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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险企股权管理办法二次征言 战略类股东净资产要求提至10亿

    每日经济新闻 2017-07-20 22:35

    每经编辑 每经记者 袁园    

    每经记者 袁园 每经编辑 曾艳艳

    时隔半年,保监会再次就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7月20日,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此次意见稿调整了之前对于股东分类的口径,将股东类别细化为四类,同时提高了不同类别股东的资质要求,且限制了转让股权的时间。其中,对于战略类股东,净资产要求由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提高至不低于10亿元。

    “此次出台的第二次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提高了股东的准入门槛和持股比例限制,对股东进行穿透式监管,表明保监会强化险企股权结构监管、从公司治理上强化险企风险防范的决心,也是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要求完善金融机构法人治理结构的具体体现。”东方今诚首席分析师徐承远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

    股东类别由三类变为四类

    对比去年底的征求意见稿,《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的变动主要体现在对股东资质要求方面,包括股东类别、不同类型股东的持股时间限制等。

    在第一次的征求意见稿里,将保险公司的股东分为三类,分别是:财务类股东、战略类股东和控股类股东,持股比例分别是不足百分之十、百分之十以上但不足百分之二十和百分至二十以上。

    但在《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中,此前三类细化为四类,分别是:财务Ⅰ类股东、财务Ⅱ类股东、战略类股东和控制类股东,持股比例也变成了不足百分之五、百分之五以上但不足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五以上但不足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三十以上。

    不同类型股东的持股时间也有所调整。去年征求意见稿显示,自保险公司成立之日起,控制类股东三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战略类股东两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财务类股东一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而《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则修改为,投资人自成为控制类股东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股权,自成为战略类股东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自成为财务Ⅱ类股东之日起二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自成为财务Ⅰ类股东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对于不同类型股东的资质要求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其中,对于战略类股东,净资产要求由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提高至不低于10亿元。同时,此次意见稿还规定了对于存在股权结构不清晰、财务能力不足以支持保险公司持续经营、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关联企业众多等情形的投资人不得成为保险公司控股类股东。

    此外,第二次意见稿还显示,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可以通过购买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投资上市保险公司。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或者信托产品持有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该保险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具有关联关系、委托同一或者关联机构投资保险公司的,投资比例合并计算。

    提高准入门槛利于穿透监管

    对比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不难发现,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在保险公司股东资质方面进行了很大幅度的调整,保险公司股东的资质和要求都相应提高了,尤其是战略类和控制类股东。

    某险企内部人士在跟记者交流时表示,相比第一次征求意见稿,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对于股东的要求更高,但是影响究竟有多大,现在还不太好说。《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第二次征求意见稿》适用于中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所有保险公司,这也意味着,一旦该文件正式实施,将有一部分不符合要求的保险公司股东抛股或退出。

    对于提高股东资质要求的规定,业内人士认为,这符合保监会强化保险公司股权结构监管和防范风险的决心,同时也符合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要求。

    “由于战略类股东和控制类股东或多或少参与到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对于保险公司在经营风格、经营业绩、风险管理等方面产生一定影响。”东方金诚首席分析师徐承远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近年来,少数保险公司股权结构复杂,实际控制人通过复杂的关系代持形成对保险公司的控制,并把保险公司作为其投融资平台,销售激进的理财型保险产品,把募集的保险资金投向高风险领域,博取高收益,积累了很大的风险隐患。

    加强股东资质监管,一方面,抬高股东的准入门槛能将部分资本实力偏弱的投资者排除在外,为保险公司抵御风险奠定良好的基础;另一方面,在注重股东资本实力、持续出资能力的前提下,对股东的行业背景、经营理念、管理团队、既往投资情况等方面的考察评估和穿透式监管,有利于了解股东的真实出资意图,以确保其具备符合保险行业特点的理性投资心态和稳健经营理念。

    “对保险公司股东的强监管有利于回归‘保险姓保’的本源,促进保险行业发挥长期稳健风险管理和保障的功能。”徐承远总结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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