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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熊锦秋:虚假陈述后保荐人对回购应承担连带责任

    每日经济新闻 2017-06-13 00:54

    熊锦秋

    6月9日,欣泰电气发布《转兴业证券关于设立欣泰电气欺诈发行先行赔付专项基金的公告》,兴业证券出资5.5亿元设立先行赔付专项基金。笔者认为,这有利于投资者尽快获得造假上市赔偿,但估计总体获赔金额较为有限,投资者应从本案汲取深刻教训。

    本次赔偿对象包括一级市场、二级市场适格投资者。由于一级市场投资者绝大多数都会在新股上市后抛售,因此赔偿对象大多是二级市场投资者。

    按公告,二级市场适格投资者包括:自欣泰电气上市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买入股票,且在此之后因卖出或者持续持有股票至退市,扣减市场风险因素所致损失后仍存损失的;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买入股票,且在此之后因卖出股票或者因持续持有股票至退市,扣减市场风险因素所致损失后仍存损失的。

    之所以如此确定赔偿对象,是因为按规定,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不在虚假陈述赔偿之列。欣泰电气于2015年11月27日开市前发布《关于对以前年度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与追溯调整的公告》,该日是虚假陈述的第一次更正日;2015年12月10日收市后发布《关于2015年半年度财务报告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该日是虚假陈述第二次更正日。由此推知,新股上市后买入但在2015年11月26日及之前就卖出的二级市场投资者,以及2015年12月10日之后买入的二级市场投资者,都没有资格获得赔偿。

    欣泰电气2014年1月27日上市后,到2015年6月1日冲高到最高位63.67元,随后随大势下跌。应该说在2015年大牛市顶峰期间买入的投资者损失惨重,但这部分人持股很可能在2015年11月26日之前就卖出,因此没有资格获赔。随着这部分筹码后来频繁换手,新接手的投资者持股成本逐渐降低,直到虚假陈述第一次更正日之前仍持有股票,这时投资者有资格获偿,但因为其持股成本可能较低,因此损失不大,所获赔偿可能较为有限。

    最令人遗憾的是,2015年12月10日(虚假陈述第二次更正日)之后仍然买入的投资者,它们没有资格获得赔偿。所幸的是,欣泰电气在虚假陈述第一次更正日没有将之前所有虚假陈述合盘托出,而是在2015年12月10日才对2015年中报会计差错发布更正公告,由此在第一次更正日与第二次更正日期间买入公司股票的投资者,得以逃出生天、有资格获偿。

    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仍然投机买入,其实充当的是炮灰角色。可以假想一下,如果在2015年12月10日之后,欣泰电气股价直接归零,那么有关主体所需赔偿的总金额,基本接近截至该日欣泰电气的流通股总市值(10多亿元)。

    但令人啼笑皆非的是,2015年12月10日之后,公司股价不仅没有下跌,反而上涨,一直涨到2015年12月29日,期间换手率超过100%,此后股价也基本在10元以上盘整。这就形成如下结果:原来符合获偿条件的适格投资者将股票高价转手给新介入的投资者,适格投资者账面基本没有亏损、获偿金额很少;而新介入的投资者由于是更正日之后买入,没有资格获赔,那么券商总体赔偿金额极为有限。笔者斗胆估计或不会超过2亿元,新介入的投资者成为“冤大头”。

    笔者在此提醒广大中小投资者,一旦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被揭露,或者上市公司自行公告更正财报等,投资者就应坚决规避,因为此后盲目介入的投资者不能获赔。

    而在监管制度层面也应反思。2013年11月《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规定:发行人应承诺,招股书有重大虚假陈述将依法回购首发新股。现在欣泰电气没有能力履行承诺,而兴业证券也明确指出对回购不承担责任,相关制度可能沦为空文。

    笔者建议应堵上制度漏洞,今后可规定保荐人对回购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才可督促保荐人更加勤勉尽责。

    (作者为资本市场专业评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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