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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单位员工升职降级实属正常,浙江慈溪一公司员工被降职后却索性辞职不干了,还要求经济补偿,法院会支持吗?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XXX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王某某担任总经理助理;年薪税前190000元。
2013年7月23日,公司将王某某的岗位调整为人资行政部干事。王某某当日即将工作移交。
次日,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7月的剩余30%的工资计33831元、年休假工资7280元、经济补偿金31666元、2013年6、7月份的工资22000元,以上合计16万。
2013年8月6日,公司书面告知王某某,因王某某连续旷工6天,视同自动离职,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起,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
公司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某某不服岗位调整即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
王某某认为公司未进行沟通沟通就贴出通知,将岗位调整,且调整后岗位不明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年薪和岗位,如果作调整,要协商一致。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自2013年4月起,王某某的绩效考核连续三个月为D等,依照《绩效管理办法》,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调整王某某的工作岗位,随后,王某某到新岗位工作。2013年7月24日起,王某某未经请假,离开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司在双方未协商一致情况下,调整王某某岗位,并降低薪酬。公司认为依照《绩效管理办法》第4.3.3项的规定,员工绩效考核的评定结果将作为员工晋升或岗位轮换的重要参考依据,半年内1次考核结果为E等,半年内2次考核结果为D等,或半年内3次考核结果为C等,视为不能胜任岗位,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降职、换岗,降职、换岗后,员工的薪酬亦根据降职、换岗后的岗位或职位作出相应的调整。原审法院认为,公司仅凭对王某某在2013年4月至6月的三份考核表,就作出王某某岗位考核不合格的结论,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此外,公司无合理充分的理由,擅自变更劳动合同,致使王某某解约,王某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计16241元。
第三,因公司的过错,导致王某某解约,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1月至7月的剩余30%的工资,按考勤计31503元。年休假工资计1456元。关于王某某主张支付2013年7月份的工资11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认可公司已发放5551.62元,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公司单方降低王某某的工资标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根据考勤情况,公司应支付王某某工资10114元,尚须支付4562元。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公司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16241元、2013年1月至7月的剩余30%的工资31503元、2013年7月份的工资4562元、年休假工资1456元,共计537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等。
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岗位、薪资调整的问题。王某某2012年5月进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王某某担任总经理助理,年薪税前190000元,每月发放11000(税前)。2013年7月23日,公司将王某某从总经理助理的岗位调整为人资行政部干事,职位职等薪酬调整至七等9级(每月大约3千多元)。
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公司与王某某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公司将王某某的岗位及薪资作重大的变动,未与王某某作协商、沟通。公司的行为与《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用人单位调动劳动者岗位,降低劳动者薪资的行为直接涉及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应当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公司单位虽制定有《绩效管理办法》,但根据公司提交的三份《XXX公司管理人员绩效考核表》上记载的内容,公司对王某某的各项考核扣分没有具体的理由,亦没有相应的材料反映,公司仅凭该考核结论,调动王某某的工作岗位,降低王某某的薪资,显然属于证据不足。据此,公司认为其对于王某某的岗位、薪资调整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至此,王某某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因公司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王某某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得当。依照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过,二审法院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浙江高院申请再审。
浙江高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也约定,在公司与王某某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
本案中公司未与王某某协商一致,即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对王某某的岗位及薪酬作重大变动,既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某在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岗位及薪酬的情况下,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王某某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而非第三十七条规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为据,主张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公司无正当充分的理由擅自变更劳动合同,致使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依法应当向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封面图片来源:摄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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