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购买小客车指标实际无法使用,郭某将王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返还购车指标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判决王某返还郭某车辆指标款3.7万元。王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日前,北京二中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郭某托朋友找到王某,请求王某为其寻找北京市小客车指标。后王某找到张某名下小客车指标。同年3月3日,王某向郭某出具《指标协议》一份,载明:“2016年3月3日郭某购买王某背户指标一枚,金额3.7万元。首付7000元,待车辆上完牌照后付清全款。”
2016年3月3日,郭某向王某银行账户转账7000元。同年3月7日,郭某通过微信分四次向王某支付款项共计3.4万元。后因指标实际无法使用,郭某将王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确认郭某和王某签订的《指标协议》无效,王某返还4.1万元购车指标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郭某与王某签订的《指标协议》无效,王某返还郭某车辆指标款3.7万元。王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故驳回王某上诉,维持原判。
主审法官表示,王某与郭某签订的《指标协议》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4000元为买车的介绍费,不属于车辆指标款的范畴。据此,在《指标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王某基于《指标协议》向郭某收取的3.7万元,应当向郭某返还,据此,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