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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冯海宁:惩治污染地下水企业不能心太软

    2013-05-13 01:24

    每经编辑 冯海宁    

    ◎冯海宁

    5月9日,环保部通报今年进行的华北六省市地下水污染专项检查结果,对88家企业处以罚款,总额达613万余元。环保部负责环境监察的官员表示,污染地下水是很严重的违法行为,但从未有企业或相关人士承担过刑事责任,而目前行政处罚的最高限额,也仅为50万元而已,违法成本过低,导致企业屡屡违法。

    环保部门对88家污染企业处罚613万余元,平均每家企业只有约7万元左右,对这些排污企业而言如同“挠痒痒”,几乎没有什么痛感;对其他企业而言,也没有多少威慑力。但是,相关企业对地下水污染带来的损失却难以估量,不仅威胁到公众的健康,而且治理的成本很高。日本早在上世纪对地下水污染状况进行评估后就认为:治理被污染的地下水需要耗资800万亿美元。

    由于我国地域广阔、长期粗放式发展、监管不到位以及法律法规不健全,如今的地下水污染状况可能比上世纪日本的地下水污染更为严重,治理地下水污染所耗费的资金更多。据报道,118个城市约有64%的城市地下水遭受严重污染,33%的城市地下水受到轻度污染,基本清洁的城市地下水只有3%。环保部数据也显示,90%城市的地下水不同程度遭受有机和无机有毒有害污染物污染。地下水污染如此严重,而处罚则是轻飘飘的。

    之所以轻罚排污企业,首先在于现行法律太“软”。尽管我们有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条例,但法律规定的处罚力度太小,最高限额只有50万元,而且没有纳入刑法。虽然1997年新刑法在分则中专设一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包括了水污染,但据说水污染刑事制裁却是在空转——水污染频发,但真正进入刑事程序的案件似乎不见。法律是防治地下水污染的有效武器,如果法律不“硬”,排污企业就会肆无忌惮。

    反观其他国家,早就把水污染纳入刑法了。据悉,根据英国1974年实施的《污染控制法》规定,罪行小的,处3个月以下的关押或400英镑以下的罚金,或者并罚两者;罪行大的,处二年的关押或罚金。1970年日本的《刑法典》第142条“污染净水罪”规定:污染供人饮用之净水,因而不能饮用者,处6个月以下之监禁或10万元以下之罚金。与他国刑法力度相比,我们最高处罚50万元,过于“温柔”。

    其次,即便是现行法律,有关部门在掌握处罚尺度上明显过松。众所周知,地方环保部门为了所谓的地方发展大局,往往看地方主政者的脸色,不敢重罚污染企业,甚至还保护污染企业。这次对88家企业罚款613万余元,平均仅罚约7万元,表面上看上去是因为法律不给力,其实,也与执法部门“心太软”有关。如果执法部门足够严厉,在最高限额50万元的情况下,也可让平均罚款达到三四十万元。最能说明处罚力度的例子是,连排污企业的名称都不愿公布。

    尽管我国治理地下水污染的力度在加大,预计“十二五”期间,污水治理累计投入将达到1.06万亿元,但相比治污实际需要的资金,显然,还远远不够。据说,水利部门正在组织编写《地下水管理条例》,这个条例一旦颁布实施,将对我国地下水污染防治以及更合理利用形成有力的法律支撑。但我们要意识到,一般性条例威慑力很有限,远远不如把地下水污染纳入刑法。

    简而言之,要想治理地下水污染,不能是“挠痒痒”式处罚,而应该是“刑上企业负责人”、“刑上官员”。笔者注意到,有人建议单独设立“水环境污染罪”,值得立法部门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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