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经编辑 每经记者 冯海超 叶书利 发自北京
每经记者 冯海超 叶书利 发自北京
目前,业界和媒体已对高通“垄断门”给出了各种解读。知名IT与知识产权律师、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占领向《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解读称,反垄断案的调查关键在于两点的确认:一是对该公司在相关领域市场支配地位的确认,二是是否存在利用支配地位滥用的各类违法行为。
我国2009年起实施的《反垄断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此外在第18条进一步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在发改委参与调查的另一场涉嫌垄断案例华为诉IDC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论述或许可供高通“垄断门”事件借鉴:“由于SEP具有排他性,而无线通讯标准又具有强制性,被告有能力独立控制其所声称的必要专利的许可费以及许可条件。即使有来自被许可方的反对,被告也不会实质性地丧失业务或减少利润。同时,由于被告必要专利已进入相关标准,排除了实现同样功能的技术进入标准的可能。因此,被告在相关市场内也有阻碍或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由此,应当认定被告在其为专利权人的3G无线通讯标准中的必要专利许可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相应的,高通在无线通讯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占有近100%的份额,几乎无任何竞争。一旦某一家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进入无线通讯相关标准,就排除了实现同样功能的技术进入标准的可能,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这个相关市场上就没有其他替代,没有能与其竞争的经营者。华为诉IDC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明确:“基于每一个标准必要专利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被告在每一个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均拥有完全的份额……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方在原告界定的本案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位不愿具名的IT企业高管向《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如果参考此案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标准,高通在无线通讯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涉嫌存在市场支配地位。
在基带芯片产品市场,高通在营收、研发投入、技术积累等方面相对于其竞争对手巨大的领先优势,也涉嫌为其带来了市场支配地位。
具体来说,首先,多年来高通在CDMA和LTE基带芯片市场上的份额都超过90%,在WCDMA上超过50%,均达到了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标准;其次,高通的财力、技术条件相对其他竞争对手也具有明显优势。
资料显示,2013年高通公司营收达到249亿美元,而在WCDMA芯片市场占有率排名第二的联发科营收为46亿美元,仅为高通公司的近五分之一。高通2013年许可业务税前利润达66亿美元。这一业界独一无二的高额许可利润为其带来了其他竞争厂商无法比拟的利润率和现金流,也使其有更多的资金投入芯片的研发。
技术条件方面,高通作为最早的基带芯片供应商之一,在无线技术方面有超过20年的积累,拥有授权专利七八万件。相较之下,联发科仅在2009年才开始涉足无线领域,所持有专利也仅有数千件,根本不在一个竞争量级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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