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时报:筑牢法治根基,掀起资本市场改革新篇章;证券日报:证券法的21年,因时而立因时而进;上海证券报:为资本市场全面深化改革提供坚实法治保障;中国证券报:落实新证券法,完善财富管理法律框架。
新修改的证券法12月28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闭幕会上表决通过。历时四年多、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议后,证券法终于完成大修。新证券法直击资本市场焦点问题,在证券发行制度、投资者保护、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完善。
证券时报:筑牢法治根基,掀起资本市场改革新篇章
时隔十四年,资本市场的根本大法——证券法新一轮修订终于落地。可以预期,这部突出了市场化、法治化理念的法律,将稳妥解决长期困扰中国证券市场的法治制度性障碍,掀开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的新篇章。
经过近30年的发展,中国资本市场法制体系建设取得了很大进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在顶层设计、完善基础制度、强化监管效能等方面取得了重要突破,特别是今年开启的资本市场全面深化改革举措,紧扣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主线,在打造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方面动作频频。但也应该看到,现行证券法的许多内容已难以完全适应证券市场改革创新发展的新形势,如证券发行管制过多过严、发行方式单一、市场约束机制不健全、监管执法手段不足等问题已然出现,加之,社会融资结构中直接融资比重过小,实体企业的资本和股本得不到有效补充,客观上需要一个规模进一步扩大、效率进一步提升的资本市场。
事变则法移。资本市场在经济金融领域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要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就必须认真做好资本市场法律体系建设的总体规划设计,不断提升资本市场法律制度的系统性和科学性,为市场主体各类创新保驾护航,对形式不断演变和复杂化的违法违规行为毫不手软。
新发布的证券法,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市场基础制度,为证券市场全面深化改革落实落地,有效防控市场风险,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服务实体经济功能发挥,提供了坚强的法治保障。其中,最大的亮点就是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有了法律依据,从取消发审委、交易所对注册文件进行审核,到取消发行人财务状况及持续盈利能力等盈利性要求,精简优化证券发行条件,再到调整证券发行程序,为注册制的分步实施留出制度空间,这一系列改动,让监管层不再对企业的资产质量和投资价值进行判断和背书,用“市场之手”搅活资本市场体系,把企业能不能发行、何时发行、以什么价格发行,交由企业和投资者自主决定。新证券法还增设专章强化信息披露,要求发行人对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负责,监管层仅对招股说明书的齐备性、一致性和可理解性把关,“行政之手”更多地转向了事中事后,严惩违法违规。这无疑从法治环节理顺了市场与政府的关系,在增强资本市场包容性的同时,回归监管本源,便利资本市场能够更好地服务具有核心技术、行业领先、有良好发展前景和口碑的企业,通过改革进一步完善支持创新的资本形成机制。
考虑到全面推进注册制可能会面临一些风险和问题,比如,可能影响投资者对股市扩容的心理预期,一些公司质量不高和欺诈发行的风险加大等。新证券法授权国务院对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进行规定,为有关板块和证券品种分步实施注册制留出了必要的法律空间。同时,加大违法成本,仅欺诈发行一项就比现行处罚最高标准提高了几十倍,如此高的违法代价将在维护市场“三公”和震慑违法违规行为方面发挥实际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理念贯穿在整个修法过程中,新证券法设立了投资者保护专章,一些投资者关心的公开承诺履行制度、现金分红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先行赔付制度均在修订后的证券法中有所呈现,立法部门以丰富的制度供给逐步构建对投资者的全方位立体保护新格局。
法治强则市场兴。依法治市是保障市场长治久安的抓手,目前证监会正依照新证券法加快制定、修改完善配套规章制度,完善证券市场基础制度,相信随着新证券法的顺利实施,这部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必将在推进市场改革、维护市场秩序、强化市场功能、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更大的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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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日报:证券法的21年,因时而立因时而进
从1998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到今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再次修订证券法,时光飞越了21年。包括此次“大修”(全面修订),证券法经过了两次“大修”,三次“小修”(局部小部分条款修订)。证券法不断完善升级,不仅是为适应资本市场的发展变化,也为资本市场深化改革开放提供法治保障,可谓“因时而立、因时而进”。
最近的这一轮全面修订始于2015年,历时4年多,经过四次审议,终于获得通过。很多人感慨此轮修订耗时较长,过程不易,其实这恰恰反映出资本市场来到了一个“爬坡过坎”的历史节点。在过去的4年多时间里,各市场主体、政府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等充分交换意见,反复调研讨论,就市场发展和立法理念等达成了很多重要共识。修法过程也是推动市场健康理性发展的过程。
其实,每当资本市场走到历史关键节点时,立法等工作都是需要费一些力气的。第一部证券法的诞生也经历了比较长的时间:从1993年8月份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证券法草案进行一审,到1998年12月份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经第六次会议对证券法文本进行五审,历时5年零4个月,先后进行了五次审议,横跨三届人大任期。
第一版证券法千呼万唤始出来,与我国资本市场初创期不断摸索、磨合,逐步形成共识是相互印证的。新中国股市于1990年12月份创立,当时没有全国性的证券法规体系。但资本市场一样要有规矩有章法:1993年4月22日前主要依据地方性法规来管理;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发布实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后,主要依据该条例来管理,同时部分地方性法规也在发挥效力。
不断发展的资本市场迫切需要一部全国性的证券法。1992年7月份,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起草《证券法》(当时定名为《证券交易法》)的决定。8月份,在财经委员会下成立了以厉以宁为组长的证券法起草小组。
但起草和审议进程十分曲折,这是因为,当时资本市场处在起步探索阶段,社会上对证券市场的认识不足,理论界、实务界对证券法的一些重大问题存在分歧和争论。草案经过无数轮修改,先后交由1993年8月份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同年12月份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1994年6月份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此后,证券法草案经过3年反复打磨,形成新的文本,于1998年10月份交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同年12月份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经第六次会议审议,在12月29日以135票赞成,0票反对,3票弃权的表决结果获得通过。我国证券法从无到有,逐步达成共识,在立法程序上实现突破,殊为不易。
第一版证券法实施后,发挥了维护市场法治,支持市场改革发展的积极作用。但任何法律都需要随着实践的进步不断修正,与时俱进。
2003年7月18日,证券法修改小组成立,着手修改证券法。第一步是“小修”。2004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并于当日起施行。该次修正涉及两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第五十条修改为“公司申请其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由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此次修订主要是推动股票发行询价机制改革和完善公司债场内交易机制。
在2004年8月份“小修”一年后,证券法迎来了首次“大修”。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证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订有五大亮点:一是明确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二是规定了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误导投资者行为的罚则。三是为开展融资融券以及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打开大门。四是明确客户交易资金所有权,严格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五是解除了部分限制性规定,调整优化了有关规定。原证券法中“分业经营和管理”、“禁止国企炒股”和“禁止银行资金违规入市”等规定,在修改后的证券法中有了“新的说法”:修改后的证券法在相关条款强调分业管理的同时,新增“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表述;规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违规资金流入股市”。这次大修适应了资本市场进一步深化改革、稳步有序发展的新形势。此次修法后,具有历史意义的股权分置改革开始实施,并且取得成功。
2013年、2014年证券法又进行了两次“小修”。2013年6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证券法修正案,只修改一条,将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2014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证券法修正案,修改个别条款,如将“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修改为“公告”,将第九十一条修改为“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
这两次修订都是为适应和助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其中,2014年8月份的“小修”是在“大修”进程尚不能进入“完成时”的必要之举。
最近这次“大修”是从2015年4月份开始的。4月22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证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修订草案一审稿主要是着力满足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立法需求,同时在建立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加强投资者保护、推动证券行业创新发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方面对现行证券法进行了完善。2017年4月26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草案二次审议稿针对相关问题在证券交易制度、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多层次资本市场、证券监管等方面进行了完善。同时,考虑到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实际进展情况,二次审议稿强调:国务院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注册制改革授权决定的要求,逐步推进股票发行制度改革。时隔两年后,2019年4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证券法修订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2019年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意通过了新版证券法,这次历时4年半的“大修”终于修成正果。
一部好的证券法,就是资本市场的“蓝天法”,要让违法失信者无处躲藏,一经发现必受惩戒处罚。一部管用的证券法,应该是植根本土实际的“施工图”,要让市场主体知晓自己的权益边界和维权途径,也要明确监管者的职责和边界。一部助力改革的证券法,还应该是“顶层设计”和“摸石头过河”的“助推器”,要为提升市场主体素质、营造共建资本市场良好氛围提供法律力量。我们希望,这部“升级版”的证券法可以发挥这样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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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报:为资本市场全面深化改革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12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新证券法),新证券法将自2020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证券法是资本市场运行、发展的法制基础和根本保障。此次修法完成,标志着我国资本市场在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发展进程中又跨过了一座重要的里程碑。
“法治兴则市场兴,法治强则市场强”。良好的法治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而法制体系的完善程度,又决定着依法治市的成色。当前历史时期,我们正朝着“打造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的总体目标,推进全面深化改革。新证券法颁布实施,将为资本市场全面深改落实落地,有效防控市场风险,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我国证券法自1999年7月正式实施,2004至2005年首次全面大修,并自2006年1月起适用。此次修订是证券法实施20年来的第二次全面大修,修订工作前后历时4年多时间。经过持续改革发展,与首次修订时相比,我国资本市场无论在规模、体量、参与人数,还是在制度体系完备程度、运行规范程度、市场开放程度方面,都已发生显著变化。
新证券法在系统总结我国资本市场改革发展实践经验,深入分析市场运行规律和阶段性特点的基础上,站在新的历史高度,按照顶层制度设计的要求,对证券发行、交易、退出、信息披露、投资者保护、监管执法等各项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作出了全面优化和重构,体现了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发展方向,突出了构建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体系的目标。
当前,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的社会共识已经形成,证监会综合提出了全面深改的12项重点任务。决策高层关于推动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的总体部署,又要求紧扣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推进资本市场全面深化改革落实落地。
全面深改是国家经济在当前发展阶段对资本市场提出的新要求,法制,则是这一要求得以顺利实现的基础。新证券法对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作出全面优化,意味着资本市场推进全链条、全领域、全流程改革具备了坚实的法律依据。资本市场健康、高效运行的法制基础进一步夯实,市场结构与生态也将迎来深刻变化。
首先,新证券法为全面完善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此次修法最主要的内容之一,在于明确全面推行注册制改革,并以此为基本定位,对证券发行、退市、信息披露等制度作出系统性修改完善。围绕全面推行注册制改革的基础制度重塑,将推动我国资本市场进入更成熟的发展轨道。在基础法明确改革方向后,监管部门也正加快制定、修改完善配套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保障改革有序落地实施。
其次,新证券法为净化市场生态提供了法律支撑。此次修法大幅提高了对证券违法的处罚力度,如欺诈发行的最高罚额提升至募集资金的1倍,信息披露违法最高罚额提升至1000万元等;发行人控股股东、实控人在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中的过错推定、连带赔偿责任等也一并明确。行政处罚力度的跃升为规范市场参与主体行为、净化市场生态提供了前提。后续刑法、公司法修订也有望与此衔接,在刑事司法方面进一步加大证券违法的罚则。让违法者付出应有代价,才能保障资本市场公平、有序、有效运行,进而让守法者安心参与。
再者,新证券法为保护投资者权益打开了新的空间。新证券法设专章对投保制度作出了许多颇有亮点的安排,包括建立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的强制调解制度等;还探索了适应我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明确了“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代表人诉讼规则。中小投资者在市场投资者中占绝对多数是我国资本市场的一大“市情”,新证券法的实施就中小投资者保护更新了基础法律环境。由此出发,投资者保护的制度体系必将更趋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维护工作也得以更顺利地开展。
此外,新证券法有助于强化监管执法,进一步厘清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新证券法强化了监管执法,明确了证监会防范、处置证券市场风险的职责,同时落实“放管服”要求,取消了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强化监管执法、取消不必要的行政审批,才能够综合提升市场运行的效率,新证券法的实施将推动资本市场更好实现“让市场的归市场,监管的归监管”。
新证券法将于明年3月1日起实施,届时我国资本市场将正式迎来一个全新的法制环境。我们有理由相信,以新证券法为基础保障,资本市场全面深改的各项工作任务必将更快、更好地落地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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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报:落实新证券法,完善财富管理法律框架
近日,新证券法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闭幕会上表决通过。新证券法扩展了证券的范围,明确了证券公开发行注册制的方向,在规范证券公开发行与交易、加大证券违法活动打击力度、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完善监管手段等方面做出重要修改。新证券法对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推动作用。在体现证券法适用范围的第二条规定,“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这个授权肯定了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的证券性质。应在证券法的授权下尽快完善财富管理市场法律框架,促进金融市场的发展,提高金融服务社会经济发展的效率。
改革开放以来,国民财富的积累催生了财富管理的需求,让人民获得更多的财富增值和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是金融服务的重要职责。财富管理包括对客户物质财富(实物资产、货币资产、金融资产)与非实物财富(知识产权、商誉)配置的规划和运作。财富配置的规划即投资顾问、投资咨询、财务顾问,财富规划的实施就是资产管理。对实物资产的受托管理是经典的信托公司业务,对货币资产和金融资产的受托管理是资金信托业务。目前我国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业务通常是指资金管理业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中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定义是:“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这个定义不排除实物委托,但《资管新规》规定,资产管理产品按照募集方式的不同,分为公募产品和私募产品,因而这里主要规范的是资金管理业务。
目前我国规范财富管理的法律有三类:一是新修订的《证券法》,它将资产管理产品归入了证券,对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规则授权国务院制定;二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它规范了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三是《信托法》,它规范了信托关系,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应该在三部法律的框架下完善金融业财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范财富管理行为和监管。
明确信托财产独立性
中国信托业受日本的影响较大。日本上个世纪中期在存款利率管制和长期建设资金缺乏的历史条件下,发展了贷款信托业务。1952年6月公布实施的《贷款信托法》规定贷款信托为:“根据一个信托条款,把受托人与多数委托人签署的信托合同为依据受托的资金,主要运用于贷款或者期票的综合金钱信托。信托相关受益权利,需要在受益证券券面上明示。”日本贷款信托,在鼎盛时期(1993年末),余额高达50万7千多亿日元。此后,随着日本高速增长时期的结束、资金需求的下降及利率的市场化,信托贷款逐渐减少,2009年以后停止新办业务。
我国20世纪80年代引进信托业务时也面临金融业高度管制,银行信贷实行严格计划管理,社会计划外经济活动无法融资和存在长期资金短缺的问题。于是信托公司成为突破管制、为计划外投资活动融资的重要渠道,并因此遭遇五次全行业整顿。直到全国人大制定《信托法》,人民银行公布《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后,中国信托业才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本业。但由于《信托法》对财产登记规定的缺失,信托公司难以开展实物财产信托,基本只做私募资金信托。在路径依赖的惯性推动和社会融资需求的诱导下,信托公司做了许多融资业务和通道业务。在全民财富积累和财富传承需求增长的背景下,在资产管理市场逐渐统一规范的形势中,信托公司必须回归事务信托(公益信托、家族信托)和实物信托(财产权信托)的传统业务才能扬长避短发挥自己的竞争力。因而修改《信托法》明确信托财产登记的法律效力是非常重要的。
鉴于《信托法》涉及面较大,修改时间长,可先制定《信托公司条例》(已有立法计划)在条例中明确信托财产登记的效力,对抗善意第三方,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提供法律依据,为开展传统信托业务创造制度环境。
进一步完善资管新规
《资管新规》自2017年征求意见和2018年实施以来,资产管理市场的秩序逐步好转,金融界对资管产品的认识也逐渐趋于一致,即资产管理产品必须回归代客理财的本源,做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尽管老产品存量的整改和消化还有一些操作中的问题,一些产品的底层资产还有对过渡期限延长的需求,但统一规范资产管理市场的方向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在资管产品被纳入《证券法》后,有条件进一步完善《资管新规》,明确一些未明确的问题。一是明确募集资金时,投资人在两人以上的资产管理产品是基金,并按证券法标准分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
二是明确资产管理产品管理人,无论其投资人是哪类金融机构均不改变其资产管理机构的本质,都应执行统一的管理机构规定,发行公募产品按公募基金管理办法获得牌照,发行私募基金产品按《证券投资基金法》进行管理人登记、产品备案;
三是在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后,明确《资管新规》适用于各类公募、私募基金;
四是促进目前银、证、保、信、基分别建立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登记、备案系统互联互通,逐步实现统一登记、备案,破除私募产品市场的分割,促进私募资管产品的交易流通;
五是明确《资管新规》出台后银行、保险、证券、基金、期货等机构的配套规定是过渡规定,在公募、私募产品均能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后,监管机构可在吸取不同管理规则优点的基础上,出台统一的实施细则;
六是明确对金融机构在从事财富规划和资产管理时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与人员素质的要求;
七是按收费方式规范财富规划和产品销售的行为及法律义务,收入来自买方的行为是财富规划,收入来自卖方的行为是销售行为、经纪行为。另外还可根据《资管新规》执行两年来的情况对一些规定加以完善。
金融业应尽快补上制度短板
2012年修改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重要的修改是增加了“非公开募集基金”一章,给予了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以法律地位。私募基金管理人是金融中介机构,只是豁免核准,实行登记制度(第八十九条),并规定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经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第九十六条)。
当时规范非公开募集基金时,本想将主要投资于已上市证券的私募证券基金与主要投资于未上市的股权私募股权基金一并包括,但当时对股权投资基金的认识未达成共识,主要是对公司股权是否是证券有争议,而未实现。股权基金特别是创投基金经常投资的是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否是证券,认识不同。
笔者认为,证券从中文解析是一种证明,是财产权益的证明,如果财产能分割、能无因转让就具备了证券的性质,应该纳入《证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有限责任公司的份额经持有人同意是可转让的,就具备了证券的性质,但当时未达成共识。因而在第九十四条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条款限定为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于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被排除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外。为保证基金市场的统一管理,2013年通过中编办批准部委三定方案的形式,将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职能从发改委划归证监会,发改委保留了对创业投资企业扶植政策的制定职能。
《证券投资基金法》2013年生效以及私募证券基金获得法律地位后,迎来了基金业的大发展和大资管市场的形成。私募股权基金也得到了发展,其对经济创新和企业资本募集发挥了重要作用,从法律上给予其应有的地位迫在眉睫。自2014年以来,国务院也在制定《私募基金的管理条例》,但至今未能出台。在稳定宏观经济杠杆和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决定性作用的背景下,发展和完善股权融资具有重大意义。当前社会对私募股权基金的作用高度认可,明确公司股权的证券性质,给股权投资基金以法律地位已有较好的社会基础。
美国资本市场的高度发展得益于其《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法制基础。美国证券法在列举了几十种证券类型后,又在司法判例中对列举的投资合同采用了是否是证券的四要素检验:一是利用钱财进行投资;二是投资于一个共同企业;三是仅仅由于发起人或第三方的努力;四是期望使自己获得利润。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就是符合证券特征的投资合同。应该在《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予以承认。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将公司股权投资纳入其中,使《证券投资基金法》适用于私募股权基金,能以最小立法成本打开股权融资的渠道。
与2015年用修法特别程序修改《商业银行法》一个条款类似,只修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一个条款,可以最小立法成本解决市场的痛点问题:一是修改后“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私募股权基金也顺理成章地包含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调整范围中。二是可以解决不同组织形式基金的规范问题。《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开或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根据此条,契约型、公司型和合伙型基金只是基金内部治理机制的不同,其投资行为适用本法。基金是投资管道,基金不是纳税主体,其税收由投资人承担,由管理人代扣代缴。这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无论其组织形式是公司还是合伙企业,他们的税收问题也可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条一并解决,即基金层面不是纳税主体,基金收益分配后由基金管理人代扣代缴应纳税。
建设法治国家,离不开法律法规的完善。金融业应完善法律法规尽快补上制度短板,以提高金融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提高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在金融科技迅速发展和国际金融竞争日益激烈的大背景下,理顺法律关系,完善法制环境更为紧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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