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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员工与上级领导因为工作发生纠纷,甚至被打骨折了,算不算工伤,来看看这则案例。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行政判决书显示,郑某某系某钢铁企业附企矿渣制品厂的司机。2019年8月6日12时许,在矿渣制品厂车队大院休息室二楼楼梯处,郑某某与其所在车队队长董某某因安排工作问题发生争执,郑某某被董某某打伤。
法院刑事判决载明:2019年8月,在矿渣制品厂车队大院休息室二楼楼梯处,郑某某与车队队长董某某因请示服从哪级领导工作安排问题时,董某某突发怒火,直接击打郑某某头部和手臂,郑某某没有还手,随后董某某被同事拉开避免郑某某遭受更大伤害。经鞍山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法院刑事判决,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了郑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认为郑某某的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人社局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经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9年8月,车队队长董某某安排郑某某打扫卫生,双方发生争执,郑某某被董某某打伤。我局认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为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暴力伤害的发生,郑某某受到的暴力伤害,并非由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郑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郑某某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司机职责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不属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郑某某郑某某被董某某故意伤害事实,虽然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并不是直接的,郑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他人打伤,这一事实已被刑事判决所确认。
因此,郑某某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司机职责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郑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刑事判决书已明确说明郑某某是因请示服从哪级领导工作安排问题时,被董某某打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郑某某不服从主管领导工作安排,拒不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与其应履行工作职责相悖,郑某某所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郑某某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属工伤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郑某某与其所在车队队长董某某因安排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后郑某某被董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这一事实已被刑事判决所确认。
因此,郑某某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被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人社局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责令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封面图片来源:摄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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