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1.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2.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3.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4.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5.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每经记者 张寿林
2018年1月5日,银监会正式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标志着一直以来我国对于委托贷款业务缺乏统一制度规范的状况宣告结束。实际上,早在2015年1月16日,银监会就发布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本次《办法》规范了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要求商业银行对委托资金来源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且明确不得用于发放委托贷款的资金类型。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无法证明资金发放委托贷款。
《办法》规定,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不承担信用风险。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而在资金用途方面,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
近年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较快,对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也存在一定风险隐患。
在资金来源上,《办法》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1.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2.银行的授信资金。3.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4.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5.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
汉坤律师事务所金融资管部廖瞰曦认为,这意味着能够用于发放委托贷款的资金基本上仅为委托人的自有资金。以债务关系获得的资金,不管是银行授信还是其他形式(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除外),也无法再用于委托贷款,这主要是为避免市场主体通过其自身的业务或经营优势,将其筹措的银行授信资金或者其他债务类资金通过发放贷款的方式,进而赚取利差。
《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应有明确用途,不得为以下方面:1.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2.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3.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4.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5.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
有法365首席经济学家李虹含指出,从资金的来源角度,执行反洗钱的规定,从资金的用途角度,在放款批复当中也明确相关责、权、利,允许与不允许事项。银监会的此次规定从更明确的角度再次强调了,银行在委托贷款资金来源、资金用途上的责任与权利。
兴业研究分析师何帆认为,《办法》对于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和资金投向实施了“双向堵截”,通过委托贷款达到规避监管指标或资金投向限制,或无贷款资格却行贷款之实的通道业务行为,将被严格禁止。信贷资金和资管资金不得参与“委托贷款”业务;委托贷款资金不得投资资管产品,不得投向禁止领域。
商业银行不承担信用风险
《办法》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作为受托人,按照权责利匹配原则提供服务。委托人承担委托贷款的信用风险,商业银行不承担信用风险。
在此定位下,《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1.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2.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3.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4.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5.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6.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7.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8.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
与此对应,委托人的责任也得以明确。《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要求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1.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2.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3.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确保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兴业研究分析师何帆表示,《办法》明确了各方在委托贷款业务中的权责界限。由于委托贷款是表外业务,《管理办法》明确委托贷款和自营贷款隔离经营、分账核算;由于委托贷款业务中,商业银行不承担信用风险,《管理办法》要求商业银行不得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等行为。