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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控股股东及董监高 民事责任应落到实处

    每日经济新闻 2021-12-29 00:16

    每经特约评论员 熊锦秋

    近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其中一个主要修改就是强化控股股东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责任。笔者认为,应切实落实控股股东及董监高的民事责任。

    《草案》进一步织密了董监高的民事责任制度网络,其中新增的第190条规定,董事、高管执行职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草案》第187条延续此前规定,董监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草案》第189条延续此前规定,董事、高管违反法律等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也就是说,董事、高管即便执行职务,如果因违法等损害公司、股东、他人利益,均可能导致民事赔偿,或导致连带责任。

    《草案》针对实践中控股股东、实控人滥用控制地位问题,新增的191条中规定,控股股东、实控人利用其对公司影响,指使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的行为,给公司或股东造成损失的,与该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但既然《草案》新增的190条规定了董事、高管对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责任,那么第191条自然也要将此类情形涵括进去(建议附后)。另外,若仅规定控股股东、实控人的指使行为只是承担连带责任,这或远远不够。

    《民法典》第178条对连带责任有所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制度,有利于提高债权人或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几率。

    但连带责任如何落实、如何追责,目前这方面仍比较模糊,2020年最高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连带责任案件的执行顺序、执行对象、执行方式也未作明确规定。

    具体到证券市场,由于《草案》规定董事、高管一些情形下的侵权行为,属于与上市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若实控人等躲在幕后、不亲自担任董事或高管,其指使的侵权行为则基本都是承担连带责任。控股股东、实控人控制上市公司,董监高也以公司名义进行业务运作,那么这些主体在涉及民事赔偿问题时就可能将上市公司推到赔偿第一线,且上市公司也往往具有相当赔偿能力,而上市公司在履行赔偿之后、并不向这些主体追偿,连带责任由此落空。

    如果连带责任只能停留在纸面上,而难落到实处,那么上市公司实控人、董监高违法违规行为就难得到根本遏制。现实中,上市公司发生的一些影响恶劣的重大侵权行为,多是控股股东、实控人指使或亲自操盘,由董监高实施,仅就草案目前修改尺度而言,或难适应维系公司健康运转的实际需要。

    笔者建议,《草案》对于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等侵权行为,应将这些主体作为连带责任的主债务人,公司作为次债务人,对民事赔偿的执行顺序,控股股东等应排在前面。而就《草案》第191条而言,或可规定,控股股东、实控人指使董事、高管从事损害公司、股东或他人利益行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汇聚了各方资本,尤其上市公司更是吸纳了成千上万中小股东资本,控股股东、董监高操控公司运作可能获取巨大不法利益,或对相关主体形成巨大利益损害,民事追责对象绝不能被其转移到公司身上,而应重点针对控股股东、董监高等主体。

    上述建议不会给董事等执业带来更大风险,一般董事、高管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才需承担民事赔偿,如果董事等遵纪守法,何需赔偿?而假如故意违法违规,就该依法依规让其将所有不法利益吐出来,甚至让其倾家荡产。而重大过失风险,可通过购买董责险等方式来规避,一般此类情形也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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