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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有些“不懂法”的公司变相延长试用期,甚至拖延数月也未办理转正的手续,用人单位的这些操作违法吗?要支付赔偿金吗?一起来看看下面这则案例。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丁某于2017年6月5日入职中山市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任职行政人资经理。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试用期从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试用期工资待遇为10000元,转正后为12000元。
不过,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满后,公司却并未办理转正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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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司没有按时办理转正手续,丁某被迫于2018年8月20日(距离试用期2017年9月4日截止日11个月)向公司申请离职,丁某在公司工作至2018年8月24日。
2018年12月17日,丁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
1.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8月24日未支付的转正工资及试用工资差额23266.60元;
2.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8月24日超过约定试用期期限的赔偿金139600元;
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410元;
4.代通知金12000元,共计18.82万元。
中山仲裁委裁决驳回丁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丁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无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情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的问题。丁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试用期为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丁某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丁某主张的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的问题。虽然丁某主张其离职的原因是公司没有履行试用期的约定,没有按时予以转正及给予转正工资待遇,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且丁某提交的离职申请书反映其离职原因是“个人提出”,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丁某亦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丁某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
对此判决,丁某不服,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虽然公司未及时办理转正手续,但并非违法约定试用期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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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提供的《转正申请表》复印件及与公司的投资者之一范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明天把你的转正单拿过来给我”,只能证明公司未及时为丁某办理转正手续。公司与丁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试用期从2017年6月5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与丁某提供的《个人简历》中载明的试用期3个月一致,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此,虽然公司未及时为丁某办理转正手续,但并非违法约定试用期,公司应承担支付丁某拖欠的转正后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对丁某主张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丁某于2018年8月20日以“个人提出”为理由申请辞职,于同年12月1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对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公司支付丁某工资差额23266.6元;三、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事已至此,丁某还是不服,继续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公司迟延办理转正手续,合同中试用期约定无效,应支付赔偿金。
高院裁定:未及时办理转正手续不代表违法约定试用期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丁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试用期为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丁某提交的申请表及聊天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公司未及时为其办理转正手续,并不能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违法约定试用期的情形,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丁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予支持丁某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根据丁某2018年8月20日提交的离职申请书,反映其离职原因是“个人提出”,并非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丁某以公司延长其试用期为由,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因此,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丁某关于公司支付补偿金的请求,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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