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经济新闻

    网购7天无理由退货征求意见:需将赠品一并退回 包括积分代金券等

    每日经济新闻 2016-09-27 14:45

    据国家工商总局网站9月27日发布的消息,《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实施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消费者退货时应当将商品本身、配件及赠品一并退回。赠品包括赠送的实物、积分、代金券、优惠券等形式。

    据国家工商总局网站9月27日发布的消息,为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的实施,进一步明确和落实电子商务经营者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国家工商总局网站提出反馈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1011日。本办法自2017315日起施行。

    界定商品完好标准

    《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四类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消费者定作的商品;鲜活易腐的商品;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

    《征求意见稿》要求,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商品能够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商品本身、配件、商标标识等齐全的,视为商品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三类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拆封后易导致商品性质改变、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对超出查验和确认商品品质、功能需要而使用商品,导致商品价值贬损较大的,视为商品不完好。具体判定标准如下:

    (一)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医疗器械、计生用品、办公耗材、汽车耗材类:一次性密封包装被损坏;

    (二)电子电器类:进行未经授权的维修、改动,破坏、涂改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指示标贴、机器序列号等,有难以恢复原状的外观类使用痕迹,或者产生激活、授权信息、不合理的个人使用数据留存等数据类使用痕迹;

    (三)服装、鞋帽、箱包、玩具、家纺、家居类:商标标识被摘、标识被剪,商品受污、受损。

    消费者退货时应将赠品一并退回

    关于退货程序,《征求意见稿》指出,选择无理由退货的消费者应当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向网络商品销售者发出退货通知。七日期间自消费者签收商品的次日开始起算。退款方式比照购买商品的支付方式。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明确指出,消费者采用积分、代金券、优惠券等形式支付货款的,网络商品销售者在消费者退还商品后应当以相应形式返还消费者。

    退货价款以消费者实际支出的价款为准。礼包、套装或满减优惠活动中的部分商品退货,导致不能再享受优惠的,根据购买时各商品价格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征求意见稿》要求,消费者退货时应当将商品本身、配件及赠品一并退回。赠品包括赠送的实物、积分、代金券、优惠券等形式。如果赠品不能一并退回,经营者可以要求消费者按市场价支付赠品价款。

    商品退回所产生的运费依法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消费者参加满足一定条件免运费活动,但退货后已不能达到免运费活动要求的,网络商品销售者在退款时可以扣除发(送)货时运费。

    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完善的无理由退货商品检验和处理程序。对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销售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可以作为全新商品再次销售;对不能够完全恢复到初始状态的无理由退货商品而再次销售的,应当通过显著的方式将商品的实际情况明确标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畅通消费者诉求渠道

    《征求意见稿》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网络购买商品的特点,畅通消费者诉求渠道,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有关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投诉、举报。

    《征求意见稿》指出,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网络商品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收到退货通知后未及时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退货地址、退货联系人等有效联系信息,致使消费者不能办理退货手续并超过十五日的;

    (二)未经消费者确认,以自行规定该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退货并超过十五日的;

    (三)以消费者已拆封、查验影响商品完好为由拒绝退货并超过十五日的;

    (四)在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未向消费者返还已支付的商品价款并超过十五日的。

    经营者采用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自20173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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