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2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6〕8号)。《规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该法将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为有效解决新旧海商法衔接适用问题,统一海事司法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论证,研究起草了《规定》。
《规定》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明确了新旧海商法衔接适用的一般规则,并聚焦海事审判实践中易产生争议的五类特殊情形,即合同履行跨越新旧法情形、船舶抵押权转让、海上保险合同、电子运输记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法律适用的新旧衔接做出特别规定,为海事审判实践提供清晰指引。
一是明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规则,规定新修订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海事纠纷案件,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外,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海商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海事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规定。
二是规定海商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海商法施行后的,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海事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是严格限定溯及例外,仅在符合立法法第104条规定的“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极个别情形下,才对少数条款赋予有限的溯及力,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稳定性。
针对海商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但履行持续至海商法施行后的,《规定》第四条明确因海商法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因海商法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海商法有关合同履行的相关规定。需要明确的是,该规则仅适用于与合同履行相关的问题。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原则上仍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此次海商法修订对船舶抵押权转让规则作出了实质性修改,将原“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的强制性规定,修改为“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进一步拓展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与民法典相关制度保持统一,充分彰显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此,《规定》第五条对上述实质性修改条款作出有利溯及安排,明确在海商法施行前,若当事人已另行约定船舶抵押权不与其担保的债权一并转让的,可统一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合理设置溯及适用规则,保障本次制度修改的立法初衷与规范价值充分落地,切实维护市场主体合理预期与合法权益。
《规定》对电子运输记录规定了溯及适用,是此次司法解释的一个突出亮点。以电子提单为代表的电子运输记录,在航运实践中已经出现多年,但尚无相关法律规定。此次修订的海商法,参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和《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即《鹿特丹规则》,在第4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新增了第5节电子运输记录,填补了现行立法空白。溯及适用有利于实现海商法“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发展”的立法目的。该完全新增规定与我国现行单证制度并无冲突,溯及适用也不会违背当事人合理预期、破坏现行法律秩序,故《规定》于第6条作出了明确规定。
海商法此次修订对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规则作出了较大修改,比如将时效中止后“继续计算”修改为“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届满”,将中断事由范围扩展为与民法典一致,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对于海商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明确,海商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无论当事人申请再审,还是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均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不适用修订后的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