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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约定8号发上个月工资却15号才发,员工状告公司要求给补偿,法院判了

    每日经济新闻 2022-12-11 10:05

    每经编辑 毕陆名

    工资支付环节很容易发生劳动争议。江苏某公司因为没有按照与员工约定的日期发放上个月的工资,被自家员工送上被告席,最终被判赔钱了事。这到底是怎么回事?一起来看看法院的判决过程。

    约定8号发工资,公司却拖到15号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判决书显示,江苏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陈某发出《录用通知书》,告知其薪资待遇为“税前4000”,薪资发放为“每月8号发放上月工资”。当月,陈某入职公司的EC部门从事翻译和网店运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合同未明确薪酬的具体发放时间,仅约定“甲方(即公司)按照在招募过程中与乙方(即陈某)达成的协议按月支付乙方工资”。

    在职期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发放工资。根据陈某提供的2020年6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所示,公司向陈某发放工资的日期一般为每月8日,如遇休息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如9日、10日发放,上述期间仅有2020年10月14日、2021年6月11日不属于顺延情形。对此,陈某称如延期发放工资,公司人事会提前通知。

    2021年6月,公司运营的网店因违反有关规定而被通知关闭,拟扣除EC部门员工50%的工资。公司告知员工:如愿意留任,将根据其个人情况调动到其他部门;不愿意留任的,可主动申请离职,公司将视员工的工作年限支付2个月工资或1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

    2021年7月13日,陈某向公司邮寄了《被迫离职通知书》,以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同年7月15日,公司向陈某支付了2021年6月工资。

    双方因经济补偿金等引发争议,陈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6月工资5700元、2021年7月工资2331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543元。

    2021年9月7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陈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

    现陈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陈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934.70元。为证明其不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公司当庭提供了《员工薪资管理制度》,显示该制度制定于2009年9月,其中8.2条规定“薪资发放:每月8日-15日将上月薪资转账至个人指定账户,遇假日则顺延,离职人员(完成移交)仍同上述时间发放……”。对该份制度,陈某不予认可,并表示从未见过也未签收过;公司也未能提供将该制度内容公示或告知陈某的相关依据。

    图片来源:摄图网-501064030

    法院判决:公司未按时支付,应支付经济补偿

    太仓市人民法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同时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在此之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

    本案中,公司向陈某发出的《录用通知书》明确“每月8号发放上月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约定公司按照在招募过程中与陈某达成的协议按月支付陈某工资,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在每月8日前及时足额向陈某支付上月工资,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在此之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但事实上,公司违反上述条例规定,如8日恰逢休息日的,均顺延至下周一发放工资,且期间亦存在延期至11日、14日发放的情形。

    公司辩称,其制定的《员工薪资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每月8日-15日”为发薪日,但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制度已依法告知陈某或进行了相应公示,故在双方已明确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情形下,该制度对陈某不适用。

    按双方约定,陈某2021年6月工资应在7月8日(周四)发放,但公司未按时支付。《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超过三十日。而公司抗辩的“拟在讨论确定后续运营及追责问题的方案后发放工资”的意见,显然不属于上述可以延期支付工资的情形,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延期支付工资的决定已事先告知员工并取得了陈某的同意。由此可见,公司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工资即“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属实,陈某以此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根据陈某在公司的工作年限,陈某主张经济补偿金48543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孙小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543元。

    不过,公司却又对太仓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继续向太仓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即使认定延期,公司也不属于恶意拖欠,不应当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确认每月8日为公司发放陈某月工资的最迟日期。但公司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该制度已告知了陈某或进行了相应公示,故该制度对于发薪日的规定不能对抗双方之间明确约定的发薪日。

    本案也不符合公司可以延期支付工资的法定情形。因此,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发放陈某6月的工资显然违反了双方关于工资发放日期的约定,不论其是否恶意,陈某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封面图片来源:摄图网-500491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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