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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职证明“恶意明显”,影响“再就业”?总裁和公司闹上法庭,法院的判决说理很透彻

    每日经济新闻 2021-09-22 00:20

    每经编辑 毕陆名

    @打工人,你开过离职证明吗?《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除了上述四项必备内容外,离职证明中能否记载其它内容?北京一家公司就因此与自家员工对簿公堂,一起来看看是怎么回事?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田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入职中国XX信托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3月31日。

    田某某在职期间先后担任过风险控制总监、公司总裁兼董事会董事。

    田某某于2020年9月30日离任总裁职务,于2021年1月19日通过邮件向公司提交了辞去董事会董事职务申请,于2021年2月7日提交了辞职报告。报告内容为“公司董事会:本人田某某因个人原因,申请辞去在公司担任的董事职务及相应的董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委员职务。”

    2021年3月10日,田某某通过微信向公司提出要求开具离职证明。

    2021年4月6日,田某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即离职证明。

    2021年4月13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2021年5月12日,公司员工电话联系田某某就离职证明开具进行了协商;2021年5月13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公司、乙方田某某,鉴于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乙方个人辞职,于2021年4月1日正式解除。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规定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将本人的工作移交给甲方指定的人员,归还甲方的财、物,办理与离职有关的其他手续等,需要做离职审计的,应配合完成离任审计),并与甲方签订《离职人员保密协议》……”。

    图片来源:摄图网(图文无关)

    当日,公司向田某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为:“田某某,自2015年2月17日起在公司工作,历任公司首席风险控制总监、公司总裁。该同志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于2020年9月30日不再担任总裁一职,继续担任公司董事,其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31日正式到期终止。鉴于该同志在职期间任公司重要管理职务,若后期因工作需要对公司所涉风险项目进行处置,应无条件配合公司协助处理相关事宜。员工签字有田某某本人签名。2021年5月13日。

    同时,田某某也签署了重要岗位离职承诺书,内容为:“我于2015年2月17日至2021年3月31日在公司工作,历任首席风险控制总监、公司总裁、董事。鉴于本人在职期间任公司重要管理职务,对公司已发生及未来发生的风险项目,本人承诺如下:一、任期内风险项目,本人离职后也将根据公司需要全力予以配合处理。二、保守公司一切商业机密,包括公司的经营状况、内部各项制度及各项运行流程、所设立或拟设立的各类信托项目/基金项目/固有项目所涉及的各项文件和交易对手的所有信息等。”

    值得一提的是,田某某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离职证明开具内容存在问题,附带了非法定的内容。

    一审判决:离职证明中附加的内容属于一种告知提示,是客观表述,并不是负面评价,符合行业惯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该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但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怎么开,应该包括什么内容,该条并未明确给予规定。

    田某某离职后,公司为其开具了离职证明,但是田某某认为离职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并且附加了不应有的内容,要求公司重新开具离职证明。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离职证明的开具内容问题。对于离职证明应该包括什么内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有过规定,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上述“应当”只是规定了离职证明应包括的必备条款,并不具有禁止性,也就是并不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离职证明中的非必备条款及内容可以协商确定。

    田某某的工作岗位较为特殊,其担任的是风险控制总监和总裁岗,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及《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等行业监管政策对信托公司的董理、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有严格限制条件,并且要报有关部门报批,在离任时要进行离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相关部门备案。因此田某某的工作岗位不同于普通的工作岗位,存在着执业风险和行业监管,在田某某离职时,公司针对田某某的岗位附加的内容属于一种告知提示,是客观表述,并不是负面评价,也未给田某某执业造成影响,符合行业惯例。

    此外,田某某在收离职证明时,对于离职证明的内容已经进行确认,并且也签字认可,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其已经认可了公司为其出具的离职证明,现在田某某又要求公司重开具离职证明,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不过,田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离职证明的争议内容,对公司并无利益,却对田某某在就业形成实质性障碍,恶意明显,应进行司法干预和纠正。

    二审判决:法律未明确规定离职证明禁止载有何种内容,田某某主张离职证明不得附加内容,依据不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离职证明中的附加内容与重要岗位离职承诺书的表述相似,田某某已签署重要岗位离职承诺书,公司在离职证明中附加相应内容,田某某亦签字确认。鉴于上述事实及法律未明确规定离职证明禁止载有何种内容的情况下,田某某主张离职证明不得附加内容,依据不足。田某某主张其在离职证明上签字系受到公司胁迫且该离职证明影响其再就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关于重新开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封面图片来源:摄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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