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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人上班途中若遇到车祸或者突发疾病是否算工伤?来看看下面这则案例,法院是如何判决的。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行政判决书显示,王某某系原告刘XX的丈夫,生前在第三人邮政公司工作。
2018年6月13日7时许,王某某在上班途中感到身体不适,遂至新沂市××沟镇卫生院治疗,当日转至新沂市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3时45分死亡。
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王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心力衰竭。
2018年6月20日,第三人力源公司向被告邳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8年7月9日,被告邳州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王某某因在上班途中感到身体不适,然后去新沂市××沟镇卫生院治疗,病情加重转至新沂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制作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原告及第三人力源公司送达。
王某某家属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8年11月13日,被告邳州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邳州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王某某家属仍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王某某的“上班途中”既非“工作岗位”,亦非“工作岗位”的延伸,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邳州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6月13日7时许,王某某在上班途中感到身体不适遂至医院进行治疗、抢救,当日因心力衰竭死亡的事实。王某某的“上班途中”既非“工作岗位”,亦非“工作岗位”的延伸,故其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已是对条例第十四条的突破,王某某在上班途中因病死亡,亦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邳州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家属仍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在上班途中发病死亡不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能认定为工伤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某某的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王某某在上班途中感到身体不适,至医院救治,当日因心力衰竭死亡,这一过程并非发生在上述条文中界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不符合该条文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文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对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规定,视同工伤不要求必须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而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平正义原则的考量,对在劳动关系中通常出于较弱势一方的职工的一种倾斜性保护,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一方权益的保护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和限度,反之亦会对社会公平正义造成伤害。对于上述“视同工伤”而言,如原审判决所述,其已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突破,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对于因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所以对于本案,王某某的工作岗位是其工作的邮政公司内或者为了完成工作职责而去到的相关工作区域。在岗的前提是先到岗,王某某在上班的途中感到身体不适遂至医院,并未到达上述工作岗位。
上诉人主张的将王某某上班途中等同于工作岗位的延伸的理由属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作岗位”的扩大解释,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在上班途中因病死亡,不符合法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家属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在上班途中因病死亡,不符合法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江苏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王某某在上班途中感到身体不适,至医院救治,当日因心力衰竭死亡。
王某某系在上班途中因病死亡,不符合法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邳州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刘XX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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