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副局长吴浈受贿、滥用职权案一审宣判。法院认定,1996年至2018年,吴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药品审批、子女就业等事项上提供帮助,直接或通过其亲属非法收受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171.1106万元,“受贿1220万元系未遂”。
吴浈并非受贿未遂的孤例。11月5日,吉林省纪委原副书记、省监委原副主任邱大明受贿、贪污案一审宣判,法院认定邱大明受贿数额特别巨大,“鉴于其对部分受贿财物在案发前未实际控制,属犯罪未遂”。今年1月,江西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李贻煌受贿、贪污、挪用公款、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一案公开宣判,司法信息显示,李贻煌受贿5119万余元,其中3546万余元系未遂。更早些的2018年11月,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原党组副书记、副主任魏民洲受贿案一审宣判,法院认定魏民洲在受贿犯罪中有人民币2000万元属于受贿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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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认为,直接故意犯罪形态分为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犯罪既遂是完成形态,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则是未完成形态。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也就是说,构成犯罪未遂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那么,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又有什么区别呢?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属于“欲犯而不能”,即行为人主观上都想完成犯罪,但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才停止。二者区别在于停止犯罪的时间,若还在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阶段,是犯罪预备,若已开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属于“能犯而不欲”,即在犯罪过程中(包括预备和实行阶段),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再说到受贿未遂,首先要了解成立既遂的标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理论和实践中,通常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或取得财物作为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判断依据。只要行为人实际控制或取得了财物,就构成受贿罪的既遂,而无论其是否使用、如何使用。所以,现实中那些“收了钱没花”“收了卡没刷”“收了东西没用”的,或者收钱之后又事后退还的,均不影响受贿罪的定性和犯罪既遂的判断。
因此,当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却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控制或取得财物的,方构成受贿罪的未遂。比如,行贿人送出银行卡后,又抽回存款或者以挂失等方式阻碍受贿人取款或消费,受贿人因之未能取出或消费的部分,按受贿未遂论处;行贿人与受贿人约定分批给付贿款,但贿款尚未全部给付便已案发,约定受贿款项中尚未兑现的部分,应认定为受贿未遂;行为人在索贿情形下被对方拒绝的,也构成受贿未遂;等等。
区分直接故意犯罪的不同形态,在实践上的一个重要意义就是量刑。一般而言,在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方面,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要比完成形态更低,因此其量刑也相对较轻。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在吴浈、邱大明、李贻煌、魏民洲等人的判决中也得到了具体实践。
未遂虽可从轻发落,毕竟还是沦为罪犯。对于广大公职人员来说,用遵纪守法保证一生顺遂,才是正道。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段相宇)
纪法链接: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