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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庆成:关于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系的建议

    每经网 2012-03-02 16:57

    建议代表:全国政协委员 张庆成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建设

    主要建议:重视消费者保护问题。将消费者合同法融入现行合同法并使其成为一种典型合同。明确将“经营者对消费者违反法定告知义务,或者采取其它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作为构成经营者违约过失责任的法定事由之一。增加关于消费者私隐权的内容。

    随着现代工业社会的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也呈现出多元化、复杂化、国际化的趋势。为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加重经营者责任,同时又要给经营者确定适度的责任,从而协调好受害消费者、经营者和全体消费者的利益关系,全面推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如何寻求适当的经营者责任,是中国特色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个既艰难又重要的任务。

    对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已成为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一项前提条件、经济政策的一个必要保障及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项基本任务和基本原则。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1月施行以来,对规范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市场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根据该法运行近20年的实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对消费者保护法律理论应当作出更全面、更有系统、更深入的研究,为继续引领消费者保护运动前进和进一步完善消费者保护法体系提供法理基础,进而对该法进行必要的修订和完善显得十分必要。本届全国人大已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列入修法议程,这既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需要,也是更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改善消费环境、提升消费生活质量的必然要求。

    当今世界各国对于消费者保护之立法体系大致采用两种体系:一种是“基本政策模式”,即以消费者保护法规定基本的政策性纲领和实施任务,在此基础上,另行制订各种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单行法规;另一种是“一般法律模式”,即将消费者保护法作为一部具体的法律规范加以规定,直接规定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某些特定义务,同时规定经营者违反法定义务的法律责任。而有关消费者保护的其它各种具体问题,则由其它单行法规分别加以规定。

    我国现行消费者保护立法体系是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刑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商标法》、《标准化法》等其它单行法规相互配合所共同构成,采用的是 “一般法律模式”。

    上述两种模式当中,“基本政策模式”最符合经济法精神,彻底体现了国家干预经济的原则和理论,可称之为消费者保护基本法。但它的缺点在于过于笼统,缺乏具体执行的程序,易流于形式,而且如果配套法律跟不上或行政执行不力,则只能是一纸空言。“一般法律模式”的优点在于可操作性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律责任清楚,缺点在于缺少系统性,从结构层面上比较松散,法与法之间不易协调,易产生重复立法等问题;没有单独的消费者保护法,不论怎样由其它法律进行补充和补救,都称不上完善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综上所述,未来消费者保护立法,应当考虑采用一体化、系统化的立法模式。具体而言,即以民法典所确定的基本准则为基础,以民法典所确定的基本制度(物权法、债权法、侵权法等)为支撑,以民事单行法、行政法规、经济法规乃至刑事法律等作为辅助,制订相对独立的《消费者保护法》。此综合性的法律,其基本性质为民事特别法,将全面地、系统地对有关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法律准则作出全方位的规定,成为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法。

    同时有必要指出,未来的消费者保护法,应当在侧重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注意保护经营者的正当利益,注意协调和整合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以期达到消费者保护法的根本目的,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消费生活质量,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另外,现行消费者保护法只片面强调消费者利益保护,将经营者逐出法律之剑之保护领域。此问题,应当在未来消费者保护法的任务中进行必要的调整,即消除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不平等。

    我国民法典正在制定和形成过程当中,建议在有关制度中增加和完善有关消费者保护的内容,具体建议如下:

    1.重视消费者保护问题。“消费者”的概念应当进入民法典的立法范围。可以在民法典中的合同法和侵权法部分,将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作为其制度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予以表达。

    2.将消费者合同法融入现行合同法并使其成为一种典型合同(有名合同),在未来民法典的合同法这一编当中有其独立的地位。从而在完善消费者立法的同时,而使合同法体系和内容亦更加完备。

    3.在合同法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中,明确将“经营者对消费者违反法定告知义务,或者采取其它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作为构成经营者违约过失责任的法定事由之一。

    4.在合同法有关合同订立的章节中增加关于消费者在特殊销售形态下,在法定的合理期限内享有“无条件解约权”的规定。此乃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实践证明行之有效,我国应加以借鉴。

    5.在消费者权利一章中增加关于消费者私隐权的内容,即消费者个人私隐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利用、公开或泄露在交易活动中掌握或知悉的消费者私隐。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在合同法有关合同责任的章节中增加规定经营者对于消费者实施欺诈等行为时,对消费者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消费者明知经营者实施违法行为而与之订立合同或者接受合同义务履行的情形除外。

    7.将消费者安全法纳入民法典之债权篇,单独成章或者成节加以规定。其中,现行《产品质量法》等单行法规中有关消费者保护的具体制度和条文,应当予以整理和完善,成体系地规定于消费者安全法之中。将产品责任法作为民法侵权行为法部分,不仅可能而且必要。以侵权行为法为消费者安全法的基础,不仅使消费者保护法内容完备,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侵权行为法的现代转变。

    8.在消费者安全法有关条文中考虑增加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内容。如经营者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的,或者导致对消费者发生致害重大危险的,消费者有权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范围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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