部应该是4.87亿万。我们现在取的是最少值是2亿多,顾雏军没有欠钱,格林柯尔要还顾雏军钱最少2.93亿元。因此,可以证明顾雏军不但没有挪用,且科龙还要还这么多给格林。借给企业的时候理所当然,拿回来就是挪用,这是差别待遇。

    辩护人 童汉明:
    我补充一点,科龙公司转让的资金,这个公告显示的内容是事实存在的,不是个人挪用,而是个人借给企业的钱。原审法院认定为顾雏军为个人用钱,而非是公司之间的用款,属于个人挪用,这是不能采信的。

    审判员 司明灯:
    张宏其辩护人对该项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宏:
    我不是学习法律的,对法理不能发表意见。我也不是学习财会的,对财务的不能陈述意见。但是,从毕马威报告等可以看出,我们没有挪用。

    审判员 司明灯:
    检察员对该项证据有什么意见?

    检察员:
    检察机关始终认为科龙电器的公告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没有关系。辩护人提出,该公告是为了证明科龙系公司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以及科隆公司是否欠格林柯尔公司的钱,以及公司与公司之间资金划拨问题。原审裁判认定,顾雏军指使张宏将科龙公司的2.9亿元归个人使用,公司不同于个人,公司的资金也不同于个人的,特别是对于上市公司的资金的使用,是有非常严格的限制性条件。任何人,哪怕是公司的法人和董事长,都没有权利和自由,以任何的借口,将上市公司的资金挪到自己的腰包归个人使用。也就是说,在案事实是公司到个人之间的资金划拨问题。因此,科龙电器的公告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鉴于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在申诉期间,一直把公告作为证明无罪的最主要依据。为了澄清事实,回应申诉人关切,检察机关现在同意就该公告接受公开的举证和质证。检察机关认为,公告的内容无法证实科龙欠格林柯尔的钱。关于科龙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的资金的情况,原话我可以向大家宣读一下。据毕马威报告,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于调查期间内发生的不正常现金流向,涉及现金流出金额是人民币21.69亿元,现金流入金额人民币24.62亿元。刚才他们做了一个减法,认为是有2.93亿元的差额,但是原文关于这个有非常重要的限制性条件,而且限制性条件绝对不能忽略。第一,绝对不能忽略表述中关于科龙集团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与调查期间内发生的不正常现金流向这一关键性的限制条件。什么是不正常的现金流?根据公告调查背景,即在公告的第一页介绍的内容,是调查期间内本集团发生的、与公司业务不配比或者不相关的重大现金流。这里又涉及到了什么是重大现金流向?根据公告第二页的内容,只对本集团帐面中记录的等于或者超过下列重要性金额的现金流向。具体的数额为科龙电器5000万元以上人民币。科龙空调、科龙冰箱1000万元以上人民币,包括在公司范围内的其他子公司10万元至1000万元人民币。如此重要的限制性条件被故意忽略了。只有超过重要性金额标准的现金流向,才被纳入到毕马威调查的范围之内。这里我举个例子。从科龙电器资金流向调查标准来看,哪怕是多笔四千九百九十九万的资金流出,也不会纳入到调查报告的调查范围内。10笔4999万是多少?4.9亿元。如此不完整的资金流向,何以反映科龙公司与格林柯尔公司之间资金流向的全貌?这不能忽略。检察员会在辩论环节充分地进行回应。

  • 直播员 2018-06-13 22:09:31

    【证人出庭作证】审判员 司明灯:本案开庭前,顾雏军申请谢伯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检方没有异议,本庭经研究,决定予以准许。现在请法警传证人谢伯阳到庭。

    审判员 司明灯:请坐下。你是谢伯阳吗?庭审前,合议庭已对你的身份等情况进行了核实,请问本案发生时,你在什么单位工作?当时的职务是什么?现在是什么职务?和本案当事人的关系是?

    证人 谢伯阳:当时我在全国工商联工作,职务是副主席。现在我是国务院参事。当时工商联和格林柯尔有一个危机处理小组。我是分工负责这个小组。

    审判员 司明灯:谢伯阳,作为证人,你已在庭前签署保证书,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要负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没有?

    证人 谢伯阳:清楚。

    审判员 司明灯:顾雏军申请你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主要是认为全国工商联曾代表顾雏军和格林柯尔处理其财产和债务,能够证实是科龙系公司占用格林柯尔系公司资金而不是相反,从而证明顾雏军没有犯挪用资金罪。请检辩双方围绕科龙系公司是否占用格林柯尔系公司资金这一问题发问。

    审判员 司明灯: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证人谢伯阳是否有要发问的?

    辩护人 陈有西:感谢谢伯阳副主席出庭作证,你是哪年介入格林危机处理小组。

    证人 谢伯阳:2005年左右。

    辩护人 陈有西:工作内容是什么?

    证人 谢伯阳:委托工商联来处理格林柯尔系的资产,围绕三个重点上市公司开展工作,其中科龙是工作最多的一个方面。

    辩护人 陈有西:当时是否对科龙和格林的资金往来核查并形成材料?

    证人 谢伯阳:我们小组没有,但是我知道广东证监局委托毕马威会计所进行过审计。

    辩护人 陈有西:是否清楚毕马威的聘请及联系人是?

    证人 谢伯阳:我不清楚具体情况,我听说是广东证监局的曾处长负责工作。

    辩护人 陈有西:你是否见到这个报告?

    证人 谢伯阳:没有,但是看到科龙据此做的报告。

    辩护人 陈有西:报告的内容是什么?

    证人 谢伯阳:反映的是科龙欠格林2亿9千万。

    辩护人 陈有西:你是否和广东证监局直接联系?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没有,也没有持有过审计报告。我们不介入案件调查,我们是对公司重组进行工作。

    辩护人 陈有西:根据现在的材料,毕马威报告是科龙电器委托的,但是根据您的说法是广东证监局的处长,你是否清楚情况?

    证人 谢伯阳:我没有直接参与,在工商联小组了解到的情况就是我说的那样。

    辩护人 陈有西:毕马威审计时顾雏军的状态是?

    证人 谢伯阳:顾雏军应该在拘留关押。 辩护人 陈有西:我没有问题了。 辩护人 童汉明:补充一个问题,公告出来后,对于重组是否有措施?

    证人 谢伯阳:重组接手人海信实际上在顾雏军失去自由前就和顾雏军接触过,在顾雏军失去自由后,我们工商联小组在中间进行了协调工作。做的第一个协议科龙、格林、海信都在里面,有转让价格,是9个亿。后来这个协议不行,用7个亿的现金及2个亿的欠款用其他方式偿还,海信仍然提出不同意见,最后决定的是6.8亿现金加2.2亿垫款,垫款由顺德垫付。这个借款是讲明是由科龙和格林对账后,科龙欠格林的钱当中弥补。所以我认为,这个数额和审计报告列明的谁欠谁的钱的结论应该是吻合的。

    审判员 司明灯:检察员,你是否需要发问? 检察员:您是否在办案中向司法机关提供过情况。

    证人 谢伯阳:没有,没有人问过。

    检察员:您是通过什么方式了解情况?

    证人 谢伯阳:通过该公告。

    检察员:您是否清楚如何出结论?

    证人 谢伯阳:我不清楚,结论也是来自公告的。 检察员:除了刚刚您所述的情况还有其他情况可以证明科龙欠格林的钱吗?

    证人 谢伯阳:我就知道这些情况,没有其他可以证明的了。

    审判员 司明灯:顾雏军有什么问题需要询问的?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律师已经问过。 

    审判员 司明灯:张宏,有什么需要发问?

    原审被告人 张宏:没有。

    审判员 司明灯:证人谢伯阳作证完毕,请法警带谢伯阳退庭。

  • 直播员 2018-06-13 21:48:18

    【对原审认定的挪用资金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审判员 司明灯:检察员对该组证据有何意见?

    检察员:再审案件不同于一审,但是再审案件启动后不意味着原审认定的证据都有问题。关于毕马威报告相关页数,在庭前会议的时候已经达成合意,反对刚刚又把这个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关于刚才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关于天津格林柯尔董事会决议,过多的我不展开了,只说顾雏军已经就董事会决计明确作出说明,张宏也有过明确说明,均是否认董事会决议的具体内容。第二,关于印章管理制度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的问题,均证实了江西科龙与江西格林柯尔之间存在大量的未经董事会同意的、未有真实贸易背景的、非正常资金划拨,涉及金额达到26亿元之巨,并且均是顾雏军直接指示张宏进行划款,张宏再安排高国平、翟小明、金立民等人具体负责。检察员的质证意见发表完毕。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刚才这位检察官居然引用证人高国平证言,注意这个欺骗性的手法。用原来的这样的鬼话来欺骗法庭,这样的人,我真的不想说,我想让法庭判断。

    审判员 司明灯:顾雏军你可以说你的观点,但要注意说话用词。张宏你还有什么要补充?

    原审被告人 张宏:我律师发表完意见以后,我再说。

    原审被告人 张宏:我的意思,让律师先说。所有跟这个案子相关的证人证言,我不敢肯定他们都是说谎,但是希望法庭考虑,他们人被抓走,受到了压力,请法庭考虑。第71页的证据本来这件事打算是在辩论的发表意见的时候说的,但是现在我先发表。证据8,我在看守所的时候公安机关就讯问了我四次,应该把4次笔录都出示给法庭。

  • 直播员 2018-06-13 21:47:01

    【对原审认定的挪用资金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审判员 司明灯:现在质证第四、五、六组证据。有辩护人举手示意,你说。

    辩护人 马振彪:我认为,第一、公诉人没有完全重新审视案件,不能说根据一、二审裁判文书就认定事实。第二、刚刚公诉人跟我说高国平讲假话。我认为高国平的职位不可能知道科龙公司拿出资金去注册扬州格林柯尔,科龙的高管不可能和下级讨论这个情况。并非高国平不能作为证人,而是以高国平的职务不能说出这样的话,这个证据不应采纳。

    辩护人 陈有西:我认为原审已经采信的证据,不能认定证据三性自然有效。近期的重大错案都没有辩方提供的新证据,就是凭借原有证据无法确认最后全部推翻。经济案件取证尤其困难,没有死人回家真凶出现,就靠辩论体现,希望检方能够更新观念注意立场。

    审判员 司明灯:第四组证据,是证据8,即天津格林柯尔的董事会决议和委托书。原审列举该项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天津格林柯尔为顾雏军、顾善鸿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代为出资8亿元的董事会决议和委托书是无效的。庭前会议中,顾雏军及其辩护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但张宏的辩护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第五组证据,即原二审裁定第84-90页所列举的证据2-5、8-11。其中证据2、8、9分别是原审被告人张宏、严友松、姜宝军的供述,证据3-5、10分别是证人高国平、翟小明、金立民的证言,证据11是江西科龙出具的证明。原审列举本组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江西科龙与江西格林柯尔之间的非正常资金划拨问题,江西科龙自2002年成立后,顾雏军未经董事会讨论同意,指使张宏从江西科龙调拨大量无贸易背景的资金达25亿多元,至2005年4月份证监会对科龙电器进行调查前,江西科龙的资金缺口为6.37亿元。第六组证据,即原二审裁定第84-90页所列举的证据1、6、7。其中,证据1是顾雏军签署的《印章保管使用制度》;证据6、7分别是时任天津格林柯尔副总裁方志国、黄冬的证言。原审列举本组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顾雏军签署的印章保管制度的效力问题。即在顾雏军经营管理的公司中,一万元以上的资金支出需经保管财务专用章与法人章的二位监印人分别电话请示顾雏军同意后才能加盖印章。

    审判员 司明灯: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高国平不会知道20.2亿元的事,是有人引导他随口胡说,这个数字也不对,毕马威报告记载的是13.36亿,高国平对情况都不了解。我们借给科龙约24亿,科龙还约21亿。我没有签字,谁敢让我注册公司。

    审判员 司明灯:顾雏军,注意用语文明。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一审的时候我说证据上有十三个签字都是伪造的,法官问对方说这十三个签字,顾雏军认为是伪造的。公诉方说是提供给对方参考,没有说这个是顾雏军签的字。

    审判员 司明灯:你的这个发言与本组证据没有直接关联。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其他证言也都是胡说八道的。要我现在如何证明27.8亿,反正指控我有罪的证人证言,我都认为是虚假的。

    辩护人 童汉明:证据1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意见同意顾雏军。证据1,该制度制定于1996年,不能证明2002年后还在用,也不能证明那之后的事实。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我同意这个董事会的签名是我签的了怎么地?

    审判员 司明灯:顾雏军不要擅自发言,要发言请举手示意。

    辩护人 童汉明:张宏让他自己说。高国平、翟小明、金立民等证人都被当做嫌疑人对待,这些证言都不承认。

    辩护人 陈有西:不再补充。

    审判员 司明灯:原审被告人张宏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宏:律师先说。

    辩护人 马振彪:顾雏军否认证据8的签字。如果他认可这个签名,则可以推导出,前面行为都是公司行为,后面出具的证明,就是同意他拿去注册扬州格林,天津格林是资金的所有人,借钱给顾雏军,可能违规但不违法。证据1-11,有其他事实可以佐证就可以证明。但是只有证人我都不认。证据11是江西科龙出具的,严格上讲科龙才犯罪,科龙在顾雏军失去自由后出具这个,想证明顾雏军构成刑事犯罪,不能被采信。

  • 直播员 2018-06-13 21:01:56

    【对原审认定的挪用资金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审判员 司明灯:现在质证第三组证据,分别是证据10-16以及证据19,都是言词证据。其中,证据10-16是时任江西科龙和江西格林柯尔的财务主管高国平、江西科龙总裁助理翟小明、江西科龙副总裁金立民、江西格林柯尔会计曲朝霞、北京格林柯尔副总裁林科、江西科龙财务会计周健和天津格林柯尔职员刘为民的证言;证据19是时任江西科龙董事长兼总裁的原审被告人张宏的供述。原审列举本组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张宏受顾雏军指使,具体指挥金立民、翟小明、高国平、曲朝霞、周健等人将涉案的2.9亿元资金及顾雏军筹集的其他资金,从江西科龙划至江西格林柯尔,再从江西格林柯尔划至天津格林柯尔,最终将筹集到的8亿元资金,从天津格林柯尔银行帐户分两笔各4亿元划入扬州格林柯尔验资帐户,用于顾雏军父子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的个人出资,林科具体负责办理扬州格林柯尔的工商登记事宜。

    审判员 司明灯: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律师先说。

    辩护人 童汉明:在辩论发表质证意见之前,我想那个先给大家看一个表。翟小明是江西科龙的总裁助理,有24次的询问笔录。副总裁金利明有14次询问笔录。高国平的笔录也有21份。采取了长时间高强度的取证,取证态度不好,对上述所有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9,张宏在庭上,可由其对供述做解释。

    辩护人 陈有西:没有补充。

    审判员 司明灯:原审被告人张宏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宏:律师先说。

    辩护人 马振彪:因为高国平、金立民、翟小明的证言涉及到张宏,我专门到了江西,当时他们跟我谈的时候,说当时公安对他们威胁,现在时隔多年不能再找回来作证。但是他们多次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如何采信?比如证据10,高国平所说董事会已经讨论,但是他没有身份去了解高管动向,所以证言不能采用。比如曲朝霞的证言,其陈述填了银行对账单是没有证明指向,我认为不采纳为好。检方如果认为是真实的,应该拿出其他证据对应。张宏被羁押的时候环境也非常差,对人的压力很大,我认为那个期间的陈述完全不能采信。

    审判员 司明灯: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张宏,辩护人说了你们是否还有意见表达?

    原审被告人 张宏:刚才我情绪不好,态度不太稳定,我道歉。第一、请求合议庭用发展的眼光考虑这个案件。考虑当时的证据采集是什么历史背景下的形成的。请求检方也要采取发展的态度。第二、律师建议我参加庭审,但是我认为检方的态度没有办法还原历史原貌。

    审判员 司明灯:张宏,关注焦点回到证据质证上。

    原审被告人 张宏:检方陈述认为顾雏军指示我去扬州办理格林柯尔的注册。我告诉大家,我是科龙的执行董事,顾雏军是董事长,肯定是他给我安排任务的,事情我做了。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挪用资金罪是要书证,就是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要司法部专业的会计师进行鉴定,没有这个不能定罪。有人能够证明我挪用科龙的资金吗?整个资金走向有一个人知道,是刘从梦,因为他是科龙的总裁,但是他即使知道也会作伪证。现在来说资金走向不能仅单线讨论,资金在两个集团之间的走向要总体考虑。

    审判员 司明灯:检察员对该组证据有何意见?

    检察员:检察员对该组证据有异议。鉴于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多次提到原审证据的合法性,检察员简单说两点。第一,原审认定的证据都经过举证质证。如果辩护人认为这些证据是违法的,请拿确切的证据出来。第二,庭前会议的时候,我们已经关于非法证据的问题,达成了合意,但是这次在正式的庭审过程之中,无论是被告还是我们资深的这些律师,屡次针对以上问题一直进行纠缠。我认为法庭应该注意这种情况,针对刚才张宏律师提到的高国平能不能作为证人的?我只说一点。高国平是江西科龙总裁助理,金立民是江西科龙的副总裁,都是所有资金调拨的亲历者、参与者、实施者。如果他们还不能证明资金划拨的行为,还有谁能够证明?接下来刚才童汉明律师也还引用了一些数据,检察员也提供一些数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挪用资金,例如张红就至少有亲笔供述13份,且这些供述的内容均基本一致;更为主要的是,张红在到案第一天就向侦查机关主动交代了其违法犯罪的主要事实。无论是证人高国平、翟晓明、金立民、林科、周建、曲朝霞,以及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张宏的供述,相互之间可以彼此印证。检察员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我们认为,这些证据是客观真实的,能够全面的反映案件事实。

  • 直播员 2018-06-13 20:47:17

    【对原审认定的挪用资金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审判员 司明灯:我询问一下顾雏军,这个2.9亿元挪用,其中2.5亿元已经还了,4千万是否已经还了?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这就是我们旺季借给科龙的钱,之前一审也没有调查这个,我们后来还借了钱给科龙,应该是远远大于4千万。前面的2.5亿元只是碰巧整个儿还的。

    审判员 司明灯:你的意思是说4000万元已经还了?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不是还了,这是我的钱,我把我的钱借给客户使用,我借的这个不是两年九个月,不是两年。要不一审判决会让我还钱的。 辩护人 陈有西:请求补充意见。

    审判员 司明灯:让张宏先说。

    原审被告人 张宏:这个钱不存在还不还,我也不记得了。

    辩护人 陈有西:我同意检察员说的,也花费了很大的精力,但是还应该有更大的线路图。科龙经营中资金不足时,全部是向格林借的,顾雏军带来了1.7亿美元入境。检方没有查出格林流向科龙的4.87亿元,无论是审计报告,科龙欠格林起码有3.62亿,这2.5亿是不是还了完全没关系的。要搞清楚基础的格局,要公安机关客观全面的侦查,现在最高院调取证据非常清楚,还了这个至少还有2.93个亿。

    辩护人 童汉明:我可以补充一下,就是关于这个4000万和另外还科龙当时是1.3亿要不要还,这个是应该还是借的。毕马威报告里面说得很清楚。

    辩护人 马振彪:就刚才4000万是否还了的问题,如果说格林柯尔所拿出的钱大于科龙,科龙欠钱,那么没必要去讲四千万,我们还是应该算总账。

    审判员 司明灯:检察员认为4千万还了吗?

    检察员:根据证据显示,4000万元已经归还。但检察院认为,在此检察院还是想结合刚才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律师发表的意见,向法庭出示幻灯片。

    审判员 司明灯:检察员,总的资金流向等一下出示。

    检察员:好的。

  • 直播员 2018-06-13 20:41:44

    【对原审认定的挪用资金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审判员 司明灯:现在质证第二组证据,分别是证据1、4中的部分证据、证据5、6和证据9。证据1是银行转帐资料、贷款资料;证据4是江西科龙划款2.9亿元的资金线路图、归还部分款项的资金线路图;证据5是江西格林柯尔的证明、天津格林柯尔和艾柯企业(天津)有限公司(简称艾柯企业)开户银行和帐户情况统计表;证据6是江西格林柯尔关于3241、5407、5427帐户收付款情况说明三份;证据9是江西科龙还款2.5亿元给科龙电器的原始凭证及时任科龙电器财务资源部出纳科科长佘修仪、江西科龙总裁助理的翟小明的证言。原审列举这5项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科龙电器的2.5亿元资金和江西科龙的4000万元资金共计2.9亿元资金,经江西科龙、江西格林柯尔、天津格林柯尔的银行帐户不断划转,最终被汇入扬州格林柯尔的验资帐户,用于顾雏军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的个人出资;另外,原审列举这些证据,还证明了扬州格林柯尔用于验资的8亿元资金的具体来源,以及验资成功后立即将2.5亿元资金返还给科龙电器的事实。

    审判员 司明灯: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请我的律师先说。

    辩护人 童汉明:综合质证,对转账单等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6不是全资子公司,对三性不认可。证据9,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了还款2.5亿元,款项已经回来了这个事实,但不一定是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返还的,我们认为这个款项到哪公司就是属于哪个公司。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在定罪的过程中,对证人证言都没有任何异议,只取决于司法鉴定报告,一审判决在将22个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判决有罪是个笑话。非常感谢这次第一巡回法庭把科龙的公告作为证据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对于这点我非常感激。钱是谁的,是最大的争议。

    原审被告人 张宏:提请发言,我认为我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公安收集证据的环境非常宽松。我受到了非常大的精神压力。

    审判员 司明灯:张宏平衡一下情绪。我们在质证的时候就是分别进行对证据进行质证,没有必须相互争执检方如何或者辩方如何,我们现在回到庭审,围绕证据进行质证。

    原审被告人 张宏:我坚持我的观点,但是为我的激动态度向大家道歉。

    辩护人 马振彪: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货币是一般等价物,不具有特殊效力,借用的是所有权不是使用权,在民法上,货币之债也是种类债。天津格林这笔钱借出之后跟江西格林已经没有关系,属性已经变了。按照证据资金的走向图,这都是企业间资金的流动,对方认为是挪用,违反了人民币的根本属性。最终是否挪用,是由该款项用在何处来判断,对方没有看到人民币的属性。我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审判员 司明灯:检察员对该组证据有何意见?

    检察员:辩护人讲到引用其他案件事情,检察员认为其他案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与其他案件认定的是否构成挪用资金存在本质性差别。结合现有的证据看,法庭列的证据均是客观性证据,从证据1、4、6、7、9项,涉及到的都是银行的票据凭证,从单一的凭证或者票据,的确无法反映资金的全貌,结合票据的整体,每个环节、资金的转出情况,资金从哪里来,最终到哪里去。本案与其他案件最本质的区别就是2.9亿元最终到扬州格林柯尔公司。证据4资金项目图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顾雏军再审案后,为了查明案件真相,做了大量工作,在复查顾雏军挪用2.9亿资金的事实,请法庭播放资金项目图。

  • 直播员 2018-06-13 20:38:58

    【对原审认定的挪用资金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原审被告人 张宏:反对用展示放灯片的方式进行质证。请求审判员予以制止。(举手)

    审判员 司明灯:张宏可以保留意见。

    辩护人 陈有西:提醒检方,你们在质证,不需要开示证据,姜宝军也在庭上,可以直接传唤,这样与庭前会议效力要求不符。

    检察员: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对此有异议,我们注意到法庭将证据进行了归类,主要是为了解决2.9元资金的归属,以及顾雏军、张宏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检察院接下来将分两部分进行说明。第一,部分本案中2.5亿元资金的归属问题。首先不论用款申请单是被告人姜宝军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均为原审裁判举证质证,并且依法采信的证据。如果辩护人对原审裁判已经认定的证据仍旧提出质疑的,应当向法庭出示能够推翻上述证据的确切证据材料。第二,顾雏军是否在科龙冰箱任职不影响2.5亿元资金的归属。2005年12月2日,广东科龙电器出具了一份说明,法庭播放该说明的幻灯片。说明的内容是关于广东科龙冰箱从中国银行容桂支行账户2003年6月18日转入江西科龙公司。中国银行南昌分行账户2.5亿元的款项。经核实,是广东科龙电器中国银行容桂支行账户转入科龙冰箱有限公司。2003年1月至2003年6月公司明细账查明2.5亿元资金是广东科龙电器自有资金。接下来请法庭播放一下。(播放幻灯片)

    辩护人 陈有西:对这个方式有异议。如果有新的证据来反驳质证的话,我们也可以这么干。那就我们要全面开示证据。所以我们反对你们用这种方式来质证。质证只是针对证据三性。

    检察员:叙述证据内容是我们进行质证反驳的需要。需要陈述这2.5亿用途,证人刘从梦,讲到2.5亿元转入江西科龙是异常的。检方需要引用证据来说明对这个问题的看法。

    审判员 司明灯:考虑各方对证据已经非常熟悉,对于已经质证的证据,不必再详细引用,可以直接说明证据名目。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我认为检方陈述过多。

    辩护人 陈有西:我认为姜宝军在庭审中对自己曾经的陈述进行了推翻。这个超过审判员约定的范围。如果要开示新证据,应当让姜宝军在场。审判员,我们请求还是要遵守庭前会议约定。我们已经明确讲了。一组一组举证。双方进行综合质证。如果检察员违反约定的话,我们也会这样。我们一再说了,现在是质证不是你开示证据。

    辩护人 马振彪:我认为这是将辩论意见在质证阶段进行了发表。

    原审被告人 张宏:我认为检察员在浪费时间。

    审判员 司明灯: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检察员请围绕这一组证据的三性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我认为对方这个做法不对。现在是质证,到辩论的时候再陈述意见。希望法庭应当公正审判。

    审判长 裴显鼎:我提醒各方当事人,法庭已经明确表示过辩方的意见所提有理,并要求检察员跟随法庭规定发表意见。法庭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均在所有在场人员旁听人员的见证之下,顾雏军,你也听从法庭的指引,不需要担心。各方平复情绪,庭审继续进行。

    检察员:针对第1、第4和第20项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该三份证据的三性没有问题。从第1份证据来说,已经能清晰完整地证实了2.5亿元资金的归属,以及2.5亿元资金科龙冰箱账户划转到扬州格林柯尔的整个过程。关于第4项证据的部分内容,也证实了江西科龙明确表示4000万元属于江西科龙的自有资金。第20项证据,我们认为是与第4项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2.9亿元资金的归属,以及资金的流转情况。

  • 直播员 2018-06-13 20:21:43

    【对原审认定的挪用资金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审判员 司明灯:原审被告人张宏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宏:先请我的律师发表意见。

    辩护人 马振彪:对该六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证明的是法人之间的借款,违规但不违法。人民币的特性是一般种类物,借出的所有权不是使用权,公司之间资金走向是企业行为,走向哪里是科龙和格林的问题。这个钱是企业之间的流动,与本诉罪名无关。证据4也是这样,证据20,讲了说顾雏军电话指示我划走2.5亿元,说短期借用2.5亿元,是短期借用,不是挪用,挪用才是违法,借用是违规,恰恰证明了顾雏军当时原话说的是借用。总体证明没有违法事实。

    原审被告人 张宏:我同意代理律师的意见。我补充一点看证据1、4、20,是我自己操作的,包括贷款金额,是别人做好笼子,姜宝军不知道我贷款多少钱,他谈的金额和我贷款的金额都不一样的。我不过多解释,希望法庭辩论给我机会说明事实。

    辩护人 童汉明:我还有质证意见没有发表完毕。金黎明说明是事后个人加盖公章,没有证明效力,不代表顾雏军及公司。对姜宝军供述的证明对象是有异议的,其陈述所用的借用以及事后的财政制度都说明这是借用而非挪用。

    审判员 司明灯:检察员,请发表意见。

    检察员:刘从梦虽然是广东科龙冰箱的董事长,必须服从顾雏军的安排。姜宝军2006年供述:“广东科龙冰箱是否于2006年支行上划拨2.5亿元到江西科龙的账户……顾雏军签字确认,但顾雏军没有签字确认……

  • 直播员 2018-06-13 20:03:12

    【对原审认定的挪用资金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审判长 裴显鼎:下面对原审认定的挪用资金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原判认定本罪有二起事实,先由审判员司明灯主持进行其中第一起事实的法庭调查。

    审判员 司明灯:现在由我主持对原审认定的顾雏军、张宏挪用科龙电器2.5亿元和江西科龙4000万元事实的法庭调查。

    审判员 司明灯:原二审裁定认定:2003年,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为了收购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扬州亚星客车),指示原审被告人张宏等人以顾善鸿、顾雏军父子的名义申请设立注册资本为10亿元的扬州格林柯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扬州格林柯尔),其中货币出资8亿元,无形资产出资2亿元。为筹集8亿元货币注册资本,同年6月18日,顾雏军指示姜宝军等人从科龙电器调动资金2.5亿元,指示张宏从江西科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江西科龙)调用资金4000万元,通过江西科龙的银行帐户转至江西格林柯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江西格林柯尔)的银行帐户,并于当日将该2.9亿元转至天津格林柯尔在中国银行扬州分行营业部开设的25897 608 093 001帐户内(简称608帐户)。加上顾雏军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至同年6月20日,天津格林柯尔608帐户内共有存款8.03亿元。同日,从天津格林柯尔608帐户分两笔划出各4亿元共计8亿元至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经验资,扬州格林柯尔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亿元,其中顾雏军货币出资7亿元、无形资产出资2亿元,占90%股权;顾善鸿货币出资1亿元,占10%股权。后从江西科龙分五笔共转入科龙电器2.5亿元。原审认为,顾雏军、张宏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审判员 司明灯:对于本罪,原二审裁定共列举39项证据。庭前会议中,辩方对其中的26项证据提出了异议。现在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分组质证。第一组证据分别是证据1、4中的部分证据和证据20。证据1是科龙电器2.5亿元用款申请单、江西科龙4000万元贷款资料及时任科龙电器总裁刘从梦、顾雏军秘书施准的证言。证据4是江西科龙关于转出4000万元的说明。证据20是姜宝军的供述。原审列举这些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本起被挪用的2.9亿元资金分别来自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其中,科龙电器的2.5亿元资金是经顾雏军同意,由广东科龙冰箱账户转出;江西科龙的4000万元资金是根据顾雏军的指示、张宏的安排从江西科龙划出。

    审判员 司明灯: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辩护人先说。

    辩护人 童汉明:第一,对用款申请单记账凭证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除了证明是还款之外,还证明是正常程序审批的流动资金,系刘从梦等多人审批过的用款。第二,顾雏军在不确定是借是还的情况下主动认定为借款。第三,这些款项从冰箱公司转出,肯定属于冰箱公司,办理手续的是冰箱公司的领导,因为不是科龙就认定不是科龙的证据不足。第四,我们同意原审裁定中认定2.5亿元转出不是顾雏军指示的证据。这笔款项属于科龙冰箱是非常清楚的。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二审没有开庭,我也没办法和二审法官说这个。要证明这点在一审也是非常困难的。我还是感谢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调取了毕马威报告。

    审判员 司明灯: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现在主要是就证据1、4中的部分和证据20进行质证。

    辩护人 陈有西: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5亿资金的主体是科龙冰箱,但顾雏军不是科龙冰箱的管理人。不能将科龙冰箱和电器混为一谈、将科龙系和格林柯尔系混为一谈;格林系还享有科龙系的3亿债权,所以这是收回借款,不是擅自挪用。认定挪用资金的时间有三天,我认为三天或几天,哪怕一天都是挪用资金,都不影响定性,但是影响情节考虑。挪用资金是公司对公司,现在指控的是顾雏军个人,但实际上是法人和法人之间资金调用。毕马威报告能证明谁享有债权,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辩论中还会详述。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当时科龙和格林很多资金往来。旺季我们借给科龙,淡季科龙还给我们,时间上三天左右,我觉得这是非常简单的关系,不构成犯罪。陈律师刚刚说的都是术语,但我认为就是还我的钱。我要钱注册,把我的钱拿回来。

  • 直播员 2018-06-13 19:45:49

    【对证据《中国证监会关于提供顾雏军案相关材料的复函》的意见】审判员 罗智勇: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申请调取中国证监会2005年5月对科龙电器立案调查的证据材料。庭前会议之后,本院调取了《中国证监会关于提供顾雏军案相关材料的复函》。在开庭审理前,本院已组织检辩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查阅。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项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法庭调取的证据跟我们要求调取的证据无关,我们要调取的是如何立案。我们是想通过最高法院调查证监会违规立案的事实。

    辩护人 陈有西:证监会对最高法院的调取是应付方法,回避了所有过程和决策最要害的问题。证监会提供了三份公开的文书,但这三份东西根本不需要调取。证监会在没有进行上市公司的违规调查、行政听证、处罚的前提下,直接向公安部出具了8项罪状,最重大是83亿,导致了本案错误启动,到现在中国证监会还是回避、隐瞒了8项罪诬告的事实,并没有真正履行提交的行为。我方在法庭辩论中将全面向法庭展示。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我要求调查原来证监会是如何违法违规启动调查。证监会内部有没有正常启动,对本案的审理是重要的证据,如果可能,申请最高法院能够调取。

    辩护人 盛冲:没有补充。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张宏及其辩护人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宏:由辩护人发表。

    辩护人 马振彪: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我们要求的证据。证监会根本没有拿出应该拿出的证据。不能因为证监会的处罚书就证明处罚是正确的。我们跟证监会因为这个事情存在行政诉讼。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严友松及辩护人,你们对该项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严友松:对于立案的登记及报告,我认为非常非常重要。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晏果茹,你对该项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晏果茹:没有补充。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刘科,你对该项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刘科:没有补充。

    审判员 罗智勇:检察员对该组证据有何意见?

    检察员:检察员认为该组证据是国家机关依法调取的,对这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 直播员 2018-06-13 19:44:16

    【对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审判员 罗智勇:下面,首先对检辩双方分别提交的第1、2项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该两项证据分别是辩方提交的股市走势图,检方提交的指定数据统计,以及广州中院129份调解书。该两项证据在庭前会议中已展示,举证时请简要说明证据名称及证明事项即可。张宏及你的辩护人,请先发表对这两份证据的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宏:由律师先说。

    辩护人 马振彪:2005年深圳股市的走势一共6页,我们从大盘的走势图及参照其他相关产业的走势图放长一段时间看,2005年4月到2005年9月,其他5家大盘走势都是基本一样,确实有下降后上升。看科龙是否给股民造成损失,应当从较长的范围内通过比较,看科龙是否给股民造成损失。证监会调查公告说科龙给股民造成了损失。从总的看,科龙没有给股民造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不能证明科龙给股民造成损失。证据2,有几十位股民在广州中院起诉包括科龙、顾雏军、张宏的行为给股民造成损失,要求赔偿,我们向法庭出示证据,法院认为股民所提出的诉求没有法律予以支持,侵犯股民的利益现实存在,要求他们撤诉,当时股民都撤诉了。在赔偿的诉讼中,没有一个股民胜诉。

    辩护人 盛冲:对证据三有异议,股民和科龙达成调解书,这些股民在撤诉后又单独和公司达成调解,这个调解书不具备证据效力。调解书,根据民法通则第30条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资源的意思表示,不代表是顾雏军、张宏自己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顾雏军等人给股民造成了损失。撤销起诉是认为科龙无罪才撤销。证据3跟本案没有关联关系。

    审判员 罗智勇:这几份证据双方都发表过意见,因为双方意见不同意,到此再进行质证,希望双方的意见不要过多陈述。张宏对律师申请的意见有否新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宏:同意我律师的意见。

    审判员 罗智勇:辩护人,有否补充?

    辩护人 童汉明:我们同意张宏的意见,确认证据的三性。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同意他们的质证意见。

    辩护人 陈有西:我强调一下,现在申诉是审查原审判决是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这些小股东的诉讼时间发生在本案判决之后,即2008年1月30日之后,即小股东诉讼案件发生在2009年后,所以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本案是申诉人启动的案件。控方没有新的证据,本案是一个申诉审,不是抗诉审。

    辩护人 袁军:我想强调一下,小股东提起诉讼依据是证监会认定的违法行为,虽然基于同一个事实,但这个事实并非是构成刑事违法的依据,所以我认为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审判员 罗智勇:晏果茹、刘科是否有新的意见?

    原审被告人 晏果茹:没有。 原审被告人 刘科:没有。

    审判员 罗智勇:检察机关一并发表意见。

    检察员 杨军伟:在庭前会议时检察员提交了两份新证据。第一份新证据是在第一组证据里。检察员提交的新证据是2005年4月1日至6月30日,深交所调取证据的基础来源为科龙电器股票交易的原始数据。根据该份证据,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之后,科龙电器股价连续三天下跌,对比同期深圳大盘举个例子,科龙电器股票跌跌停停,5月11日的跌幅是因为科龙电器虚增利润披露不实等原因被中国证监会立案,因而导致其股价连续下跌。至于原审被告人张宏及其辩护人提交的深市大盘以及相关产业上市公司和科龙电器股价走势来源不能确认,检察员对该份材料有异议,同时认为即使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达到辩护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2005年5月10日至公告之后,其他股票的走向均没有达到证明目的。在第二组证据的是小股东诉讼的情况。该证据是由海信科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检察员认为该份证据是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客观性合法性均没有问题。海信科龙提交的证据材料站在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立场,依法予以收集。对于原审被告人张宏及辩护人提交的民事裁定书,检察员认为证据的三性没有问题,但是该份民事裁定书明确记载被告有8人分别是海信科龙,德勤会计师事务所、张宏、方志国等撤回并经法庭准许。德勤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张宏等6人的撤诉实际上并没有撤回,所以说这份证据不能达到辩护人的证明目的。

  • 直播员 2018-06-13 19:41:28

    【证人出庭作证】审判员 罗智勇:其他辩护人无发问需要,就由检方发问。

    检察员:其他问题,辩护人已经问过,再补充问两个问题,压货销售如何操作?

    证人 魏五洲:压货是最大程度的挤占经销商的资金及库存。

    检察员:具体操作怎么样?

    证人 魏五洲:具体操作我不清楚,不需要到我这个层面,底下公司做就行了。

    检察员:挤占意思是什么?

    证人 魏五洲:就是我要是能够把货压到他们仓库,挤占位置。

    检察员:你认为收取科龙的货不出库,就拿收经销商的汇票是否能达到压货的目的。

    证人 魏五洲:这个具体操作的情况我不清楚。

    检察员:检察员询问完毕,检察员最后认为,鉴于证人魏伍洲的证言和侦查期间有明显的不一致,而且和其它在案证据矛盾,得不到印证。我认为他的很多证言是猜测性的,还是以当时的证言为准。

    辩护人 陈有西:我觉得当着证人的面发表这样的质证意见不妥当。

    审判员 罗智勇:证人作证完毕,请法警带出法庭

  • 直播员 2018-06-13 18:47:45

    【证人出庭作证】审判员 罗智勇: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严友松的辩护人向本庭申请魏五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检方没有异议,本庭经研究,决定予以准许。现在传证人魏五洲到庭。

    审判员 罗智勇:你可以坐下。你是魏五洲吗?请坐。魏五洲,庭审前,合议庭已对你的身份等情况进行了核实,本案发生时,你是否在科龙电器工作?担任什么职务? 

    证人 魏五洲:是的,我在科龙工作,是冰箱冷柜营销本部总监。

    审判员 罗智勇:魏五洲,作为证人,你已在庭前签署保证书,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的,要负法律责任,你听清楚了没有? 

     证人 魏五洲:清楚。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严友松及辩护人,你对证人魏五洲是否有要发问的? 

    辩护人 袁军:我来进行发问,魏五洲你的入职科龙时间是? 

     证人 魏五洲:2003年。 

     辩护人 袁军:职责是? 

    证人 魏五洲:已经说过,是冰箱冷柜营销本部总监。

     辩护人 袁军:你工作中是否有压货销售? 

    证人 魏五洲:压货销售是我们核心工作方式。 

     辩护人 袁军:据你知道,科龙何时开始压货?

     证人 魏五洲:在我进入科龙之前就有,这是约定俗成的工作方式。 

    辩护人 袁军:就压货销售的工作是否有很多会议?  

    证人 魏五洲:会议是非常多的,每天每周都有的。 

    辩护人 袁军:2004年是否有召集包括你等人在严友松办公室召开会议商讨如何进行压货? 

     证人 魏五洲:我没有参加过严友松组织的虚假销售的会议。 

    辩护人 袁军:你是否清楚什么是虚假销售? 

     证人 魏五洲:我不懂虚假销售的概念。 

    辩护人 袁军:如果你不清楚虚假销售,如何在证言中提到虚假销售?

     证人 魏五洲:笔录不完整地表达了我的意思。事情过去十二年,细节我已经模糊。但公安机关录口供是有两点让我印象深刻,一是压货和虚假销售,他们认为两者等同,我认为不是。我认为压货是营销本部的核心工作也是市场运营的基本手段,无论是当时还是现在都是基本营销措施。不属于虚假销售。我们全国各地几千个营销人员每天都在压货,不可能全部认定虚假销售。笔录中他在压货附加括弧,认为是虚假销售的意思。 

     辩护人 袁军:他是谁? 

     证人 魏五洲:录口供的公安人员。 

     辩护人 袁军:你和公安人员发生了争执吗?

     证人 魏五洲:我认为他对压货的认识不对。后来都不说压货了,直接说虚假销售。这是一个争执点。第二个点是他问我,严友松是否组织虚假销售会议,我说没有,也没有对此进行汇报。我也不知道严友松是否知道,他说要我猜测,我觉得不能靠猜。 

    辩护人 袁军:对你进行了多少次的侦查?都是在什么地点?  

    证人 魏五洲:两次,地点是科龙大楼二楼东南会议室。  

    审判员 罗智勇:其他辩护人是否有想要发问的? 

     辩护人 陈有西:你的级别是否能够参加到高管会议或编制年报财报? 

    证人 魏五洲:不是我的工作范围,一般不参与。 

     辩护人 陈有西:你是否能够判断年公司业绩真假? 

    证人 魏五洲:不能,但是只要是客户有合同并付款,有需求订单,公司各个销售都可以与其发生业务关系,这就是真实的业务。 

     辩护人 陈有西:你是否认识顾雏军? 

     证人 魏五洲:他是老总,当然是认识的。

     辩护人 陈有西:顾雏军是否要求你虚增业绩或作假报表? 

    证人 魏五洲:我与顾雏军是正常会议接触,从未听他有上述要求。  

    辩护人 陈有西:你的笔录中有用词是封存,如何理解这个词?是封了不卖,还是封了但是已经卖掉了? 

     证人 魏五洲:我记忆模糊了,是否能够更加清晰? 

    辩护人 陈有西:判决书的第51页中有引用你的证词陈述:具体做法是做成假象,实际是货还在科龙的仓库中封存起来,从而达成科龙的销售收入账面上虚增利润。 

    证人 魏五洲:所述的两家公司是我们数千家公司中的两家,我没有特别在意。另外封存我认为是已经卖了,不能卖第二次了。

    辩护人 陈有西:那么如果有退货,在第二年的财务销售报表中是否要扣减?  

    证人 魏五洲:财务不是我管,我不知道如何操作。  

    辩护人 陈有西:你跟经侦总队说的是在2005年8月15日,公安有问你2003年-2004年是否有做假的销售、做成虚增利润,你说有的。你向法庭陈述一下你的这个证言的真实意思。 

    证人 魏五洲:我认为一开始我说的是压货,后来是公安引导为虚假销售,用括弧标注的方式。这也是我刚刚认为的争执点。 

     辩护人 陈有西:我问完了,那我们具体的意见辩论阶段继续表述。

  • 直播员 2018-06-13 18:12:10

    审判员 罗智勇:检察员,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检察员 杨军伟:鉴于时间关系,简要的发表意见如下。证据67是原审被告人姜宝军的四份供述。证据68是原审被告人严友松的六份供述以及两份自书材料。证据69是原审被告人晏果茹九份供述和两份自书材料。证据74是原审被告人刘科的十次供述和自书材料。证据71是张宏的两份供述。检察员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原案办理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超长时间讯问取证等情况。取证的程序、取证的方法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自书材料和在案的书证、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实科龙电器通过开单开票但是不出仓库的方式压货销售,实施虚假销售虚增当年的利润,并且列入当年的年度报告。

  • 直播员 2018-06-13 18:11:44

    审判员 罗智勇:现在质证第六组证据,分别是证据67-71,即除顾雏军之外的其余五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原审列举本组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上述原审被告人对2002年至2004年间,在顾雏军等人的指使和操作下,科龙电器存在虚假销售即非正常“压货销售”的情况,并在年度财会报告中虚增收入和利润的事实均予供认。这组证据主要是当事人的供述,我想首先听听当事人的意见。下面各位原审被告人先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事实上12月份压货都是非常正常的,比9、10月份压货多很多,因为科龙在春节是一个小旺季。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姜宝军,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总的财务负责人应该在报表上签字,由李自成的签字,财务报表不需要我审核,这个事情由晏果茹澄清。证据67,是一、二审法庭定罪的唯一证据。2005年8月5日作的笔录,在此之前应该还有很多的笔录。当时公安机关很多人员说,我跟这个事情没有关系,前后作了多次供述,这份是勉强可以使用的证据,所以出现在卷宗中。但是,笔录存在错误。2004年的财务报告截至日期是2004年12月31日,作出时间是2005年,该证据发生在2005年中旬,财务报表早以编辑完毕,不可能反映2004年的情况。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观点不需要再重复表述了。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2005年不容易,营业更好。我们认为2005年财务预算达到2个亿以上。我向公安说的是2005年科龙的预算情况,由我签字、确定。当时我们认为预售可以达到2个亿以上。2004年报已经公布,已经亏损,根本不可能有盈利的问题。该证据上谈到的2004年的盈利实际不是一回事,庭后提交书面意见。 

     审判员 罗智勇:庭后请提交书面意见给各当事人。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张宏,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宏:我想说我们是有知识的人,在被他们诱导、胁迫的方式下做出的陈述。请检察人员注意。 

    审判员 罗智勇:张宏请发表质证意见。不能在发表意见的时候指责检察人员。可以对自己的意见作出解释。

     原审被告人 张宏:针对我所陈述的问题,我刚刚都说过了。 

    审判员 罗智勇:已经记录在案的意见不需要再重复说明。

     原审被告人 张宏:第一、在被他们诱导、胁迫的情况下出了很多东西。第二、科龙电器是非常优秀的公司,会用上市公司的要求来运行,作为江西科龙来说,从销售和财务都是垂直的。一个企业在做销售的时候一定是有汇款、出库、采购、生产、入库,销售有回款后,我就一定要按照合同进行封仓。这个工作是系统性的。对一个企业的运行不要凭空想象,一定是有迹可循,通过合同、销售、发票才能够封仓。

     审判员 罗智勇:张宏,在质证阶段,可以直接回答你的供述是否真实? 

    原审被告人 张宏:那我没有话可说了。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晏果茹,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晏果茹:同意张宏的观点。从一、二审我一直说有诱供的情况。公安机关说这个事情跟我没有关系,交代清楚就没有事,我当时就说了。讯问记录存在不完整的情况。公安机关要求我必须交代有一个压货、虚假销售的会议。我被逼的没有办法就说了。合同及发票回款的所有手续都是齐全的,我们有些是在管货物发送,跟客户的关系都是分开。 

    审判员 罗智勇:销售的理由可以放到法庭辩论再陈述。对证言内容中有记录不完整的表达清楚。  

    原审被告人 晏果茹:我想三点结合起来。要求供应商给我们打款。供应商超过1年,到10月份会给一个解释,要求供应商回款,是完全合理、合法的行为。现在说存在伪造营销,我感觉到非常冤屈。

     审判员 罗智勇:好的,你的意见已经清楚了。 

    审判员 罗智勇:严友松,对这组证据,就是你们的供述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严友松:刚开始有四个方案,方案的变化我作了详细说明。会议上进行了表述,我就直接签字了。一、二审开庭都质证了,作为我定罪的证据。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刘科,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刘科:公安机关作问询笔录的时候我谈了很多公司、生产销售的情况。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我讲不是针对我的,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我认为调查没有关系就说了。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我想要再补充几句话。一审法庭笔录记录了两个证人被威胁导致不敢出庭的原因。

     审判员 罗智勇:这组证据是被告人自己发表的质证意见,辩护人如果有补充意见,可以简要表达。 

     辩护人 盛冲:姜宝军所谓的供述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所以他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辩护人 马振彪:张宏认为是一个正常的销售行为,他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辩护人 袁军:晏果茹的供述不能作为孤证认定严友松有罪。严友松供述不能说明存在虚假销售。在补充证据30的时候提到,5.7亿是正常的压货销售。二审判决所引用的严友松口供,不能成为科龙公司及相关人员构成违规披露的证据。

  • 直播员 2018-06-13 18:06:07

    审判员 罗智勇:现在质证第五组证据,分别是证据8、10、63-65。原审列举这些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科龙电器连续三年披露虚假年度财会报告,剥夺了股东和社会公众对科龙电器真实财务状况的知情权,对社会作出了误导,严重损害了股东和其他人的利益。其中,证据8、10,分别是科龙电器董事会公告和深交所出具的科龙电器股价统计查询结果。原审列举这两项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科龙电器董事会于2005年5月9日发布该公司因涉嫌违反证券法规已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该公司股票在公告发布次日至12日连续下跌,价格由2.93元跌至2.48元。证据63-65,分别是股民陈焕平、陈艳桃、陈永康的证言。原审列举这三项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科龙电器披露虚假年度财会报告,给其三人造成275万余元的直接经济损失。需要说明的是,在庭前会议中,检方对本组证据中的证据63、64也提出了异议。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程序不合法,二审把一些不合法证据重新拿出来说。一审调查证据取证无效,在二审怎么又依法纳进来? 

    辩护人 陈有西:证据8,这是科龙电器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公告,顾雏军曾经多次要求证监会具体指出违反了哪一条证券法规,但其要求不被采纳。中国证监会一定要披露违反法规,这样的把科龙电器的商业声誉就严重地破坏了。整个股民根本就不知道究竟违反了什么法规。实际上当时主要查的是2.75亿美金的担保虚假,说是违规出具保函。因为2.75亿的担保把科龙掏空了,这个明显是诬告。这个情节现在没有了。所以中国证监会这个公告本身没有事实依据。没有经过稽查没有经过行政的告知和纠正。这份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是不成立的。理由是中国证监会移交给公安部的八条罪状,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绝大多数不成立。如果本案刑事判决纠正以后,中国证监会这个公告都是需要撤回的。证据10、9,证券时报里面停牌一小时,直接是由于这个公告造成的。没有中国证监会违背事实真相的披露公告,不会停牌一小时。证据12,2005年5月10日到12号连续下跌三天,从2.93元跌到2.4元,由此证明给股民造成了损失,也就是违规不披露信息的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但是这个证据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这三天整个股票大下跌,不仅科龙电器一个股票下跌,跌至2.4元根本跟违规不披露无关。

     辩护人 童汉明:证据63、65被一审法院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我们认为不应当再质证。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当时股价是大盘性下跌。证监会的公告是基于2.75亿美元担保的事实,现在证明是诬告、是虚假的。证监会对此应当承担责任。

     辩护人 盛冲:无补充。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张宏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宏:请辩护人说明。  

    辩护人 马振彪:证据8,与我方无关。证据10,是割裂一个事实,只取对自己有利的。股票下跌的因素很多,不排除在科龙信息披露之后会造成下跌,每个上市公司可能会经历跌停的过程,如果仅以跌停就算作是给股民造成的损失,是违法的。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严友松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严友松:证据8,关于立案调查的原因,是证监会明确指明违反证券法哪条,证监会坚决不同意修改,直接发布公告,关于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导致股票下跌。股票下跌跟本案披露不披露信息没有关系。股价的变动有多种原因,如果把股价的变动归结在立案调查中是有偏颇的。5月9日,整个大盘跌了3.4,中国的整体的股民在2005大家有一个共识,跟年报没有关系。

     辩护人 李江:证明科龙电器因为违规披露给证券市场带来波动导致股民有损失,是为了满足刑法第111条的构成要件。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意见,但该公告的内容涉嫌违反证券法的规定,被调查是因为本案所说的涉嫌违规披露和不披露调查。现有证据根本不足以作为控科龙涉嫌违规披露给股民造成了法定损失。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3、64不合法,同一个调查人员在同一个调查时间、地点对两个证人进行调查,是伪造的证据。这几个证据在一审中被排除,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检方用该证据证明股票下跌,与该证据没有关联。科龙公司是否存在违规披露是法律上的待定状态。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晏果茹,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晏果茹:同意上述原审被告及辩护人的意见。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刘科,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刘科:同意晏果茹的观点。  

  • 直播员 2018-06-13 17:36:16

    审判员 罗智勇:检察员,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检察员:审判长审判员,检察员发表意见如下。证据27,是科龙电器财务总监李志成的证言。他的证言证实科龙电器2004年的年度报告,由董事会通过她的证言,证明科龙电器的这种销售应该从2003年开始就有了。因为当时只有合肥维希这家客户有这样的行为,而且当时德勤所出具了标准审计报告,没有引起我们重视,证监会调查和年报披露才全部发现。这样的交易行为,交易虚增利润,深层次目的是能够证明有还贷能力,骗取银行贷款,欺骗股东。证据28,科龙电器总裁刘从梦的证言证明科龙电器的年报、季报、中报等财务报表的总资产营业收入、利润都是由姜宝军拍板定下来。然后经审计后再由顾雏军在公司的董事会上通报。证据30,证人陈惠珠等人的证言。作为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人员,出具证言的依据是会计师事务所制作的审计报告。他们提到合肥维希公司、武汉长荣公司规模小,成立时间短,销售量大,全部集中在年尾,退货频繁。2003年底,合肥维希出具的票据到期日全部兑现。这些事实均有在案的书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检察员认为这份证据的客观性没有问题。可以证明科龙电器压货销售。在收入确认方面,检察院做一个回应,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第八条,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保证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是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合法完整是被审计单位的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德勤的责任问题不影响本案事实。和客户联系的这是证据30。证据31、37,科龙电器财务人员营销人员等出具的证言,他们是科龙电器虚假销售的直接参与者,出具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的成立具有关键的证明作用。特别是营销财务科科长罗耀东、财务会计科科长陈晓凯、副科长沈升等人出具的证言对科龙电器通过开单开票,但是不出仓方式进行虚假销售的事实具有直接的证明作用。这些均是在晏果茹和刘科的直接授意和指使下操作的。在第二年大部分退货,并且不是因为质量问题退货。陈晓凯还专门证实压货销售后有三种退货方式。我刚刚通过PPT展示的证据19。我通过杭州远东公司由科龙电器直接把2000万元退货退款,通过汇票的方式退给远东,这种方式就是其中的一种。证据38-56、59、66、62是科龙电器分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言,就是科龙电器通过分公司向经销商进行虚假销售。其中证人证言还证实科龙电器2002年底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各地分公司进行压货销售。证据41,霍永新的证言,结合在案的书证以及晏果茹、刘科的供述,科龙电器财务人员的证言可以证实,合肥维希公司、武汉长荣公司的注册资金来自于江西科龙,顾雏军成立这些公司的目的就是帮助科龙电器进行压货,而且合肥维希公司和武汉长荣公司的财务人员都是科龙电器的。所以说刚才这边才会出现罗耀东的合肥维希和科龙电器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实际的业务,这两公司主要也是接受科龙电器的压货。证据43、46、48、49、51、52、57、58、60是科龙电器各地经销商出具的证言,各地经销商配合科龙电器操作虚假销售。审判长、审判员,下面检察员将于PPT的出示具体的内容。请打开证据57,证人是浙江科龙财务经理,证明2004年底通过杭州远东公司进行走账去销售的。证据58,杭州远东公司总经理出具的一份证言,证实通过是科龙电器通过它进行,这两份证言相互印证,且通过PPT展示证据19的汇票销售。类似的证言就不再列举。检察员认为第四组证据中证言的主体包括证言的收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这些证言也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指向一致的证据链。科龙电器实施了开单、开票行为。辩护人提到从检察员认为在证人的笔录里出现这种虚假销售这种词语的情况,这一词语只是说当时在办案的过程中,出于描述科龙电器涉案行为或者介绍案件事实的需要。我觉得在没有违法取证的前提下,这个词语不影响证言的真实性。

  • 直播员 2018-06-13 17:07:40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我不负责统计,只负责日常开支审批及预算。这点提请注意。为什么还拉我进来,因为没有对李自成先生采取措施。

     辩护人 盛冲:和姜宝军无关。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张宏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宏:我补充一下,现实情况是,明明看到仓库有很多东西,实际上东西已经卖给别人了。未来可能还会根据市场需求等再进行调整乃至退货。

     辩护人 马振彪:前两个证据我认为是拼凑得来的,企业中某些发生的误差是否要上升为犯罪?我认为30-62的证据不应当采纳。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晏果茹,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晏果茹:我们的票据都是全部或者部分有到的,不存在完全不到。侦查机关对有利我的证据并未采纳,证言183页,物流部的证言是通知物流部单独存放,不要将单独存放货物反应在货物表上。又如99页,证言证实,子公司的报表交给我,小的出入我负责,如果有大的出入就是李自成负责。证据35、证据37都与其是自相矛盾。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刘科,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刘科:我是否可以就检察员的证据做一个表达?

     审判员 罗智勇:简要表达,主要针对本组证据。

     原审被告人 刘科:针对检察官提供的这个银行承兑汇票,按照流程是不允许签字的。公司章程,第一是派专人飞机送回,第二是快递寄回。收件单位都是我们的,罗耀东不应该在原件上签字,这个复印件上的签字我怀疑证据的真实性及形成来源,但没有办法举证,也可能是他的工作习惯而已。对于这一组证据,2005年1月4日的时候退货与否,与2004年的年报已经没关系了。证据27往后的证言,都是调查的基层员工,表达的是通过某总知道其他人想要做什么,这是不适合作为证据采纳的。还有证据38谈到科龙总部发来申请要货,是2005年的事情了。

    原审被告人 严友松: 我希望补充一点,证言中用虚假销售、虚增利润都是引导的结果。管理层不可能这么跟下层这么表达,可能要求销售额,但是现在看证词都是一个表达,看起来像是员工的原话,但是我认为都是经过问话引导的。主观方面可信度非常低。这就是我的观点。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我还想补充一点,所有人都是经过人力资源部的,我要是任命姜宝军来干这个虚假财报,那他负责的不是这一块,应该抓李自成,但是李自成是外籍人士不能被抓。

  • 直播员 2018-06-13 16:48:03

    审判员 罗智勇:现在质证第四组证据,分别是证据27、28、30-62。原审列举证据30,即德勤所员工姜道蔚、陈惠珠的证言,主要是为了证明德勤所对科龙电器2004年度财会报告作出保留意见,是因为在审计科龙电器向合肥维希公司、武汉长荣公司的销售过程中发现异常,即这两家公司规模小,成立时间短,销售量大且全部集中在年尾,而合肥维希公司又退货频繁。2003年年底合肥维希公司出具给科龙电器的票据于到期日全部不兑现。科龙电器管理层对这些异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原审列举的本组其它证据,分别是科龙电器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关联公司高、中层管理人员的证言,主要是为了证明科龙电器主动联系相关公司,操作非正常“压货销售”,即采取在年底封存库存产品、开具虚假销售发票或者销售出库单,收取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客户商业承兑汇票等方式,以虚增科龙电器的销售收入和利润的手段、过程等事实。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首先针对之前检察官上一个环节的意见做个回应,他的逻辑不成立,12月8日维希来科龙退货,与科龙毫无关系,还会消减科龙的销售数据。正好是跨年的时候退货,不可能构成虚假销售。我不管销售,不管对方为什么要来退货。但是认真算是科龙减少了数据的。这一个环节的证据请严友松先发表意见,严友松销售搞得比较多。 

    原审被告人 严友松:不清楚具体情况。  

    辩护人 李江:证据27,李自成时任财务总监,对证据三性均无原则意见,主要说明德勤所出具了有保留意见,理由是姜宝军未参与2004年财报,是否虚假销售不清楚。董事会时亦有同意与不同意,是客观的真实的记录,不能证明造假。证据30,合肥维希公司、武汉长荣公司销售量小而压货量大,会计事务所基于谨慎原则发表的保留意见,证明是真实的披露,没有隐瞒,对有财务风险的也没有回避。对于魏五洲的证言,辩护人申请了其到庭作证。其他证言是工作人员细枝末节的证言,从这些证言无法得出虚假销售的事实,恰恰证明科龙的各个工作人员在各自岗位上参与了销售工作。 

    我再补充一下,证据30,严友松解释了由细小分销商分散经营转变为大经销商来进行销售,与美的模式是一致的。严友松对这两个公司在主观上是正常的销售策略。

    辩护人 袁军: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原则意见,这份证据主要是提出科龙电器销售是德勤所提出的报告,理由是合肥维希公司和武汉长荣公司的交易情况有怀疑,同时也证明姜宝军没有参与部分财务报表的制作。表决的过程中3名股东同意,5名股东不同意,财务报表的制作和发布,并不能证明科龙电器涉嫌造假。证据28,姜宝军是首席财务官,与科龙电器的销售或者压货销售是不是真实没有任何关系。证据30,对德勤所工作人员证言的三性没有异议。保留意见当中合肥维希公司和武汉长荣公司的销售因为规模小压货量大,发表了一个保留意见,不能证明科龙电器的销售就是虚假的,他只是会计师事务所对科龙电器工作作出了保留性意见,这个恰恰说明会计师事务所对科龙电器财务情况作出了披露。证据31,因为证人已经到庭等待作证,所以等他出庭的时候再发表意见。证据32至62,无法得出科龙电器工作人员认为本公司有虚假销售或者违反正常业务经营活动,不能证明科龙电器存在虚假销售。恰恰能够证明科龙电器的各个部门各个工作人员在岗位上参与了公司的销售工作。

     辩护人 童汉明:对张海军的证言有异议,证明的是货物单独存放,销售权转移,而不能证明单独存放的货物未经销售。杨绍平和杨光华的证言证实总部顾雏军给很重的任务,每到月底分公司都给经销商很多的压货。总的观点是说有虚假销售,但去合肥维希的员工证言都是认为合肥维希的销售是真的。 

    辩护人 陈有西:证据32,证人其实并未向严友松汇报。证据33,证言系证人的虚假想象。涉及的1.87亿元属于债权行为,对外信息披露是会计师在做,这就是会计行的责任,把责任推到董事长顾雏军身上是错误的。证据33,罗耀东讲科龙销售的情况报给了晏果茹,顾雏军召开会议研究虚增利润,但是他的级别实际上不可能参加并且知道是否有召开过这个会议,这个会议也不符合常理。李自成的证言如何取得我们就不说了,光讲证言内容,是说明了1.87亿是收回债权。对于德勤的保留意见,原审认为是因为科龙担心被退市所以虚增业绩。但2002年、2003年未出具保留意见,但是这两年的压货销售是最严重的。所以我们认为这个保留意见的认定不符合常理。披露内容说有5.7亿元,顾雏军说5.7亿元不要了也不能出具保留意见,这个证明顾雏军并没有违规不披露信息。姜道蔚、陈惠珠是具体的工作人员,姜道蔚不了解,但陈惠珠了解。陈惠珠的证言和李自成是对上了的,李自成据此上报董事会,董事会上对此出现了分歧意见,顾雏军不同意。披露的责任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董事会只是是否同意披露,责任应当是德勤所的,现在不追责德勤而追责顾雏军是不合理的。  

  • 直播员 2018-06-13 15:41:11

    审判员 罗智勇:检察员,请发表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检察员 杨军伟:审判长审判员检察员对本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证据三,客观证实了科龙电器2002年至2004年销售的总体情况,以及压货销售的货物在第二年予以退回,且将收取经销商的货款做退款处理、汇票也未能兑现做退票处理。证据11到25证实科隆公司科龙电器及其分公司2002年到04年通过开出销售出库单或者发票但货物不出仓库的方式向经销商进行虚假销售的。科龙电器所谓压货销售实际上是虚增业绩的。下面将通过PPT形式展示。证据19证明科龙电器销售行为的虚假性。PPT第一份证据合肥市维希公司的一份供货方是合肥维希公司。收获购货方杭州远东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12月8日。合同的金额第二份书证左边的下面是一份工商银行汇票。银行汇票的申请人科龙电器收款人杭州远东金额2000万元。就是左边的两份书证。右边的两份书证。右边的两份书证实际上是一张银行汇票的正反面,实际上是同一张银行汇票,是背书后的背书内容。背书人杭州远东公司,被背书人杭州维希公司,签收人罗耀东。签收时间2004年的12月9日,通过这四份书证可以充分证明一个事实,也就是说在合肥维希公司和杭州远东公司签订合同的当天,科龙电器就把所谓的汇票形式退回了杭州远东公司,远东公司在第二天又把该汇票背书给了合肥维希公司。而且这个汇票的签收人罗耀东并不是合肥维希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科龙电器的营销财务科科长。这一组证据足以证实科龙电器通过合肥维希公司进行虚假销售的。也就是说合同刚签订马上就退货。两份书证是杭州远东公司的。左边这一份是杭州远东公司的一份收货单。发货的供货人,合肥维希公司供货时间2005年的1月4日,对发货单收货人是广州市科龙电器,发货时间是2005年1月4日。我觉得这两份书证再结合金额还有前面的四份书证足以证实。杭州远东公司在收到合肥维希公司的发货后,当天就通过就相当于发给了客户交易作退货处理。可以充分进一步的证明科龙电器通过合肥维希公司纯粹就是为了走账。

  • 直播员 2018-06-13 15:40:12

    审判员 罗智勇:现在质证第三组证据,分别是证据3、11-25,主要是科龙电器2002年至2004年总部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压货明细、关于压货销售的情况说明、退货明细、相关凭证,合肥维希公司等关联公司的销售协议、收退货凭证、承兑汇票、发票等财会凭证。原审列举这些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科龙电器在这三年间连续操作非正常“压货销售”,通过制作虚假财会凭证等手段,以虚增业绩和利润。

    原审被告人顾雏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我认为刚刚检察员的意见我要有个回应,检察员对合肥维希公司成立时间的认识是不对的。我们谈一个年度销售合同一定是从8月30日起的,年底肯定有压货,但是3月份后会有大量销售。空调在9月至10月是不会有销售的,所以合肥维希公司是否10月成立是没有关系的。我们科龙公司的高管也不可能负责具体某省份的销售。

    辩护人 陈有西:第一,合同早于公司成立时间可能会成立,但是这个情况应该对方企业负责,应该由公安查证合肥维希是否违规,而不是科龙的责任。第二,也存在个体工商户曾经经营,后来规模扩大,先签合同,公司成立有了公章再加盖公章。第三,交易成立不以营业执照为准,以交付货款为准,公安机关真正需要查清的是是否真实发生交易,是否付款,承兑汇票是否拿到,以上证据合成证据链。保留意见是严重损害商誉的,顾雏军宁愿不要5.7亿的销售业绩,也要求无保留,但是德勤一定披露。顾雏军5.7亿都不要了,他要求真实的年报披露,为什么几百万要伪造。

    辩护人 童汉明:这个表格没有来源及制作者,证明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姜宝军:本年的8月份是销售年度开始,销售商为了享受年度政策,即使不能参与整个年度销售,也要求整个年度的签订协议。

    辩护人 盛冲:补充一点,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任何公司成立前筹备过程中,可以进行合法经营活动,不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地方。公司成立获得合法工商认证后,履行协议加盖公章,没有不合法之处。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张宏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张宏:我和该组证据无关,但是希望发表观点。第一是我希望检察员重新审视案件,第二是我认为经过董事会决议,除了三名股东之外其他董事的责任如何认证?

    辩护人 马振彪:我认为冰箱批发协议是一个批发协议、框架协议。我不是为维希辩护,但维希违法无法反过来证实科龙违法,对方有瑕疵,不应当由科龙承担。这是简要对上一个证据质证环节检方意见的回应。对于第三组证据,我认为企业成本有很多,只拿出压货明细就认为成立压货,逻辑是倒置的。对于证据25,我认为如果不能确定压货是犯罪的话,前提不能成立,证据12-25讲的是压货不是退货,那么他们就都没有意义。销售的记录是接续的,退货后会记入下一个销售流程。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严友松及辩护人,你们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严友松:我们的制冷年度是8月30日到下一年的8月30日,这是一个标准合同,多数经销商都是适用这个标准合同的。检方所控的情况实践中很可能出现。提供这个表的人对压货要清晰概念,我只能认定这是一组数据列表,不能明晰证明问题,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辩护人 袁军:第一、该组证据三性有异议,第二、证明目的不同意。第三、证据11-25是合同、压货清单、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这些证据正好证明科龙电器的销售是由大大小小合法登记的公司组成的,是如实记录了开票未发货、发货及退货的清单,证明的是真实客观的商业经营活动,这个压货是否虚假销售,不是我要证明的事实。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晏果茹,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晏果茹:对于证据三是伪造的,具体单据制造过程我都不清楚。

    审判员 罗智勇:原审被告人刘科,你对该组证据有什么意见?

    原审被告人 刘科:我想知道这个表,调查机关根据什么原则规则统计的数据?作为我们的罪证,没有指向。所以基于这个原因,我对证据3不承认。至于后面的证据11-25,因为这里列举的证据,经销商除了合肥维希公司和武汉长荣公司以外,还有许多经销商我本人负责的,其他的经销商跟科龙有很多的销售,那么为什么其中有一部分被拿来作为证据,为什么另外一部分没有作为证据,我认为证据11-25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我补充一下,压货的本质是尽可能扣住经销商的资金,占据市场,所以经销商要压货我们都要给的。

    审判员 罗智勇:法庭已经听到你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