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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法制办就缺陷汽车召回条例征询意见

    每经网 2012-02-03 17:44

    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要求生产者更为积极主动地召回可能存在缺陷的产品。

    每经记者 伍雨石 发自北京

    在“3·15”来临之即,关于汽车产品消费保障的各种政策法规正在酝酿密集出台。

    2月3日,国务院法制办网站公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在2012年3月4日前就该条例发表意见。此次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是在以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为基础起草的。

    据悉,此次公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要求生产者更为积极主动地召回可能存在缺陷的产品,其征求意见稿称,“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自调查分析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质检部门报告”;同时,“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要求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质检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自召回计划制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国务院质检部门备案,并根据召回计划组织缺陷汽车产品召回。

    相比之下,在2004年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只有在制造商“确认其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后,才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

    此外,《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还提出规定生产者应建立并保存有关汽车产品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而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汽车产品经营台账及维修记录,如实地记录经营的汽车产品品种、规格、数量、维修情况等内容,“经营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维修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这些要求在2004年版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都没有提出具体规定。

    对于此前存在争议的轮胎召回,也在《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指出,汽车产品出厂时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汽车产品的生产者负责召回;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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