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29日发布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并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意味着基金销售的法规已基本完善,在具体的实施细则出台后,有意申请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就可以开始申报。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29日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基金销售机构的资格将实施资格管理,只要符合资格条件,证监会将在接到材料后一定工作日内就将予以备案,但如果有人想通过申请注册成为基金销售机构转手倒卖“牌照”牟利,一旦该机构的资质不再符合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也将被取消销售资格。
据上述负责人介绍,《暂行规定》在征求意见结束后,共收到39家机构和1名个人的249条反馈意见。证监会对反馈意见进行了梳理和汇总,涉及对《暂行规定》修改的意见共6项,经研究,采纳4项,不采纳2项。
首先,针对正文第4条,反馈意见建议扩大销售账户开户行的范围。考虑到今后办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范围可能进一步扩大,部分新增存管银行可能不同时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从而影响证券公司利用其存管账户完成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交收,证监会采纳了扩大销售账户开户行范围的意见。
其次,针对正文第21条,反馈意见建议对销售账户结息做出更具操作性的规范。征求意见稿中第21条第1款要求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依照活期存款利率向基金投资人的备付金账户支付利息。反馈意见提出严格依照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操作上较为困难,建议允许其依照不低于活期存款利率的原则执行。不低于活期存款利率的结息规则将更有利于保护基金投资人利益,因此,证监会采纳了该项意见。
第三,针对附件第5、7条,反馈意见建议放宽赎回、转换流程中资金交收的时间要求。征求意见稿附件第5、7条要求基金托管银行在发生赎回、转换交易时,在D+2日12:00前划出赎回、转出资金。反馈意见表示目前行业的通行做法是在D+3日划出相应资金。如果将划出时间提前至D+2日,在基金所剩现金头寸较少时,基金经理会急于卖出基金财产变现,进而损害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如果基金长期留存较多的现金头寸,在市场上涨的行情中,也会影响基金持有人收益。
考虑到目前基金管理公司尚未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利用基金交易确认数据进行现金管理的效率不高,因此,证监会采纳了该项意见,在交换平台建设完成之前,维持行业现行做法。随着交换平台的建设完成,基金管理公司逐步接入该平台,证监会将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利用行业信息化建设的成果,逐步加强现金管理的能力,最终达到D+2日实现赎回、转换资金交收的目标。
此外,记者了解到,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定于2011年10月1日开始施行,《暂行规定》的实施时间也定于2011年10月1日。所有在此日期后提交申请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都应当满足该规定的要求。考虑到已经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实施系统改造、销售协议修订等工作需要一定的时间,证监会将为此类机构安排3个月的过渡期,以落实除《暂行规定》第9条、第14条、第15条以外的要求。对于《暂行规定》第9条、第14条、第15条的落实,证监会为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安排1年的宽限期。基金管理公司执行《暂行规定》第9条、第14条、第15条的时间由证监会另行通知。对于上述过渡期的安排,证监会将另行发文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