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司旗下华宸未来-湖南信托志高集团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周某某及华宸未来-湖南信托志高集团二期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宋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分别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有关《华宸未来-湖南信托志高集团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合同”)及《华宸未来-湖南信托志高集团二期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的书面仲裁申请,请求撤销资产管理合同及返还财产等,我司为第一被申请人。
经过各方举证,仲裁庭认为《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投资策略仅约定为本计划最终将投资于“湖南信托志高集团单一资金信托计划”,即便之后交易结构有所改变,也并未更改资金的最终投向,未改变《资产管理合同》的合同目的,亦未因此增加该信托项目的风险,与订立合同的预期不相违背;同时,《资产管理合同》首页即为风险提示函,风险提示函第(三)条的约定内容系告知资产管理计划的具体运作方式和可能存在的风险,这些风险是申请人作为投资人在投资前理应了解和接受的,且《资产管理合同》第十九节“风险提示”第2条的约定来看,第一被申请人对“湖南信托志高集团单一资金信托计划”的具体运作方式并无决定权,对上述情形申请人应当知晓。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了《华宸未来-湖南信托志高集团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2015]沪贸仲裁字第162号)及《华宸未来-湖南信托志高集团二期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2015]沪贸仲裁字第163号),对两位申请人请求撤销资产管理合同及返还财产等仲裁请求全部不予支持。
特此公告。
深圳华宸未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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