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律师:金融投资领域是一个很专业的领域,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专业信息等。很多金融消费者的投资是依赖卖方机构的推介决定的,但二者之间的信息获取与鉴别能力不对称。所以,设定适当性义务让卖方机构充分了解客户信息和金融产品信息之后,依据客户的需求及金融产品的收益风险进行匹配,并据此筛选出最适合客户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荐给金融消费者,极其重要。
每经记者 冯典俊 每经编辑 廖丹
资管新规正式落地后,虽然“保本保收益”已被打破,但“卖者尽责”成为金融机构不可忽视的重要准则。
近日,北京金融法院公布了一则典型案例,当事人才某先后两次向中信信托汇款777.70万元购买信托产品,汇款摘要载明购买某信托产品。后因证券市场大幅下跌,信托产品被全部平仓清算,才某仅分得信托财产利益383万余元。
才某以《信托合同》及《客户调查问卷》并非本人签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中信信托赔偿损失。
中信信托主张信托合同成立,并以才某拥有多个证券账户,存在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的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经支付认购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合同成立。才某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型、金额等均与案涉信托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其既往投资经验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的适当性义务。中信信托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才某的投资损失。
其实,今年2月,裁判文书网发布(2019)京0105民初70915号文书,对才某与中信信托的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
才某陈述表示,其自身有购买信托产品的意向,2015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大通证券公司(与中信信托存在业务关系)的经理董某,了解到中信复金1期项目。董某让才某先把钱汇过去,没有签合同,汇款账号是董某提供的。2015年,才某分两次给中信信托公司汇款777.70万元,认购中信复金1期信托计划。
才某认为,无论是汇款前还是汇款后,没有人曾找过才某沟通,此前才某也未向中信信托购买理财产品。直到2017年,才某接到中信信托通知,被告知信托计划已提前终止。后经了解,中信信托于2017年对全部有价证券提前清仓。
裁判文书显示,中信复金1期信托计划为事务性信托产品,于2015年6月15日正式成立。中信信托表示,复金1期计划后因证券市场大幅下跌,信托计划产品被全部平仓。
记者查询该产品公告获悉,2017年7月14日,该信托计划信托单位参考净值为49.90元。根据信托文件约定,信托计划存续期间,当估值结果显示某估值基准日或参考净值估值基准日的信托单位净值不高于50元,将触发特别交易权条款,受托人(中信信托)应对本计划持有的股票等有价证券全部予以清仓。
平仓清算后,依照才某持有的份额,中信信托向其返还剩余信托财产利益383.075万元。2018年1月,才某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中信信托,其表示,在诉讼过程中得知《信托合同》及《客户调查问卷》上委托人处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
才某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才某”签字与样本的特征总和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才某不认可本案相关信托合同的真实性。
才某认为,中信信托是信托专门机构,有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才某是否为合格投资者进行审查,向才某提供信托计划说明书等全部法律文书,并作为全部法律文件的提供者履行相关条款进行特别说明,在才某确认无误并签字情况下才能成立合法有效的信托关系。
中信信托对此认为,该产品由中信信托直销,委托人直接签订合同认购,签字后寄往中信信托,同时附银行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并通过所附银行卡向中信信托账户打款。由于涉案产品非常庞大,中信信托与大通证券存在业务关系,才某的合同是中信信托委托大通证券签署的,签署细节只有大通证券知道。
关于是否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中信信托称当时尚无录音、录像的强制要求,通过邮寄方式签订合同是普遍的行业惯例,已提交的《信托合同》《认购风险申明书》等均重点提示了投资风险,也填写了《客户调查问卷》,故其已尽到适当性审查义务。
为了证明与才某之间具有信托合同法律关系,中信信托提交了包括认购风险申明书、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客户调查问卷等内容,合同委托人处均有“才某”签字。
此外,中信信托申请调取才某的证券开户及交易情况。中证登公司回函显示,才某拥有多个证券账户,交易类型涉及证券买卖、融资融券,每次交易金额不等。中信信托认为,该证据显示才某买入、卖出的股票多达数万股,数额较大,且才某开通融资融券账户,该类交易的风险远高于信托投资,综上可证明才某有丰富的金融知识、股票交易经验,拥有较高风险辨别能力和承受意愿,基于“风险自负”原则,信托产品产生的损失应由信托资产承担。
法院认为,信托产品的内容复杂、期限长,属于具有较高投资风险的金融产品,应当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推介、销售,亦即卖方机构负有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具体到本案中,该适当性义务要求中信信托在向才某销售信托理财产品过程中,必须了解才某投资经历、资产信息、风险负担意愿基本情况,并保证才某的情况与涉案信托产品风险等级相互匹配,这是“卖者尽责”的应有之意,亦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中信信托提交的《资金信托合同》、《认购风险申明书》等文件虽已提及投资风险,《客户调查问卷》也列明包含风险承担意愿、投资期限、拟认购金额等问题,但经鉴定信托合同各组成部分文件中委托人处的签字均非才某本人所签,中信信托亦未举证其曾通过其他方式审核过才某作为投资者的适当性,故应当认定其于该项义务履行中存在重大不足。
法院认为,证券开户、交易信息显示才某有相应的投资经验,但本次信托投资金额总计777.70万元,远高于任一次证券交易金额,才某于既往证券交易中的风险承担意愿不应视为其愿于本案所涉信托交易中承担同既往交易相同的风险,中信信托的投资者适当性审查责任不应免除。
法院认为,才某已支付投资款本金777.70万元,中信信托已返还383.075万元,对于剩余投资款394.625万元,中信信托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事实信托关系的认定及适当性义务审查的考量因素,北京金融法院也在日前分享典型案例《才某与中信信托合同纠纷案》,涉及(2021)京74民终574号判决。
审判长江锦莲认为,该案是准确适用信托合同成立相关规则、践行金融消费者保护精神的典型案例。
信任合同的成立,要适用信托法,亦要适用民法典及合同法。《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36条(《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通过转账支付购买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公司亦已经接受,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信托合同成立,这是准确衔接适用信托法与合同法的体现。
在北京金融法院官微发布的典型案件分析中,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施天涛表示,近年来受宏观经济环境影响,金融产品违约时有发生,金融消费者投资受损严重,有的甚至血本无归,引发众多社会问题。保护金融消费者不仅涉及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更关系到社会稳定。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需要立法机关、监管部门以及司法机关的共同努力。
金融产品具有风险属性,而广大金融消费者金融专业知识不足、信息不对称、风险承受能力有限,这要求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充分揭示金融产品的风险、准确评估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帮助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风险的情况下,投资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
本案从客户、产品、适当销售等方面确立了金融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标准,对于金融消费者既往经验对适当性义务的影响,本案认为应综合考量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进行判断。对于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行为,本案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补偿金融消费者损失,对于金融市场具有警示意义。
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亚律师接受每经记者微信采访时表示,九民会议纪要首次对卖方机构(即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的适当性义务进行了界定,并对适当性义务的责任明确划分。适当性义务就是卖方机构必须要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只能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
适当性义务对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来说非常重要。金融投资领域是一个很专业的领域,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专业信息等。很多金融消费者的投资是依赖卖方机构的推介决定的,但二者之间的信息获取与鉴别能力不对称,同时卖方机构具有先天优势诱导消费者作出不适合自己的交易决定。所以,设定适当性义务让卖方机构充分了解客户信息和金融产品信息之后,依据客户的需求及金融产品的收益风险进行匹配,并据此筛选出最适合客户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推荐给金融消费者,极其重要。
封面图片来源:摄图网-500553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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