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8年12月26日公布《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规定明确了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散布虚假金融信息,危害国家金融安全以及社会稳定;歪曲国家财政货币政策、金融管理政策,扰乱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等。规定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每经编辑 张杨运
12月26日,国家网信办公布《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规定明确,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散布虚假金融信息,危害国家金融安全以及社会稳定的;
(二)歪曲国家财政货币政策、金融管理政策,扰乱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教唆他人商业欺诈或经济犯罪,造成社会影响的;
(四)虚构证券、基金、期货、外汇等金融市场事件或新闻的;
(五)宣传有关主管部门禁止的金融产品与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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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如下: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就《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答记者问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8年12月26日公布《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就《规定》相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
一、请您介绍一下《规定》出台的背景?
答:2009年以来,依据《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相关部门对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实行许可管理。近年来,国内金融信息服务机构也在快速发展,一些机构内容把关不严,炒作金融市场风险、发布敏感市场信息、歪曲金融监管政策,对经济金融稳定带来冲击,亟待规范。金融信息服务对提升金融业水平,推动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制定出台《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旨在加强金融信息服务内容管理,提高金融信息服务质量,促进金融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二、请问金融信息服务的概念是怎么界定的?
答:《规定》明确,金融信息服务是指向从事金融分析、金融交易、金融决策或者其他金融活动的用户提供可能影响金融市场的信息和/或者金融数据的服务。该服务不同于通讯社服务。这一概念延续了2009年《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提法,且这一定义是中美、中欧、中加在WTO框架下磋商确定的,施行多年且为各方普遍接受。
三、请问《规定》的定位是什么?
答:《规定》是规范性文件,侧重内容管理,主要是对金融信息服务机构的信息内容和相关行为明确具体要求。
金融信息服务不同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它的主要服务对象是机构和特定投资者,即“特定用户”,而不是社会大众。金融信息服务主要是提供包括信息和数据在内的金融信息业务服务,而不是直接提供存贷款、证券交易、购买保险、基金交易、债券交易、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服务。
四、金融信息服务机构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金融业务需要申请许可吗?
答:《规定》明确,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法定特许或者应予以备案的金融业务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金融信息服务与互联网是什么关系?
金融信息服务通过各种通讯方式传输金融信息,从纸质材料传输到电话线传输,再到互联网传输,根据不同情况会选择最有利的传输方式。因此,互联网仅是金融信息服务信息传输的方式之一。
六、请问《规定》与《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是什么关系?
答:《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是部门规章,是对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进行规范,许可管理是其显着特点。《规定》是规范性文件,侧重金融信息服务机构的内容管理及行为管理,部分条款是对《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细化。《规定》出台不影响《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法律效力,两者并行不悖相互补充。
七、《规定》对金融信息服务的信息内容提出了哪些要求?
答:在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基础上,《规定》明确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下列内容的信息:散布虚假金融信息,危害国家金融安全以及社会稳定的;歪曲国家财政货币政策、金融管理政策,扰乱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的;教唆他人商业欺诈或经济犯罪,造成社会影响的;虚构证券、基金、期货、外汇等金融市场事件或新闻的;宣传有关主管部门禁止的金融产品与服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八、《规定》明确了哪些处罚措施?
答:《规定》明确,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家或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进行约谈、公开谴责、责令改正、列入失信名单;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国家或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强调,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与有关主管部门建立金融信息服务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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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金融信息服务内容管理,提高金融信息服务质量,促进金融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金融信息服务,是指向从事金融分析、金融交易、金融决策或者其他金融活动的用户提供可能影响金融市场的信息和/或者金融数据的服务。该服务不同于通讯社服务。
第三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金融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金融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法定特许或者应予以备案的金融业务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主体责任,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建立信息内容审核、信息数据保存、信息安全保障、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服务规范。
第六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着位置准确无误注明信息来源,并确保文字、图像、视频、音频等形式的金融信息来源可追溯。
第七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相关专业人员,负责金融信息内容的审核,确保金融信息真实、客观、合法。
第八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散布虚假金融信息,危害国家金融安全以及社会稳定的;
(二)歪曲国家财政货币政策、金融管理政策,扰乱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教唆他人商业欺诈或经济犯罪,造成社会影响的;
(四)虚构证券、基金、期货、外汇等金融市场事件或新闻的;
(五)宣传有关主管部门禁止的金融产品与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用户监督,设置便捷投诉窗口,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事宜,并保存有关记录。
第十条金融信息服务使用者发现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金融信息含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内容的,可以向国家或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举报。
第十一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含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信息内容的,应当立即终止传输、禁止使用和停止传播该信息内容,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消除相关信息内容,保存完整记录并向国家或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报告。
第十二条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金融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金融信息服务使用者向社会传播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中含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内容的,由国家或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以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国家或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进行约谈、公开谴责、责令改正、列入失信名单;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国家或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与有关主管部门建立金融信息服务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工作机制,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鼓励金融信息服务提供者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制定服务规范,推动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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