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经济新闻

    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登记信息

    每经网 2016-01-20 23:03

    实施细则明确,包括道路、绿地以及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可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

    每经编辑 柴刚

    第六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  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由发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等材料申请。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由承包方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第四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证实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称、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承包期限依法变更的;

    (四)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

    (五)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

    (六)森林、林木的种类等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互换协议、转让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登记:

    (一)互换;

    (二)转让;

    (三)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

    (四)依法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其他情形。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当提供发包方同意的材料。

    第五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证实灭失的材料等,申请注销登记:

    (一)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的;

    (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

    (三)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或者放弃承包经营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草场,以及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农场、草场申请国有未利用地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地上森林、林木一并登记。

    第七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四条  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海域,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申请无居民海岛登记的,参照海域使用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宗海图以及界址点坐标;

    (三)海域使用金缴纳或者减免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变更的文件等材料,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

    (二)海域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

    (四)海域使用权续期的;

    (五)共有性质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

    (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二)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受遗赠海域使用权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材料、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三)转让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提交原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文件;

    (四)依法需要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金缴纳的凭证;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海域使用权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围填海造地等导致海域灭失的,申请人应当在围填海造地等工程竣工后,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办理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八节  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条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地役权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和证实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发生变化;

    (二)共有性质变更的;

    (三)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

    (四)地役权内容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供役地分割转让办理登记,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应当由受让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六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转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

    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已登记的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同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六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实地役权发生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

    (一)地役权期限届满;

    (二)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

    (三)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地役权消灭;

    (五)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

    (六)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第六十四条  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将相关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材料,就已经变更或者转移的地役权,直接申请首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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