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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告光明侵犯商标权 网友“神回复”

    每日经济新闻 2018-12-20 22:25

    12月19日,一则85℃把光明告了的新闻在网上迅速传开,下午17时左右更是登顶微博热搜,引发广大网友的讨论。有网友评论道,建议85℃先把专业温度计厂商都告一遍。

    每经记者 陈祺欣    每经实习编辑 梁枭    

    12月19日,一则85℃把光明告了的新闻在网上迅速传开,下午17时左右更是登顶微博热搜,引发广大网友的讨论。一个是台湾的面包企业,一个是上海的老牌牛奶,怎么突然牛奶被面包给告了?说好的“面包牛奶都会有的”呢?

    原来,美食达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食达人)于2003年创立85℃品牌,先后取得了四个“85℃”的注册商标且目前均在有效期内,而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乳业)某几款牛奶的包装盒上标了“85℃巴氏杀菌乳”等字样。美食达人认为,光明乳业在优倍系列产品外包装上的显著位置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85℃,在广告宣传中亦突出使用了85℃,侵害了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一审判侵权二审改判不侵权

    2016年5月,美食达人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将光明乳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光明乳业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5.95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美食达人的注册商标在先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光明乳业在相关产品上标注“85℃”不属于正当使用,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美食达人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行为,侵犯了美食达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判决光明乳业立即停止侵犯美食达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美食达人经济损失40万元及合理开支5.95万元。

    一审判决后,光明乳业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光明乳业认为,85℃仅是一个温度数值,是对文字原始含义的使用,其在优倍系列鲜牛奶的生产加工中使用了巴氏杀菌技术,该项技术的工艺参数为85℃、15秒,故在牛奶产品的包装盒上标注。描述的是商品加工工艺特点,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12月14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上诉人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美食达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改判驳回美食达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美食达人将构成温度标准表达方式的“85℃”的各元素适用不同字体进行不同排列后,客观上增强了该标识的显著性而获得注册,但也限制了其受保护的范围。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光明乳业的行为仅是为了向相关公众说明其采用的巴氏杀菌技术的工艺特征,仍属于合理描述自己经营商品特点的范围,并非对美食达人注册商标的使用,而是对温度表达方式的正当使用。

    美食达人从未生产过被控侵权商品(牛奶),也未在牛奶商品上使用过涉案商标,故在牛奶商品上相关公众对于美食达人并无多少认知。而光明乳业在牛奶等乳制品商品上享有的“光明”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公众即使看到光明乳业的商品外包装也自然会认为包装上标注的85℃是光明乳业采用的巴氏杀菌技术的温度,而不会认为是美食达人生产的商品。

    因此,光明乳业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85℃标识行为属于对温度标识的正当、合理使用,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美食达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食达人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94元,均由美食达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光明乳业:技术已升级改为75℃

    12月19日,光明乳业向《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以法院的判决为准,判决公正,我们支持;对方的行为和目的我们不予评价。不过这几天,网友很多支持的声音,我们感受到了,很感动,特别感谢大家的支持,我们的初心还是做好牛奶,关注消费者的需求,做高品质的牛奶才是我们的目标。”

    光明乳业还表示,目前光明优倍奶已实现技术升级,改为了75℃杀菌,也就是说,包装上的85℃已经成为了历史。

    不过在12月19日下午,网友们把“光明被85度C告了”话题送上了微博热搜第一,展开了大量的讨论,还出现了许多“神评论”。数据显示,该话题的阅读已达2亿次,讨论有1.1万条。不少网友认为85度C此举是在蹭热度和“碰瓷”,绝大部分都选择支持光明。

    新浪微博用户@Lemon:就光明的知名度,还需要沾85度C的光?;@declst:我把0°到100°都注册了,看哪种酒还敢标;@ 吴慕橦:建议85℃先把专业温度计厂商都告一遍。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查询发现,美食达人还曾在2014年和2016年申请过“85”、“八五”等商标。

    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杨如意对上述商标侵权案点评认为,在被控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性判断中,事实查明与法律认定不可相互掺杂。该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两两比对的事实查明中,既包括了将两者比对的客观事实,也掺杂了一审法院对于两者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相同的法律认定。而在事实查明部分进行法律认定,明显有悖于判决书的撰写格式。

    杨如意称,实践中,在标识两相比对时,比对者往往会以相关公众的视角掺杂裁判者的主观判断,而脱离标识本身的客观事实,将事实认定与法律认定混杂,导致相同或近似的事实判断与法律上混淆的判断混为一体,先入为主地形成循环性双重评价,最终导致事实认定的偏离。本案二审法院对此予以了纠正。

    “无论是商标性使用或是正当性使用的判断,在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程度、具体使用方式的基础上,最终还是要回归到使用行为是否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这一终极标准上,以合理界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杨如意如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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