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日防夜防,家贼难防。这次,招商银行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也遭遇了“家贼”,该支行原行长肜建营参与骗取银行信用证,涉案金额高达1.5亿元,其中至今共有人民币3425.38万元未归还。
每经记者 胡琳 每经编辑 廖丹
俗话说,日防夜防,家贼难防。这次,招商银行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也遭遇了“家贼”,该支行原行长肜建营参与骗取银行信用证,涉案金额高达1.5亿元,其中至今共有人民币3425.38万元未归还。
因肜建营涉嫌犯骗取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近期,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判决书显示,2019年3月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招商银行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原行长肜建营与另外三人共同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信用证,具有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
至于这起涉案金额上亿元案件,还要从2014年说起,涉案人员除了肜建营,还包括陈义亮、蒋宏智和赵亮山这三人。
2014年5月份,被告人陈义亮化名陈鹏,伙同蒋宏智,以雨田公司的名义与工艺品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成立工艺品公司国际业务部,开展国际信用证业务,该国际业务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协议签订后,陈义亮、蒋宏智在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美盛中心16楼成立工艺品公司国际业务部,二被告人分别担任该部门的正、副经理。
2014年10月,陈义亮、蒋宏智伙同时任招商银行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行长的肜建营以及许昌天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亮山,在明知许昌天地和公司的不动产已经抵押给他人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该事实,并由肜建营出具二次抵押知晓函,将该不动产另行抵押给招商银行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且由肜建营找熟人增大该不动产的评估价值,以工艺品公司的名义获取招商银行2亿元人民币的信用证授信额度,实际用款不超1个亿。
后在开具信用证的过程中,陈义亮、蒋宏智等人在自身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又通过使用玛嘉利公司和楼勇斌公司提供的单据,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招商银行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开出信用证18单,其中4单信用证本金逾期至今未归还,共计512.8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425.38万元。
而后,陈义亮于2016年6月15日被抓获归案;
蒋宏智于2016年6月15日到郑州东站分局主动投案;
肜建营于2015年6月24日、25日向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以书面形式主动交代了其伙同陈义亮等人骗取信用证的事实,于2016年6月16日被抓获归案;
赵亮山于2016年6月16日经电话通知到案。
经河南盛亚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7月23日,陈义亮、蒋宏智将骗取的信用证套现后回款金额共计1.68亿元,分别用于支付银行再次开具信用证的保证金、支付玛嘉利公司和楼勇斌公司为其提供单据的提成、出借给赵亮山、以及陈义亮购买车辆、手表等奢侈品自用、蒋宏智自用等。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陈义亮和其女友郭某住处搜查并扣押了陈义亮笔记本电脑2台、手机3部、银行卡17张、打印机1台、相机1部、万宝龙手表2块以及陈义亮购买的登记在郭某名下的奔驰轿车、奥迪轿车各1辆;扣押了蒋宏智银行卡6张、U盾1个、手机4部;扣押了陈义亮、蒋宏智等人为实施犯罪私刻的工艺品公司公章、许昌天地和公司公章、河南省科学器材进出口公司公章各一枚,阿卡公司报关专用章和阿卡公司发票专用章各1枚以及梁颖、苗前、张勇私章各1枚。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刑事判决。宣判后,陈义亮、蒋宏智不服,提出上诉。
上述人陈义亮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
1、陈义亮对本案犯罪实施不起主要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主犯;
2、该案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一审认定给银行造成损失错误;
3、一审法院判决处置车辆、现金、手表等财物后返还受害人没有法律依据;
4、未认定上诉人归还190万元,审计报告不全面;
5、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好,量刑过重。
上述人蒋宏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
1、一审认定上述人不构成自首错误,导致量刑过重;
2、应当认定蒋宏智系从犯。
根据裁判文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称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明,陈义亮提起犯意,与蒋宏智预谋后,蒋宏智找到工艺品公司使用该公司名义获取银行授信,并找到赵亮山解决抵押问题,二人又联系肜建营预谋运作,信用证套现后钱款由陈义亮控制。
二人在预谋、实施犯罪的整个过程中紧密配合,行为积极主动,作用缺一不可,才得以骗取信用证多达18单,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2、关于上诉人陈义亮及其辩护人称该案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一审认定给银行造成损失错误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四被告人从被害单位招商银行郑州分行骗取信用证18单,涉案金额1.5亿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并未认定给银行造成损失。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3、关于上诉人陈义亮及其辩护人称一审法院判决处置车辆、现金、手表等财物后返还受害人,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陈义亮、蒋宏智、肜建营供述,证人郭某证言等证据证明,车辆、手表均系陈义亮使用信用证套现获利购买,扣押在案的车辆、手表及现金都属于赃款赃物,依法应当追缴、返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应当责令退赔,原判处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4、关于上诉人陈义亮及其辩护人称未认定上诉人归还190万元,审计报告不全面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审计报告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以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5、关于上诉人蒋宏智及其辩护人称一审认定蒋宏智不构成自首错误,及陈义亮及辩护人称认罪、悔罪态度好,均认为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蒋宏智在一审庭审供述称其做正常生意,没有骗取信用证的主观故意,对其明知虚构贸易,隐瞒抵押真实情况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其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
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各自的认罪悔罪态度,已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义亮、蒋宏智、原审被告人肜建营、赵亮山共同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信用证,具有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封面图片来源:摄图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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