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20号)正式发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就《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以下简称《产品指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为了促进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税延养老保险”)试点顺利开展,规范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开发设计,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制定并发布了《产品指引》。《产品指引》是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的基本要求和统一规范,主要内容包括设计原则、产品要素、产品管理、名词解释四个部分,参与税延养老保险试点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指引要求和有关保险产品监管规定,开发设计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符合要求的税延养老保险产品获得批准后才能上市销售。
需要指出的是,《产品指引》是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的基本保险保障要求,保险公司可在此基础上,按有利于参保人的原则进一步提高保险保障水平。
养老保险的管理包括交费参保阶段、投资积累阶段及养老金领取阶段,覆盖参保人自交费参保之日起的整个生命周期,长达几十年,不是一个简单的短期投资行为,其面临的主要风险是资金投资风险和人均寿命不断延长后的长寿风险。因此,税延养老保险产品设计要充分体现保险风险保障功能和长期资金管理优势,既要帮助参保人有效抵御工作期间养老金积累阶段的投资风险,在确保养老资金本金安全的基础上取得长期稳健的投资收益;又要帮助参保人有效应对长寿风险,实现退休后养老金的终身领取或长期领取,确保活到老、领到老,避免养老金早早领完、提前用尽、晚年陷入困境的情况发生。因此,我们要求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开发应当遵循“收益稳健、长期锁定、终身领取、精算平衡”的原则。具体来讲:
1.收益稳健。是指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积累期的收益类型以固定收益和保底收益为主,领取期按照参保人选择的领取方式提供长期利率保证的养老年金,确保养老金安全稳健增值,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2.长期锁定。由于参保人享受了国家给予的递延纳税优惠政策,为了确保资金用于长期养老,因此,除了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及个人身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全残或罹患重大疾病等财税政策允许的条件外,参保人购买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积累的资金在其个人账户中是长期锁定的、不能提前支取的。
3.终身领取。是指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应当至少提供终身领取方式,即参保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约定的领取年龄(不早于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按月或按年给付养老年金,直至身故。在这一点上,税延养老保险产品与基本养老保险的养老金发放形式相同,能够对基本养老保险形成有效补充。
《产品指引》中要求税延养老保险产品提供的终身领取方式是保证返还账户价值终身领取,即无论参保人退休后生存多久,其本人或其继承人都能够把其退休时个人账户中积累的资金领完,如果参保人领的钱已经超出了其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的资金总额,只要其仍然生存,保险公司仍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固定标准向其给付养老年金,直至其身故。
在终身领取方式之外,考虑到客户差异化的养老金领取需求,税延养老保险产品还可提供不少于15年的长期领取方式,包括固定期限15年(月领或年领)、固定期限20年(月领或年领)等其他领取方式。
4.精算平衡。是指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精算原理和监管规定,科学合理确定不同领取方式下养老年金的领取金额,计提各项准备金并定期进行充足性测试,持续提升测算和评估的科学性、有效性,确保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得到切实履行,确保税延养老保险业务长期健康发展。
为了满足不同类型客户差异化的需求,丰富客户选择,税延养老保险提供了多种产品设计类型。一方面,客户可根据自身需求、偏好、年龄等因素选择购买一种或多种产品;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可根据自身优势和特长,选择提供一种产品或多种产品。
按照积累期养老资金收益类型的不同,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包括收益确定型、收益保底型、收益浮动型三类、四款产品。一是收益确定型产品(A类),指在积累期提供确定收益率(年复利)的产品;二是收益保底型产品(B类),指在积累期提供保底收益率(年复利),同时可根据投资情况提供额外收益的产品,可细分为每月结算收益的产品(B1款)和每季度结算收益的产品(B2款);三是收益浮动型产品(C类),指在积累期按照实际投资情况结算收益的产品。
税延养老保险产品采取账户式管理模式,账户内提供多种产品选择,每个参保人个人账户中所交保费、费用收取、投资收益、资金总额、养老金领取情况等均是清晰透明,可随时查询的。
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的定位应是准公共产品,因此,在产品费用水平上要体现让利于民原则,同时,也要兼顾商业可持续。《产品指引》中明确了各类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可收取的费用项目和收费水平上限,要求保险公司向参保人明示收费情况,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与市场同类保险产品相比,税延保险产品收费项目较少、收费水平较低。
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可提供养老年金给付、全残保障和身故保障三项保险责任。其中,养老年金给付是指产品进入领取期后,保险公司向参保人终身或长期给付养老年金,也就是前面提到的产品提供终身领取方式或长期领取方式。养老年金给付责任是市场上现有的养老年金保险产品都具有的,这也是税延保险产品应提供的最基本的保险责任。此外,为了进一步强化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的保险保障功能,还提供了全残保障和身故保障保险责任。具体是指,参保人在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60岁前)全残或身故的,保险公司除给付其个人账户内积累的养老金外,还额外赠送相当于账户价值5%的全残或身故保险金,这是目前市场上的养老年金保险产品所不具备的,实际上也是产品设计上的让利体现。
正常情况下,参保人要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才能按月或按年领取商业养老金,但在参保人遭遇不幸或身体状况不佳需要资金支持的一些特殊情形下,可以申请理赔或退保,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给付并扣除个人应纳税款。其中,理赔是指前述保险责任规定的身故或全残一次性给付;退保的情形包括,因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导致身故或全残,参保人罹患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产品指引》中对全残和重大疾病的范围和标准都有明确的要求。
为了鼓励市场良性竞争,提高参保人对养老资金配置的灵活性,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给予了参保人产品选择权和产品转换权。参保人选择购买了一家保险公司的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后,在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可进行产品转换,不仅可以在同一保险公司的不同类型产品间转换,还可以转到其他保险公司的税延养老保险产品。
下一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指导监督保险公司做好税延养老保险试点有关工作,规范税延养老保险产品设计,后续还将进一步出台配套文件,促进税延养老保险试点持续健康发展。
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以下简称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开发指引,是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期间,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的基本要求和统一规范。参与试点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本指引和相关规定,开发设计税延养老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应当以“收益稳健、长期锁定、终身领取、精算平衡”为原则,满足参保人对养老资金安全性、收益性和长期性管理要求。
本指引是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的基本保险保障要求,保险公司在开发产品时可以在此基础上,按有利于参保人的原则进一步提高保险保障水平。
(一)参保人。
凡16周岁以上、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且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财税〔2018〕22号)规定的个人,均可参保税延养老保险产品。
(二)保险期间。
终身或长期,包括积累期和领取期两个阶段。
(三)交费方式。
月交或年交。
(四)交费期间。
保险合同生效后至参保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前。
(五)积累期和领取期。
1.积累期,是指参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养老资金积累的阶段,参保人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均为积累期。在产品积累期,保险公司应为参保人购买的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建立产品账户,记录所交保费和资金收益等信息。
2.领取期,是指参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开始领取养老年金的阶段。在产品领取期,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参保人选择的养老年金领取方式,按照参保时提供的养老年金领取金额表,将参保人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的产品账户价值,转换为每月或每年领取的养老年金,养老年金给付直至参保人身故,或约定的领取期结束。
(六)收益类型。
税延养老保险产品积累期养老资金的收益类型,分为收益确定型、收益保底型、收益浮动型,分别对应A、B、C三类产品。
1.A类产品,即收益确定型产品,是指在积累期提供确定收益率(年复利)的产品,每月结算一次收益。
2.B类产品,即收益保底型产品,是指在积累期提供保底收益率(年复利),同时可根据投资情况提供额外收益的产品,每月或每季度结算一次收益。根据结算频率不同,分为B1类产品(每月结算)和B2类产品(每季度结算)。
3.C类产品,即收益浮动型产品,是指在积累期按照实际投资情况进行结算的产品,至少每周结算一次。
(七)保险责任。
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可提供养老年金给付、全残保障和身故保障三项保险责任。
养老年金给付,是指参保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约定的领取年龄(不早于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终身或长期领取的养老年金,并扣除对应的递延税款。
全残保障和身故保障,是指参保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全残或身故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产品账户价值并扣除对应的递延税款,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额外给付保险金。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前且未开始领取养老年金时发生全残或身故的,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产品账户价值并扣除对应的递延税款,同时按照产品账户价值的5%额外给付保险金。参保人年满60周岁后且未开始领取养老年金时发生全残或身故的,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产品账户价值并扣除对应的递延税款。
(八)领取方式。
保险公司按照精算平衡原理,向参保人提供终身领取、领取期限不少于15年的长期领取等领取方式,并确定相应的养老年金领取金额。参保人可在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申请变更养老年金领取方式。
保险公司应至少提供保证返还账户价值终身月领(或年领)的养老年金领取方式。除此之外,保险公司还可提供固定期限15(或20)年月领(或年领)等其他领取方式。
1.保证返还账户价值终身月领(或年领)。
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其后每月(或每年)的对应日,如参保人生存,保险公司按固定标准给付养老年金,直至参保人身故。如参保人身故时,保险公司已给付的养老年金总和小于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的产品账户价值,保险公司按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的产品账户价值与已给付的养老年金总和的差额,一次性给付养老年金,保险合同终止。
2.固定期限15(或20)年月领(或年领)。
在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及其后每月(或每年)的对应日,如参保人生存,保险公司按固定标准给付养老年金,直至固定领取期限届满;如参保人在固定领取期限届满前身故,保险公司按固定领取期内尚未给付的养老年金之和,一次性给付养老年金,保险合同终止。
(九)费用收取。
保险公司可向参保人收取的费用包括初始费、资产管理费和产品转换费。保险公司应当向参保人明示收取的费用项目和费用水平,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费用收取应体现让利客户原则,确保清晰透明、水平合理。
1.初始费:是指保险公司按照参保人每笔交纳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收取的费用。A、B、C类产品可收取初始费用,其中,A、B类产品收取比例不超过2%,C类产品收取比例不超过1%。
2.资产管理费:是指保险公司按照税延养老保险产品投资账户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收取的费用。C类产品可收取资产管理费,收取比例不超过1%。
3.产品转换费:是指保险公司按照参保人转出的产品账户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的费用。A、B、C三类产品发生转换时,可收取产品转换费,公司内部产品转换时,每次收取比例不高于0.5%;跨公司产品转换时,前三个保单年度的收取比例依次不超过3%、2%、1%,第四个保单年度起不再收取。
(一)投保管理。
保险公司应当为参保人开具发票和保险凭证,载明税延养老保险产品名称和交费金额等信息。
(二)承保管理。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信息平台(以下简称中保信平台),对参保人身份等信息进行验证,符合条件方可承保。
(三)退保管理。
参保人发生以下情形,可以申请退保,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给付产品账户价值并扣除对应的递延税款。
1.在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因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导致全残或身故;
2.患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四)产品转换。
1.参保人在开始领取养老年金前,可进行产品转换,包括同一保险公司内的产品转换,或跨保险公司的产品转换。
2.同一保险公司内的产品转换,是指参保人将一类产品的产品账户价值转移至同一保险公司的其他类产品。跨保险公司的产品转换,是指参保人将当前保险公司的税延养老保险产品账户价值转移至另一保险公司的税延养老保险产品。
3.对于参保人进行跨保险公司产品转换的,由本人向保险公司申请。
4.保险公司发生产品转换操作时,应当及时向中保信平台提交有关信息,跨保险公司的产品转换应当通过中保信平台完成有关操作。
5.试点结束后,对于参保人提出转换为其他金融产品的要求,保险公司应予支持。
(五)精算评估。
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审慎”原则,根据精算原理和有关保险监管规定,对税延养老保险产品计提各项准备金,并定期进行充足性测试。
1.养老年金。
根据《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保监会令〔2015〕3号)规定,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的年金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退休年龄;
(2)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2.国家规定退休年龄。
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参保人实际办理退休时的年龄小于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以实际退休年龄为准。退休年龄应为周岁年龄,周岁年龄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3.产品账户价值。
指在产品积累期参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与养老资金收益之和扣减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4.全残。
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导致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且病程持续超过180天(眼球缺失或摘除不在此限),并由保险公司认可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
关节机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不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重大疾病。
指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保协寿〔2007〕9号)规定的25种重大疾病,以及疾病名称和疾病定义。
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重新修订或颁布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等内容,按重新修订或颁布的内容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