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经记者 杨建 每经实习编辑 段炼
对于债券,在很多人眼里可谓是旱涝保收的产品,但是也并非毫无风险,而这风险就潜藏在基金合同里面。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判决书显示,红楼集团有限公司耗资1亿元购买了北京千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债券类私募产品《千为3号》却遭遇了兑付问题。截至起诉之日,千为投资尚未按照协议约定向红楼集团回购其持有的千为3号基金份额的50%,经多次催告和通知,千为公司一直未履行其到期回购义务。为此红楼集团两度上诉至法院,但是却因为基金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导致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对于债券,在很多人眼里可谓是旱涝保收的产品,但是投资者在购买了此类产品之后也面临着兑付问题。实际上除了私募产品本身的风险之外,投资者还会面临一些潜藏在基金合同里面的“风险”。今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则判决书显示,红楼集团有限公司耗资1亿元购买了北京千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债券类私募产品《千为3号》却遭遇了兑付问题,具体怎么回事呢?
据判决书显示,上诉人红楼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千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林、北京财宝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千为公司向红楼集团支付“千为3号私募投资基金”份额回购款5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2.判令王林和财宝源公司在减资范围7000万元内对千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等。
2016年3月,红楼集团与千为公司签署《投资顾问协议》,约定由红楼集团出资一亿元认购千为公司担任投资顾问的“博时资本-千为1号/2号专项资管计划”的次级(即进取型)部分。千为3号基金只投资于主体和债项评级在AA及以上的标准化债券,优先购买、持有红楼集团发行的债券,禁止投资股票等非固定收益类品种,年化收益率7.2%;非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如果甲方购买乙方指定资产管理计划的本金出现亏损的,由乙方负责将亏损额补齐至初始本金额。
2017年5月,红楼集团与千为公司、招商证券签署《千为3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由红楼集团作为基金投资人,认购一亿元千为3号基金。
2019年3月15日,红楼集团对千为公司名下持有的“16红楼债”进行全额回购,并支付全部本金及当期利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千为公司应当在2019年6月15日前向红楼集团回购其持有的千为3号基金投资额的50%(5000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于2019年9月15日前向红楼集团回购其持有的千为3号基金全部剩余投资额(5000万元)并支付相关利息。
截至起诉之日,千为公司尚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红楼集团回购红楼集团持有的千为3号基金份额的50%,经红楼集团多次催告和通知,千为公司一直未履行其到期回购义务。另外在2018年5月3日,千为公司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减资公告,注册资本由一亿元减少到3000万元。但自始至终,千为公司未将减资事宜通知作为债权人的红楼集团。红楼集团认为,千为公司及其股东王林、财宝源公司在明知千为公司对红楼集团负有基金份额回购义务的情况下,未在减资时通知作为债权人的红楼集团,其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严重侵犯了作为债权人的红楼集团的合法权益。
千为公司于本案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主管异议申请书》,其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基础为《基金合同》及其他与千为3号基金有关的合同。另外《基金合同》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该条款是双方签署的所有合同中对于管辖的唯一约定,且《基金合同》已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系各方应严格遵守的合同。
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在已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本案应依据《基金合同》约定由深圳国际仲裁院审理,故请求驳回红楼集团的起诉。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千为3号基金合同的二十八规定,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合同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未能解决的,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地在深圳,以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为准,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红楼集团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仍持原起诉理由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北京高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红楼集团与千为公司签订《基金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相关仲裁条款内容为: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我国法律确立了当事人不得就有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提交法院诉讼解决的原则。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本案中,红楼集团与千为公司签订的《基金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故本案争议在于红楼集团所提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仲裁条款的范围。仲裁条款是当事人围绕争议解决方式而订立的合同,因此判断当事人关于仲裁事项的合意时,应当遵循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红楼集团所提诉讼请求仍属于履行红楼集团与千为公司之间《基金合同》时所产生问题而引发的纠纷,红楼集团要求王林和财宝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基础亦是千为公司应根据《基金合同》承担相应责任。故红楼集团所提诉讼请求应受到《基金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人民法院对红楼集团的起诉不应予以受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对于风险较小的债券类私募产品,怎么回出现兑付危机呢?据判决书显示,2018年6月,千为公司向红楼集团出具的《千为3号私募基金管理人说明函》载明:红楼集团于2017年5月31日申购千为3号基金一亿元,产品现存续规模为4.7亿元。千为3号基金主要投向与银行进行结构化配资,其中场外产品投资包括五矿信托-稳赢投资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西部信托-千为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信千为结构化债券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千为2号私募投资基金。
据千为3号基金持仓明细显示,千为3号基金账户现金资产为507万元,其持仓主要分为场内持仓以及投向场外产品的底层持仓两种方式。千为3号基金穿透后总持仓中共持有16亿阳04、16亿阳05、16亿阳07共计9219.47万元。由于部分场外投资认购为劣后级,根据合同约定,若出现风险事件后,劣后级将优先承担债券风险,故将千为3号基金及其对应的优先级比例计算,需要承担17084.96万元亿阳债的兑付风险。千为3号基金总份额46428.59万份,其中红楼集团持有9762.76万份,按照红楼集团的持有比例计算,需要承担3592.54万元亿阳债的兑付风险。
对此私募排排网未来星基金经理胡泊告诉记者,对于债券私募产品,在债券不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因为预期分红总会实现,所以在不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净值表现会非常漂亮,一直稳固向上。一旦出现债券违约,整个债券的还本付息都会出现问题,净值会大幅跳水。可以看出,债券私募透明性不高,因为成本法的原因,在债券没有出现问题的情况下,净值表现根本看不出其底层债券资产是否出现了问题,因此很难判断其隐藏风险有多大,所以只能根据债券私募过往的业绩表现以及品牌地位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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