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锦秋(资深经济研究工作者)
近日,湘鄂情由于收购武汉台北路72号项目50%的土地使用权,在支付6000万元首付款两年后,由于该地块权属不清,6000万元首付款存在一定风险。笔者认为,湘鄂情在其中可能存在信息披露违规,但湘鄂情这6000万元权益也应受法律保护。
2011年1月24日,湘鄂情全资子公司湖北湘鄂情与拉斯维加娱乐有限公司、自然人徐莉签订资产转让及项目合作协议,湘鄂情出资1.29亿元购买后两者拥有的武汉台北路72号A、B两块土地50%的土地使用权,当月支付了合作项目款6000万元;后来三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再购买这两块土地20%的使用权,其权益比例升至70%。2011年4月18日,湖北湘鄂情与拉斯维加、徐莉、北京和泓置地签订协议,以6100万元将其权益转让给北京和泓置地;后来北京和泓置地又退出,甩回烫手山芋,将其享有的70%权益转让给湖北湘鄂情和武汉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中湖北湘鄂情受让31%,武汉钱塘受让39%。
但是,作为其中合作协议签署一方的拉斯维加公司,其股权一直存在纠纷。今年武汉市中院终审判决,撤销了当地工商局2012年9月25日作出的将郭某某50%股权违法登记至徐莉名下的行政行为;拉斯维加公司股权结构仍然是郭某某持有50%股权,石某某持有45%股权,刘志波持有5%股权。之后,2013年9月24日,湘鄂情收到关于武汉台北路72号项目的《律师函》,拉斯维加两大股东郭某某、石某某声称对交易事项毫不知情,交易行为是拉斯维加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刘志波隐瞒公司股东及股东会擅自作出的个人行为,拉斯维加公司股东及股东会对于刘志波涉嫌欺诈实施的个人行为不知情、不同意、更不认可,也不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值得关注和探讨的有两点:
首先是湘鄂情信息披露可能存在违规。本来,按约定湘鄂情在支付6000万首期款之后,合同双方应在半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并视情况随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土地抵押登记却迟迟没有办理。据2011年12月8日《武法拍字(2011年)17号》,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将对上述地块部分权益进行公开拍卖;按《担保法》,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这或许是抵押登记没有办理的真正原因。此时湘鄂情理应知晓上述地块存在法律权属纠纷等问题,但却一直未有公告。
按《证券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上市公司应当以临时报告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显然,湘鄂情涉嫌瞒而不报,这要追究相关方面的责任。
其次,湘鄂情合法权益也应受到保护。拉斯维加股权纠纷由来已久,现在,两大股东郭某某、石某某通过法院判决名正言顺成为公司大股东,但是,之前工商行政机关对拉斯维加的股权登记结果却在一直变化,且当初拉斯维加与湘鄂情签订交易协议,是刘志波以拉斯维加执行董事、法人代表名义,就算刘志波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同意、越权擅自决定与湘鄂情签订协议,作为法人代表签的协议,在法律上也一般有效。
如果连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协议都不敢相信,那市场经济活动就根本无法进行,法律当然要为此保驾护航,由此产生了所谓的“表见代表”制度。《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此外,《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与之类似的“表见代理”制度,设立这类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对整个交易制度的信赖,保护交易安全。
也就是说,除非湘鄂情明知刘志波超越权限签订协议,否则,交易合同就有效。现假设湘鄂情并非“主动”上当,那么刘志波、徐莉与郭某某、石某某之间的利益纠葛,是拉斯维加公司内部的事情,如果刘志波、徐莉签约行为对拉斯维加造成了损害,郭某某、石某某可以提出诉讼要求刘志波、徐莉赔偿。但是,所有这一切,不影响拉斯维加与湘鄂情的交易合同履行;即使要撕毁合同,拉斯维加也应该将6000万连本带利退还给湘鄂情。
当然,如果湘鄂情与刘志波、徐莉有串通等行为,这一切就应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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