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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点生态功能区将编制产业准入负面清单

    每日经济新闻 2016-08-30 22:22

    8月30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召开第二十七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编制实施办法》、《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办法》等14份文件。其中,多个文件涉及生态环境保护领域。

    每经编辑 每经记者 李彪     

    每经记者 李彪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是全面深化改革的施工高峰期,是落实改革任务的攻坚期。要按照既定的时间表、路线图,坚定不移把全面深化改革推向前进。

    8月30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召开第二十七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编制实施办法》、《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办法》、《关于在部分省份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的报告》等14份文件。其中,多个文件涉及生态环境保护领域。

    会议强调,编制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

    全国工商联环境商会副会长骆建华告诉《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是此前主体功能区管理的延伸和发展,通过负面清单的方式,对于污染行业的限制将更加细化,体现了生态保护优先的原则。

    同时,会议同意在吉林、江苏、山东、湖南、重庆、贵州、云南7省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

    制造业、建筑业等产业纳入负面清单

    会议强调,编制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对严格管制各类开发活动、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的干扰、维护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完整性,意义重大。要按照县市制定、省级统筹、国家衔接、对外公布的机制,严格编制实施程序、规范要求、技术审核要求,因地制宜制定限制和禁止发展的产业目录,形成更具针对性的负面清单。

    会议强调,要强化省级党委和政府生态文明建设主体责任,重点评价各地区生态文明建设进展总体情况,考核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中确定的资源环境约束性目标,以及生态文明建设重大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实际上,在去年11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已明确提出,重点生态功能区实行产业准入负面清单。

    为了确保负面清单制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今年3月16日至23日,发改委发展规划司联合环境保护部规划财务司,组织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等科研机构和部分专家,分两组赴江西、湖南、广东、广西、海南、贵州、云南7省(区)开展实地调研。

    2016年7月22日,由发改委、环保部组织,环保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起草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编制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正式出台,提出了因地制宜、衔接协调、遵守底线的三个编制原则。

    《指南》要求,根据水源涵养、水土保持、防风固沙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等不同类型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内的资源要素禀赋、生态环 境特点,提出差别化的产业准入负面清单。

    《指南》强调,根据所处重点生态功能区的发展方向和开发管制要求,结合本行政区资源要素禀赋和生态环境承载力,筛选纳入负面清单的产业。采矿业、制造业、建筑业以及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第三产业中交通运输业、仓储业、 房地产业和水利管理业等对生态环境具有影响的产业被纳入负面清单。

    骆建华认为,过去生态保护和经济发展是“两张皮”,往往先污染再谈保护,将来要生态保护放在前面。未来生态保护方面会有更多的措施、手段出台。

    7省市试点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会议同意在吉林、江苏、山东、湖南、重庆、贵州、云南7省市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

    骆建华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提了很多年,与环境司法相配套,在日本等国家环境执法更多是采取环境司法的手段,通过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建立可以使环境司法得到更好地落实,这个制度是为环境司法推广做铺垫。

    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要求通过试点逐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和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与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及运行机制,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方案》划定了三类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事件的。

    《方案》强调,试点地方省级政府经国务院授权后,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同时,根据《方案》,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其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试点地方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开展替代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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